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2民初2976号
原告山东创安交通预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顾天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鑫,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格瑞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谷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忠,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创安交通预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安公司)与被告济南格瑞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鑫,被告格瑞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凤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安公司诉称,2015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牧牛山公园东门自动升降柱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牧牛山公园的自动升降柱。合同约定了固定综合单价,结算时以审计单位及被告确认的工程量为准。随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交付被告。根据2015年9月17日工程量签证单,施工总造价为255275元。被告除签约时已付款80190元外,剩余款项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欠款175085元及利息1000元(暂按照1000元主张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至判决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创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牧牛山公园东门自动升降柱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2015-004,证明2015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各施工部位材料的规格单价及金额,约定了工期及付款方式,约定了结算方式为综合单价不予调整,结算时以审计单位及甲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的计价方式。
证据2、工程量签证单1张,证明2015年9月17日经监理单位经办人签字,审计单位山东鲁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加盖业务专用章、建设单位施工科张仲海、质监科王静及我方盖章共同确认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签证。证据1当中的单价结合证据2中的数量结合后即可计算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55275元,减除已付款80190元即为被告应付工程款175085元。
证据3、涉案施工前中后对比照片1张,证明具体施工的状态。
被告格瑞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1、原告至今未认可工程的审计结果。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牧牛山公园东门自动升降柱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双方有关人员于2015年9月17日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定此次工程的工程量。山东天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总项目的审计单位对该分项工程进行审计,并在2017年2月13日会同被告与原告有关人员进行了实地的勘查。2017年2月20日山东天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提供的材料和实地勘察的结果对该分项工程出具审计意见(该意见包括《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要求在被告与原告确认认可。取得审计意见后,被告在审计意见上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与原告的结算方式为,结算时以审计单位及甲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因此在没有正式审计报告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工程有关技术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原告在工程完毕交付后没有向被告交付任何有关设备的技术资料、品牌型号、合格证等与工程有关的资料,这直接说明原告未完全履行完应履行的义务。3、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待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开具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70%的工程款”。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开具过工程项目的发票。因此,在没有审计结果且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同时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文件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也已不存在支付利息的事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显失公平的行为。首先,在审计过程发现,原告没有提供项目工程的有关的技术资料、产品信息等内容,致使审计公司无法准确的作出审计结果。审计公司出具的审计意见部分结果是结合市场价给出的较高的预估价格,就是这个价格也比原告的报价低,仅项目货物的第一、二项就产生了3万多元的差价。其次,审计公司进行现场勘察的时候发现原告提供的第三、四、五项项目货物质量与报价严重不符,并且存在使用与合同中规格不同的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虽然部分项目没有规定材料的规格,但是报价也能说明使用材料质量的好坏。经审计公司的勘验结合工程定额规范,审计结果大大低于报价。最后,原告提供的最后一项地面开挖,没有向被告提供有关的数据信息,作为这种工程国家有明确的定额标准,所以审计公司根据现场的丈量,套取定额规范,审计出的结果也远远低于原告的报价。
因此可以看出,原告在合同履行中的行为使合同双方的利益存在重大失衡,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原则,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被告格瑞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1张、分项工程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1张、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1张,证明该数据是由山东天元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材料和实地勘查结果出具的合同单价严重偏离市场价,根据市场价提供的参考,实际工程费为172078.62元。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9月6日,原告创安公司与被告格瑞恩公司签订《牧牛山公园东门自动升降柱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牧牛山公园东门升降柱进行施工。合同第一条产品明细及价格清单部分约定:1、全自动液压一体防撞加强型隔离柱,数量为4个,单价为42000元,金额共计168000元;2、液压动力驱动系统,数量为1个,单价为29800元,金额共计29800元;3、专用电缆,数量为200米,单价为65元,金额共计13000元;4、简易地下管线及预埋管,数量为200米,单价为120元,金额共计24000元;5、户外防水专用控制箱,数量为1个,单价为4500元,金额共计4500元;6、地面开挖,总价为28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6730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及验收部分约定:1、产品单价为综合单价,不予调整,结算时以审计单位及被告确认的工程量为准;2、根据实际施工数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30%(即80190元)为预付款,原告开始备货,安装完成待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开具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70%(即187110元)工程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工程量签证单,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1、全自动液压一体防撞加强型隔离柱,数量为根;2、液压动力驱动系统,数量为1套;3、专用电缆,数量为135米;4、简易地下管线及预埋管,数量为135米;5、户外防水专用控制箱,数量为1个;6、地面开挖,数量为1个。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山东鲁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在该签证单上签字或盖章。庭审中,被告该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工程完工经过验收,并不能证明该工程经过审计确定工程量及价款。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为8019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予交付被告发票,但被告拟变更合同单价,拒收发票。
被告主张涉案项目总审计单位山东天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分项工程进行审计,原告因不满审计的结果拒绝在审计意见上盖章确认,并且审计公司进行现场勘查的时候发现原告提供的第3、4、5项货物质量与报价严重不符,存在使用与合同中规格不同的材料,并以此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且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重新予以审计,调整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被告该行为系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原告不予同意,被告无权单方变更。
本院认为,原告创安公司与被告格瑞恩公司签订的《牧牛山公园东门自动升降柱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且经过验收,被告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合同约定产品单价为综合单价,不予调整,结算时以审计单位及被告确认的工程量为准,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产品价格约定为固定价格,工程量需要双方及审计单位确认,2015年9月17日的工程量签证单经原、被告双方及审计单位进行了确认,原告据此计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55275元,符合合同约定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且被告无权单方变更合同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55275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80190元,据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75085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工程量签证单办理完次日开始起算,故对于原告的本项诉请,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格瑞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创安交通预警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50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508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山东创安交通预警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济南格瑞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红梅
人民陪审员 尹承武
人民陪审员 曹 静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樊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