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6966号
原告:山东创安交通预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75264984Y。
法定代表人:顾浩,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山东创安交通预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安交通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安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安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创安交通公司支付人民币195029.00元;2、判令**向创安交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币455.07元(截止2020年8月13日)及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3、判令**向创安交通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鲁1403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德州广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54000元,创安交通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创安交通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向**主张。判决生效后,创安交通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向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履行了(2018)鲁1403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部分连带清偿义务,将清偿款项195029.00元转入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现根据(2018)鲁1403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书表述“创安交通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向**主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8条的规定,创安交通公司向**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创安交通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2日,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403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系德州广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作为原告,创安交通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作为被告、马纯明作为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广鑫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以上主体清偿其工程款345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判决认定德州市公路管理局作为发包方,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作为承包方,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将普通省道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一期)发包给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工程主要内容为:增设护栏、安装标志牌、施划标线等。2015年9月29日,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创安交通公司,工程报价为744000元。后创安交通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分包协议书,创安交通公司将普通省道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一期)护栏7A标段工程建设施工图纸及清单范围内施工内容分包给**。2015年10月3日,**与第三人马纯明签订《陵县315道路中间护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双方签订的该合同中,注明的发包人为:创安交通公司,**。承包人为:广鑫公司,马纯明。在该合同第二页,甲方落款处内容为:甲方创安交通公司**,乙方马纯明,双方均没有加盖单位公章。该合同第一页空白处注明:此复印件有效,2016年1月7号;第二页空白处注明:此复印件有效,2015.10.3号。2017年2月11日,创安交通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结清证明书,证明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创安交通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乙方**结清,不存在拖欠问题,如该工程再出现因农民工工资拖欠等问题导致的上访事件,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2016年1月7日,**给马纯明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马纯明材料款374000元,大写叁拾柒万肆仟元整,此款为陵县315省道防撞护栏材料。”广鑫公司多次向**催要欠款,**仅仅支付了20000元,剩余款项354000元未能支付,故形成纠纷。该判决认为,广鑫公司与第三人马纯明的关系系代理关系,且广鑫公司提交了**与马纯明签订的《陵县315道路中间护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是**在合同的每一页上均注明此复印件有效。马纯明在承包人一项填写了广鑫公司和马纯明,而并非马纯明个人,不符合个人签订合同的一般特征。通过广鑫公司提交的山东瑞达高速公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发货运输车辆清单、收款明细表、支付安装费的账页等证据可以证实该合同实际是由广鑫公司履行,**给马纯明出具的欠款条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且施工合同和欠条均由广鑫公司持有,因此广鑫公司应为案件的适格原告。关于创安交通公司是否应对**的该笔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关于违法分包,《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罗列了七种违法分包的具体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是:(一)、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本案中,作为发包方的德州市公路管理局以政府采购合同的形式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普通国省道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发包给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将其中的护栏7A标段转包给创安交通公司,创安交通公司又分包给**,**又发包给广鑫公司。上述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创安交通公司称已经结清**的工程款,不应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只是发包人,而不针对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因此,广鑫公司要求创安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关于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是否应对**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在承包普通国省道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一期)后,将其中的护栏7A标段整体转包给创安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声称是劳务分包,但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承包金额中明确载明综合单价包含:人工费、机械费、材料及检测费、水电费、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等各种费用,而不仅仅包括人工费,因此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关于是劳务分包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在承包工程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而是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创安交通公司,属于转包。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无论是否经过发包方同意、转包单位创安交通公司是否有资质均不得将工程转包。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该笔债务,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创安交通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向**主张。故判令: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广鑫公司工程款354000元;二、创安交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广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创安交通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通过其公司的账户向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的账户转款195029元。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于当日向创安交通公司出具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No.A201002416946)一份,证实该院收到创安交通公司支付的案件款195029元。2020年8月12日,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向创安交通公司出具(2020)鲁1403执660号结案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申请执行人广鑫公司与被执行人**、创安交通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9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连带清偿责任人创安交通公司代被执行人**向法院支付案件款、执行费等共计195029元;连带清偿责任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代被执行人**向法院支付案件款、执行费等共计195029元;本案自动履行完毕。至此,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
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创安交通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2020年7月30日其向法院支付195029元款项之日起,以1950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时,创安交通公司认可其并未申请财产保全,亦未实际支出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8)鲁1403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认定创安交通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35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亦可向**追偿。创安交通公司已按该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并实际支付款项195029元,创安交通公司本次诉讼要求**支付其已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款项19502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创安交通公司支付该款项的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创安交通公司要求**支付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支付的标准应以本院认定的标准为准。创安交通公司要求**向其支付律师费12000元,未提供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创安交通预警工程有限公司195029元及占用该资金的利息损失(以19502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山东创安交通预警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2元,减半收取2206元,由**负担2074元,由山东创安交通预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俊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