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通州区威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民终2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桃坞路89号莘园大厦四层443室。
法定代表人:蔡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德,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威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港工业集中区E区。
法定代表人:袁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威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商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华发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1、因双方对混凝土中是否存在添加剂以及添加剂的比例未能确定,而威胜公司直到本次诉讼方才申请鉴定,可见双方一直存在争议,故不存在华发公司不按约付款的问题,何况双方也未确定给付的具体时间。一审认定华发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不当。2、因华发公司不构成违约,故也不应当承担律师费。
威胜公司辩称:1、华发公司在结账清单中,对供货品种、数量、价格均签字确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华发公司拖欠货款是因为对添加剂存在争议。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现我公司主张华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因为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但也仅就尾款进行了主张,远远小于合同约定的华发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2、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也作出了约定,且因华发公司的上诉,威胜公司又支付律师费17500元,也应由华发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
威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发公司立即给付威胜公司货款647869元,支付违约金47279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4月3日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要求算至华发公司给付之日,其中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10日以697869元为基数,2015年8月11日起以647869元为基数);2、华发公司给付威胜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425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3日,双方订立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威胜公司向志浩市场的联邦花园供应各种规格的混凝土,砼供应到基础正负零结束后付基础所用砼款的70%,砼供应到五层楼面结束后付一至五层所有砼款的70%,砼供应到十层楼面结束后付六至十层所用砼款式的70%,砼供应到主体结构封顶后付十一层到顶层所用砼款的70%,余款在砼供应结束后五个月内结清。华发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价格为目前市场价格,若遇原材料价格波动,双方可就混凝土单价进行调整,现以合同日期海门海螺水泥PO42.5挂牌价为基准,今后水泥单价每上涨或下浮10元/吨,砼单价也相应上涨或下浮3元/立方米。双方在合同上盖章,季建明作为华发公司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
威胜公司自2012年11月24日开始供货至2014年11月2日,供货方量为12748立方米,2013年1月28日、5月16日、8月9日、12月29日、2015年1月21日,季锦华在威胜公司出具的结账清单上签字,并注明单子已全部收回。该结账清单反映威胜公司供货总额为4417869元。审理中威胜公司认可华发公司及季建明已向威胜公司支付货款377万元,其中2015年8月11日华发公司付款5万元。
结账清单反映部分混凝土中加入了添加剂,威胜公司主张加入添加剂的混凝土每立方米加价15元,华发公司对此未予认可,认为其无法确认威胜公司有无添加,即使添加也不应该加价。2014年3月6日,威胜公司供应泵送1:3砂浆,威胜公司主张单价为372元/立方米,华发公司未予认可,认为应当通过鉴定或其他手段进行处理。
为查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威胜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南通万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添加剂及砂浆的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对添加含量比例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鉴定机构未能形成鉴定依据。后该院具函向该鉴定机构咨询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比例幅度添加,则加价幅度为多少,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3月1日出具回复:C35SY-G,差价区间为7.41至12.35,C35P6SY-K,差价区间为9.73-16.21,C40P6SY-G,差价区间为7.64-12.74,C40P6SY-K,差价区间为10.03-16.72。2014年3月泵送1:3砂浆市场价格为每立方米360元至370元。
为本案诉讼,威胜公司与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17日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指派李德华为威胜公司与华发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威胜公司支付律师代理报酬42550元。同年9月14日,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向威胜公司开具了代理费发票,9月16日,威胜公司向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代理费42550元。另查明,季锦明与季锦华系亲属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混凝土的价格及威胜公司添加剂加价幅度。合同中明确约定混凝土的价格以合同日期海门海螺水泥PO42.5挂牌价为基准,水泥单价每上涨或下浮10元/T,砼单价相应上涨或下浮3元/立方米。合同履行过程中,威胜公司根据水泥价格相应地调整混凝土价格,并向华发公司方送达了调价通知,华发公司方季建明签收了调价通知,季建明亲属季锦华也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期间华发公司未对价格提出异议。审理中,华发公司抗辩威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调整价格,但对此抗辩华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华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结算清单中所载混凝土价格予以认定。关于添加剂争议,合同中对所涉添加剂加价金额未作约定,经咨询南通万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认定添加SY-G加价10元,添加SY-K加价15元。威胜公司所供1:3砂浆合同中对其价格未作约定,结合咨询函,认定价格为370元。综上,威胜公司供货总额为4435828.50元,华发公司付款377万元,尚欠629909.50元,华发公司应予给付,并按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威胜公司的律师代理费损失酌情认定为35000元。判决:一、华发公司给付威胜公司货款629909.50元;二、华发公司支付威胜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4月3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其中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10日以679909.50元为计算基数,2015年8月11日以后以629909.50元为计算基数);三、华发公司赔偿威胜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5000元;四、驳回威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华发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176元,减半收取5588元,由威胜公司负担149元,由华发公司负担5439元(华发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威胜公司代垫,待执行时由华发公司一并给付威胜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解决争议的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如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由此发生的维权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方承担。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华发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2、华发公司是否应承担威胜公司支出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所有货款应在砼供应结束后五个月内结清;如华发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现双方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华发公司结欠货款的金额均不持异议,就该部分款项,华发公司本应在砼供应结束即2014年11月2日之后的五个月内全部结清,即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之前,并不因双方对添加剂加价幅度存在争议而免除华发公司的违约责任。更何况,一审判决确定的货款金额与威胜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差距仅约两万元,华发公司以对该差额存在争议而对629909.50元的付款义务提出抗辩,有违情理,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为维权而发生的维权费包括律师费等由另一方承担。现因华发公司逾期付款,威胜公司提起诉讼,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应当由华发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确定的35000元律师费并未超过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应予支持。
综上,华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4元,由上诉人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陈 卓
代理审判员  蒋XX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倪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