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通州区威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商初字第00890号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威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港工业集中区E区。
法定代表人陆云达,总经理。
被告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桃坞路89号莘园大厦四层443室。
法定代表人蔡明华。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威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妙琴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9月16日、9月24日、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品德、卢定军到庭参加诉讼,最后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品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承建联邦花园建设项目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订立了购销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后原告按约供货,至2014年11月2日,原告供货总额为4417869元,被告现尚欠原告64786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47869元,支付违约金47279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4月3日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要求算至被告给付之日,其中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10日以697869元为基数,2015年8月11日起以647869为基数);2、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25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上证据:
1、2012年11月13日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工程结账清单5份,证明原告供货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2550元;
4、工商银行对账单5份、汇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2万元的事实;
5、调价通知5份,证明双方协议对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
6、2015年11月5日上海申御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向混凝土中加入添加剂的数量及成本。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4、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签字人季锦华非被告员工,清单所载供货时间、品种、方量没有异议,但价格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证据6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反映的供货事实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说明属单位证明,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属当事人陈述,对方持有异议,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建立过混凝土买卖关系,被告未授权季建明代表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合同中未有被告签字盖章,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承建了联邦花园的一栋楼,项目经理为唐新华,部分混凝土向原告购买,季建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代表被告与原告订立了合同,属帮忙性质,被告已付原告的货款部分由季建明以现金支付,部分应季建明要求为其垫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订立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志浩市场的联邦花园供应各种规格的混凝土,砼供应到基础正负零结束后付基础所用砼款的70%,砼供应到五层楼面结束后付一至五层所有砼款的70%,砼供应到十层楼面结束后付六至十层所用砼款式的70%,砼供应到主体结构封顶后付十一层到顶层所用砼款的70%,余款在砼供应结束后五个月内结清。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价格为目前市场价格,若遇原材料价格波动,双方可就混凝土单价进行调整,现以合同日期海门海螺水泥PO42.5挂牌价为基准,今后水泥单价每上涨或下浮10元/吨,砼单价也相应上涨或下浮3元/立方米。原、被告在合同上盖章,季建明作为被告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
原告自2012年11月24日开始供货至2014年11月2日,供货方量为12748立方米,2013年1月28日、5月16日、8月9日、12月29日、2015年1月21日,季锦华在原告出具的结账清单上签字,并注明单子已全部收回。该结账清单反映原告供货总额为4417869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及季建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77万元,其中2015年8月11日被告付款5万元。
结账清单反映部分混凝土中加入了添加剂,原告主张加入添加剂的混凝土每立方米加价15元,被告对此未予认可,认为其无法确认原告有无添加,即使添加也不应该加价。2014年3月6日,原告供应泵送1:3砂浆,原告主张单价为372元/立方米,被告未予认可,认为应当通过鉴定或其他手段进行处理。
为查明上述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南通万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添加剂及砂浆的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对添加含量比例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鉴定机构未能形成鉴定依据。后本院具函向该鉴定机构咨询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比例幅度添加,则加价幅度为多少,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3月1日出具回复:C35SY-G,差价区间为7.41至12.35,C35P6SY-K,差价区间为9.73-16.21,C40P6SY-G,差价区间为7.64-12.74,C40P6SY-K,差价区间为10.03-16.72。2014年3月泵送1:3砂浆市场价格为每立方米360元至370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与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17日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指派李德华为原告与被告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代理报酬42550元。同年9月14日,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代理费发票,9月16日,原告向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代理费42550元。
另查明,季锦明与季锦华系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混凝土的价格及原告添加剂加价幅度。合同中明确约定混凝土的价格以合同日期海门海螺水泥PO42.5挂牌价为基准,水泥单价每上涨或下浮10元/T,砼单价相应上涨或下浮3元/立方米。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水泥价格相应地调整混凝土价格,并向被告方送达了调价通知,被告方季建明签收了调价通知,季建明亲属季锦华也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期间被告未对价格提出异议。审理中,被告抗辩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调整价格,但对此抗辩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结算清单中所载混凝土价格予以认定。关于添加剂争议,合同中对添加所涉添加剂加价金额未作约定,经咨询南通万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定添加SY-G加价10元,添加SY-K加价15元。原告所供1:3砂浆合同中对其价格未作约定,结合咨询函,本院认定价格为370元。综上,原告供货总额为4435828.50元,被告付款377万元,尚欠629909.50元,被告应予给付,并按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3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威胜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29909.50元;
二、被告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威胜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4月3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其中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10日以679909.50元为计算基数,2015年8月11日以后以629909.50元为计算基数);
三、被告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威胜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5000元;
四、驳回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威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176元,减半收取5588元,由原告负担149元,由被告负担5439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  俞妙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汤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