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开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中商终字第0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松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开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学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长桂,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华发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开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开奇建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3)河开商初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发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松波,被上诉人开奇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佟学政、徐长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奇建材公司一审诉称,开奇建材公司与华发建筑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华发建筑公司向开奇建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合同还对租金结算、付款和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5月31日,华发建筑公司先后向开奇建材公司租赁钢管32277米、扣件29994只。经核算,华发建筑公司欠租金155992.59元;尚有钢管30402.1米及扣件27762只未还。华发建筑公司欠款不还及未归还租赁物的行为损害了开奇建材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所订租赁合同;华发建筑公司支付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所欠钢管、扣件租金155992.59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至钢管、扣件还清之日依约定应当支付的租金;承担以所欠租金为基数自开奇建材公司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返还租赁钢管30402.1米、扣件27762只,如不能返还,由华发建筑公司按市场价格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发建筑公司承担。
华发建筑公司一审辩称,华发建筑公司从未与开奇建材公司订立合同,也未授权黄志超与开奇建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开奇建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是黄志超个人与开奇建材公司签订的。开奇建材公司并没有把钢管、扣件交给华发建筑公司,华发建筑公司也从未付过租金给开奇建材公司。开奇建材公司明知黄志超所租赁的钢管送至其他工地使用,且黄志超个人与开奇建材公司也多次发生钢管、扣件租赁。黄志超收取钢管的行为不能代表华发建筑公司的行为,不存在职务行为,请求法院追加黄志超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以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另黄志超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华发建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待公安机关出具正式立案通知后,请求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华发建筑公司承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英伦华府小区项目工程。该工程的脚手架部分由案外人黄志超负责。2012年7月10日,黄志超代表华发建筑公司与开奇建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华发建筑公司因英伦华府工程的需要,自2012年7月10日起向开奇建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具体品种、规格及数量以发货单为准,到期后全部归还;钢管租金为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为每天每只0.007元,租金每月底结算一次并付清租金,否则自结账日起加收每天2‰,超过15日不支付租金开奇建材公司有权收回华发建筑公司承租的钢管和扣件,如有丢失,按市场价格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上述合同加盖了开奇建材公司、华发建筑公司的公章。
以上合同订立后,开奇建材公司依华发建筑公司所需向其提供钢管及扣件。合同履行期间,华发建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开奇建材公司支付过租金。2013年7月16日,开奇建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开奇建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开奇建材公司、华发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有关租金计算和违约条款的约定;2、2012年7月12日至同年10月4日发货单14份,证明开奇建材公司先后向华发建筑公司英伦华府工地交付钢管32277.3米,扣件29994只,每张发货单都写明南通华发(英伦华府工地),收货人栏中有黄志超签名;3、由黄志超出具的2012年9月30日、2013年1月26日、2013年3月31日欠条各1份及结算清单,证明黄志超与开奇建材公司结算后,确认华发建筑公司分别欠开奇建材公司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9月30日租金32808.8元;2012年10月至12月租金51491.57元;2013年1月至3月租金39438.04元。
经一审庭审质证,华发建筑公司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表示不知情,当时黄志超欺骗公司项目经理在租赁合同上先盖公章,黄志超签的字是在盖的章上面。公司所盖的章只起证明作用,不存在与开奇建材公司订立合同的事实。另外合同条款不全,只有开始时间,没有截止时间;对发货单真实性不认可,发货单是开奇建材公司书写,不代表钢管扣件是交至英伦华府工地。2012年9月28日发货单中黄志超的签字明显与其笔迹不相符,还有其他发货单签字一栏有黄坤的签字,故对发货单都有异议;对欠条认为是由黄志超所写,从欠条看是黄志超的个人欠款,黄志超签名的上方有人为的添加”南通华发”,所以对欠条的真实性都有异议。对结算清单是开奇建材公司单方结算,华发建筑公司不知情。
华发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原审法院提交黄志超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至2012年10月27日,本人在开奇建材公司共租赁钢管32277.3米,扣件27994只,实际租用到英伦华府工程使用的钢管为7800米,扣件6100只,其余钢管、扣件在英伦华府项目部不知道的情况下,由本人擅自租运淮安市佛力建设公司承建的圣鸿工贸工程使用……。”
经一审庭审质证,开奇建材公司认为黄志超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通过该份证据可以看出租赁合同的公章确实为华发建筑公司印章。华发建筑公司对于与开奇建材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知情并且同意的。开奇建材公司向华发建筑公司交付钢管扣件时是运送至华发建筑公司的工地,如果存在黄志超擅自将有关钢管、扣件运至其他地方使用的情形,也是华发建筑公司公司管理不善,后果不应由开奇建材公司承担。即便存在承诺,也是华发建筑公司与黄志超之间签订的,与开奇建材公司没有关系,也不能约束开奇建材公司。
一审庭审中,开奇建材公司还陈述,2012年12月18日由黄志超弟媳刘杰向开奇建材公司归还过钢管1875.2米、扣件2232只等。华发建筑公司还称其与黄志超自2013年7月即失去联系,现无法联系,华发建筑公司曾于2013年8月以黄志超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可能因公安机关的程序问题,暂时没有立案。
一审中,华发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至公安机关调取有关黄志超涉嫌诈骗案相关材料,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供受案登记表一份,时间为2013年7月8日,控告人为刘东;立案决定书一份,载明公安机关决定对黄志超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
对原审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华发建筑公司认为公安机关的材料能够证明黄志超涉嫌合同诈骗,控告人不仅是刘东,华发建筑公司也是受害方。开奇建材公司认为控告人为刘东与本案无关联,公安机关也仅是对涉及黄志超与刘东有关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诈骗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开奇建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单、欠条,华发建筑公司提交的黄志超承诺书,原审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黄志超系华发建筑公司承接的英伦华府小区项目工程脚手架部分的负责人。因承接工程所需,黄志超代表华发建筑公司与开奇建材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从华发建筑公司的庭审陈述中,可以看出华发建筑公司确认其在租赁合同中盖章的事实,只是认为黄志超欺骗公司先盖章,后由本人签名,且所盖印章只起到证明的作用,华发建筑公司不存在与开奇建材公司订立合同的事实。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华发建筑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首先,黄志超身份为华发建筑公司项目工程脚手架部分的负责人,其以华发建筑公司名义与开奇建材公司订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在其职责范围以内,华发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中脚手架的搭设是必须的工序,且在订立合同之后,开奇建材公司也依约将华发建筑公司所需的钢管及扣件提供至工程现场,合同得以履行,华发建筑公司所称的黄志超欺骗公司盖章只是其一面之词,且华发建筑公司提交的黄志超承诺书中也没有提及所盖公司印章为欺骗行为;其次,从租赁合同载明的内容看,明确了出租方为开奇建材公司,承租方为华发建筑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名称、租赁的开始时间、租金的计算、支付等相关条款,具备合同履行的相关条款。华发建筑公司的印章就盖在承租方栏中,并没有注明所盖印章只起证明作用。因此,华发建筑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开奇建材公司与华发建筑公司所订立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开奇建材公司主张解除双方所订立的租赁合同,由于华发建筑公司自承租租赁物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也使开奇建材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依合同约定,承租方超过15日不支付租金,开奇建材公司有权收回租赁物。因此,开奇建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约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华发建筑公司所租钢管、扣件数量的确认及应支付的租金,根据开奇建材公司提交的由黄志超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载明的数量,结合华发建筑公司提交的黄志超承诺书中认可的数额,可以确认华发建筑公司所租赁的钢管为32277.3米,开奇建材公司自认已归还1875.2米,尚欠30402.1米;开奇建材公司主张华发建筑公司租赁扣件29994只,已归还2232只,尚欠27762只。黄志超认可为27994只,出入232只。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开奇建材公司主张的华发建筑公司尚欠钢管及扣件的数额,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应予认定。开奇建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华发建筑公司主张2013年6月20日之前所欠租金155992.59元,计算正确,予以确认。
华发建筑公司提出追加黄志超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于法院查明事实,由于华发建筑公司于2013年7月即与黄志超失去联系,无法到庭,追加无实际意义,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
综上,开奇建材公司、华发建筑公司之间所订立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开奇建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订合同、支付所欠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开奇建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显著低于依合同约定华发建筑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依法照准。华发建筑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淮安市开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二、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淮安市开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20日之前所欠钢管、扣件租金155992.59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至钢管、扣件还清之日依约定应当支付的租金,并承担以应付租金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三、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淮安市开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返还所租赁钢管30402.1米、扣件27762只,如不能返还,由华发建筑公司按市场价格赔偿。案件受理费11502元,由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先由淮安市开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垫付,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淮安市开奇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上诉人华发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与黄志超个人之间订立,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黄志超个人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的债权凭证不真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发货单很多都不是黄志超本人签字,故不是黄志超本人签字的单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凭证。3、涉案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与黄志超签订,送货、结算也是与黄志超个人联系,黄志超在本案中的关键地位决定其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以黄志超暂时无法联系为由不将黄志超追加为当事人,程序违法。4、黄志超涉嫌骗取上诉人项目部印章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造成上诉人严重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应中止本案审理,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处理。综上,黄志超与上诉人不构成职务代理,也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新提供以下证据:1、黄志超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签订合同的情况。2、上诉人英伦华府项目部与黄志超签订的工程脚手架模板支撑系统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英伦华府工地钢管扣件都是由黄志超承揽。3、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请求二审法院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调取黄志超涉嫌诈骗的立案情况,并称该局已对上诉人举报黄志超涉嫌诈骗案与刘东举报的案件合并查处,法院应中止审理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经调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没有就上诉人举报黄志超涉嫌诈骗进行立案,亦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与刘东所举报的案件合并查处问题。
被上诉人开奇建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承诺书真实,也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对于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该协议真实,可以证明黄志超确实是在上诉人英伦华府项目部负责脚手架工程,黄志超的身份应当属于上诉人管理的承包人。此外,该承包协议要求黄志超负责搭拆工地所有内外墙脚手架安全防护,因此黄志超以上诉人名义对外承租被上诉人的钢管扣件,应当是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除对一审判决认定黄志超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且合同上盖有双方单位的公章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黄志超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乙方(承租方)一栏盖有”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英伦华府项目部”印章,在乙方委托人栏内有黄志超签名。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欠条及发货单中均有黄志超签名,其中,部分发货单中除了黄志超签名外,还有黄志超的儿子黄坤签名。
还查明,2012年4月15日,上诉人与黄志超签订淮安市英伦华府工程脚手架、模板支撑系统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黄志超负责上诉人英伦华府小区项目工程中工地内所有内外墙脚手架的搭、拆等工作。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陈述,对不能返还的钢管和扣件,应按返还时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黄志超签订合同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否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未将黄志超追加为当事人,程序是否违法;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欠条送货单中,有无非黄志超本人签字的单据,该单据能否作为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凭证;3、公安机关对于黄志超涉嫌合同诈骗所立案件与本案有无关联,本案应否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黄志超作为上诉人的英伦华府项目工程中脚手架工程的承包人,其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以代理人的身份并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诉人的英伦华府项目部在该合同承租方栏内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据此,可以认定黄志超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得到了上诉人的授权,涉案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黄志超是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黄志超给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只能约束上诉人与黄志超,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由于黄志超是以上诉人的代理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其签订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故黄志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要求将黄志超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未将其追加为当事人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有黄志超签名的发货单(其中部分是黄志超与黄坤共同签名)、欠条,发货单中载明的钢管、扣件数量与上诉人所提供的黄志超所写的承诺书中所载明的数量基本吻合,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对黄坤签字的发货单不认可,因黄志超亦在上述发货单中签名,应视为对黄坤签字行为的追认,故对黄坤签字的发货单亦应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被上诉人是基于盖有上诉人英伦华府项目部印章的租赁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加盖公章只是起证明作用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无论公安机关是否对上诉人举报黄志超涉嫌诈骗进行立案侦查或与刘东举报的案件合并查处,都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没有影响。上诉人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2元,由上诉人南通市华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月娥
审 判 员  刘群英
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