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15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通执字第00634号
申请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冲,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桃坞路89号莘园大厦四层443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通商初字第02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本金及利息620848.04元,被执行人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执行人另需承担诉讼费用6224元。因两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27072.04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房产、债权等财产,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627072.04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通商初字第02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季强
代理审判员季剑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