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黄河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黄河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5514爆破公司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5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黄河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郭洪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济南历城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敬,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石,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黄河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爆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河爆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模糊不清,认定的事项没有证据支持,存在诸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颠倒。1、判决书第4页法院认定2006-2008年,***承接了黄河爆破公司5项工程,可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并未有关于5项工程的陈述及证据提交,并且判决书中也仅列明4项工程,如何查明5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出现明显错误。2、判决书第5页在***没有提交工程量签证的情况下,以黄河爆破公司提供的黄河爆破公司与历城区国土局的工程量签证作为***的工程量,进行主观推测认定,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并将本应由***举证的责任分配给黄河爆破公司,让黄河爆破公司证明没有发生的事实。首先***庭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仅是一份施工合同,除此之外没有任何黄河爆破公司认可或签字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存在欠款事实。黄河爆破公司举证的济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报告书中明确写明施工单位为黄河爆破公司,而且黄河爆破公司和历城国土局的工程量确认单、签证单中施工单位也写明是黄河爆破公司,完全可以证明该工程全部由黄河爆破公司施工,试问签证单如不能证明施工,那施工单位还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呢?***庭审中一直咬定该工程为包死价合同,附件1为其施工的全部工作内容,没有增减,并不认可黄河爆破公司与国土局之间的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19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法院应要求***对该合同履行的实际工程量进行举证,不能仅凭合同进行推断。法院要求黄河爆破公司证明***未完成施工,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黄河爆破公司主张的是***没有施工,黄河爆破公司对于没有发生的事实本身无法举证。4、判决书第6页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错误。合同中明确涉及资质的爆破工作由黄河爆破公司实施,***也认可该工程一直由黄河爆破公司进行现场管理,黄河爆破公司仅是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作承包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合同效力,没有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诉求。按照施工惯例,黄河爆破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因公司正式职工不足,需临时找些工人配合进行搬运、挖土等工作,***为包工头,临时组织了些农民工按黄河爆破公司的要求进行劳务施工,并非非法转包。5、判决书第7-9页的工程款及利息计算的依据是黄河爆破公司与国土局历城分局的工程量,并非黄河爆破公司与***的工程量,施工项目也与合同约定大不相同,如何证明为***施工?该认定是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虽经竣工验收合格,但不代表***工程量的确定。黄河爆破公司作为国有大型施工企业,完全有能力完成全部工程,依据黄河爆破公司与国土局历城分局的工程量确认单,签证文件,可证明狼猫山破损山体治理工程全部由黄河爆破公司施工完成,***仅为部分劳务承包。法院在***没有提交签证及其他证据证明其工程量的情况下,假设***完成了全部涉案工程,认定错误。对比黄河爆破公司提供的与国土局之间的工程量确认单、签证单和原合同附件可以看出:土建部分和绿化部分的实际施工项目及工程量均与原合同附件大不相同,这些不同项黄河爆破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可证明施工单位为黄河爆破公司,岂能凭简单的加减计算就认定为***完成?6、判决书第10页认为***的诉讼未超时效的认定违背基本事实,三项认定理由均不成立,出现严重错误。***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诉讼时效。如前所述,庭审中原、被告并未有关于5项工程的陈述及证据提交,如何查明同时期有5项工程?并且***也认可本工程的最后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9日,***述称2012年后每年催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两年诉讼时效到期日为2014年1月18日,诉讼时效期间未发生中断、中止的情况。2014年1月18日之后,***未再主张过权利,黄河爆破公司也没有对***有过同意支付的意思表示。因此诉讼时效已于2014年1月18日到期,***于2018年3月22日提出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经核对笔录,庭审中黄河爆破公司从未说过与***没有结算,反而是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反复说明黄河爆破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工程款为779504元,何来黄河爆破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尚未与***进行最终结算之说?黄河爆破公司对***的劳务费早已结清,不然***也不会10年后才起诉。更离谱的是证人高某珊本案庭审中根本就没有出庭作证,对本案的狼猫山工程也没有任何证言提供,何来证人高某珊证明***一直催要工程款之说?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19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未提供任何原、被告之间的签证文件,无法证明存在欠款事实,应驳回***的诉讼请求。同时因***起诉的工程发生在10年以前,适用《民诉法》修改前2年诉讼时效,也应驳回***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诸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颠倒,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已超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黄河爆破公司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的白鹤山庄和狼猫山山体治理工程均是***与黄河爆破公司单独签订的施工合同,另外三项工程***也会陆续向其他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无需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明;二、一审庭审中,***在庭审中已经阐述了没有工程量签证的过程:因该工程黄河爆破公司转包给***后,由***组织相关人员配合黄河爆破公司向历城区国土局作出有关的工程签证单,因此,根据黄河爆破公司要求,***与黄河爆破公司之前并未再额外作出工程量签证单;三、***在二审准备提交的可以同历城国土局调取的确认的工程量签单比对的留存收据可以看出:鱼鳞坑的签证日期是2008年4月5号,尚在合同期内,施工尾声时发现有49处岩体立面有突出的小平台,可以砌筑石墙围堰,内存适量种植土,栽上树苗,从而提升岩体坡面的绿化效果所为,由此可以证明鱼鳞坑的施工是由***所为;***购买苗木付款时间显示为:2008年7月20号;苗木签证单上显示是2008年9月30号,这与***苗木栽种在时间上是相吻合的,同时***第二次购买苗木进行补栽和死苗更换,这也与后期养护时间是相吻合的;当时施工现场在姓乔的一家私人加工厂内,***提供的水电费收据等说明曾使用过他家的水、电,租赁过他家的厂房;电工补助、铲车机械费用收据单明确显示至***进场施工到施工结束,施工时间是连续的,证明了***独立完成了整座山体的治理工作;四、一审中,***申请的证人已经证明了***在其任职期间多次找过他索要剩余工程款的事实,其后,***作为个人又多次去黄河爆破公司处讨要欠付的工程款,只因黄河爆破公司多次以领导更迭不知晓前任经手的工程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也不肯签字确认多次索要工程款的事实,结合到农民工个人向国企单位讨薪的现实困难与事实,***不得已寻求司法途径解决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此***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院也不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任何不当,恳请贵院依据法律和事实,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黄河爆破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河爆破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319472元;2.黄河爆破公司支付***利息6384***.51元(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河爆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日,黄河爆破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历城区狼猫山破损山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1段)》,约定工程范围1段破损山体爆破部分的整理、爆破(除技术、资质以外的所有工作)、土方回填、挡土墙砌筑、苗木种植等,工期自2007年11月***日至2008年4月30日,工程养护期两年,质量优良,普通苗木成活率98%以上,合同价款1400676元(明细见附件1),包括八月一号以来,工程施工中产生的一切费用(附件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材差,竣工日期以历城区国土资源局的核定日期为准。竣工结算:严格按照历城国土资源局的回款进度对乙方进行按比例付款(爆破完成,经验收合格,付工程款的30%;土石方、土建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款的50%;绿化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款的70%;工程结算报审后,国土局付款后,付至审计值的90%)。两年养护期满,经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后,剩余10%的工程款如果国土局拨款,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养护期内新栽植树林或达不到养护验收标准,养护期顺延。
另查明,2007年11月***日,历城国土局(甲方)与黄河爆破公司(乙方)签订《历城区狼猫山破损山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1段)》,约定工程范围1段破损山体爆破部分的整理、爆破、土方回填、挡土墙砌筑、苗木种植等,工期自2007年11月***日至2008年4月30日,工程养护日期自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质量在合格以上,普通苗木成活率90%以上,合同价款1842412元(明细见附页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爆破完成,经验收合格,付工程款的30%;土石方、土建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款的50%;绿化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款的70%;工程结算报审付至审计值的90%;养护期满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工程款全部付清。养护期内新栽植树林或达不到养护验收标准,养护期顺延。
2008年11月1日,由建设单位历城国土局、监理单位济南趵突泉风景园林建设公司、施工单位黄河爆破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工程量确认单》,内容:土建部分:1.修建挡土墙642.72立方米;砌垒鱼鳞坑55.26立方米;客种植土回填4021.1立方米;土石方爆破29272立方米。绿化部分:1.侧柏,高1.0-1.5米,80株;2.侧柏,高1.5-2.0米,80株;3.蜀桧,高2.0米,256株;4.大叶女贞,胸径4-5厘米,全冠,716株;5.大叶女贞,胸径3-4厘米,全冠,873株;6.毛白杨,胸径8厘米,全冠,210株;7.龙柏,高2.5-3.0米,922株;8.爬山虎,2-3年生,4200株;9.喷播,2509.5平方米。
2011年4月15日,济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济财评审全字(2011)39号关于对《济南市历城区狼猫山破损山体治理工程(一标)竣工结算》的评审报告,确认土建部分原报14422***.26元,审定1299348.62元,审减142912.63元;绿化部分原报473646.4元,审定214800.82元,审减258845.58元。合计原报191***07.66元,审定1514149.44元,审减401758.21元。
还查明,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共承接了黄河爆破公司五项工程,包含涉案工程、狼猫山破损山体治理工程、槐荫区腊山破损山体治理工程、高新区大山坡破损山体治理工程、市中区西凤凰山破损山体治理工程。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的认定。***以与黄河爆破公司《历城区狼猫山破损山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1段)》、照片、代付电费抄写条证实其完成了合同附件1的全部工程量,黄河爆破公司质证后认为合同附件1是其与历城国土局约定的工程量,是预估价款,不能证明***已经全部完成。黄河爆破公司举证了其与历城国土局签订的《历城区狼猫山破损山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1段)》,济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报告书、工程量确认单、签证单证实黄河爆破公司与历城国土局结算的实际工程量,黄河爆破公司送审值为191***07.66元,审减额为401758.22元,最终审定值为1514149.44元,该审减值亦应从原告工程结算中予以扣除;并且根据黄河爆破公司与历城国土局的工程量确认单中的砌垒鱼鳞坑系黄河爆破公司自行施工,绿化部分中与***约定之外的树种亦系黄河爆破公司自行施工。***则认为涉案工程全部由其施工,施工过程程中其配合黄河爆破公司报送施工资料,虽签证单为黄河爆破公司持有,但不能证明为黄河爆破公司实际施工。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涉案工程黄河爆破公司与历城国土局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工程结算审定,黄河爆破公司主张***未全部完成工程,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黄河爆破公司与历城国土局之间的合同约定内容分析,***承包范围与黄河爆破公司承包范围完全一致,除技术、资质以外的所有工作均由***完成。黄河爆破公司持有的签证单和工程量确认单系其与历城国土局确认工程量的依据,不能证明上述工程系其实际施工。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述工程量系***施工的事实。
二、黄河爆破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黄河爆破公司举证了发票、收据(后附相对应的支票存根),证明黄河爆破公司已经支付***698300元。***质证后认为2008年1月23日234300元的发票与所对应的支出支票相差了42500元。对此,黄河爆破公司解释称该42500元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但***予以否认。因出具发票与实际收到款项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黄河爆破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与发票金额相一致的款项,故一审法院对***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还对黄河爆破公司举证的支票号为05224750的14800元支付凭证予以否认,理由为不是***本人签字。对***的该质证意见,亦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黄河爆破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41000元。另外,根据***提交的《历城区狼猫山破损山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1段)》附件2中确认的由黄河爆破公司直接处理事情的费用支出81204元,应由***负担。因此,黄河爆破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为722204元。
一审法院认为,黄河爆破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之间的《历城区狼猫山破损山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1段)》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应当按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附件1《狼猫山1段破损山体治理造价》中对分项工程单价进行确认工程价款。对附件1中没有约定的分项工程单价,因***系实际施工人,故应当按照历城国土局与黄河爆破公司结算的价格予以确认。根据2007年11月***日历城国土局与黄河爆破公司签订的《历城区狼猫山破损山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1段)》附页《狼猫山1段破损山体治理工程量清单》、2008年11月1日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三方共同盖章确认《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的工程量、2011年4月15日济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载明的报价和审减情况,一审法院确认黄河爆破公司报审的土建部分包括1.修建挡土墙642.72立方米×260=167107.2元;2.客种植土回填4021.1立方米×45=180949.5元;3.土石方爆破29272立方米×35=1024520元。因为在黄河爆破公司与历城国土局的合同附件中未约定砌垒鱼鳞坑的单价,故按黄河爆破公司报送的土建部分总值14422***.26元-167107.2元-180949.5元-1024520元=砌垒鱼鳞坑款69684.56元。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能举证证实历城国土局对各分项工程的审减情况,一审法院按历城国土局的审减率予以认定。黄河爆破公司对土建部分原报14422***.26元,历城国土局审定值1299348.62元,审减142912.63元。历城国土局对黄河爆破公司报审的土建部分审减率为9%。如此相对应,***按其与黄河爆破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1约定的单价,***工程款为:1.修建挡土墙642.72立方米×240=154252.8元;2.客种植土回填4021.1立方米×40=160844.5元;3.土石方爆破29272立方米×26=7***072元。因该附件中未约定砌垒鱼鳞坑单价,故一审法院以黄河爆破公司报审的69684.56元计算。***土建部分款项合计为154252.8元+160844.5元+7***072元+69684.56元=1145853.86元×91%(扣除9%审减率)=1042727.01元。
同理,***绿化部分的工程价款,因***与黄河爆破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1约定的单价中仅有高1.5-2.0米侧柏、胸径4-5厘米大叶女贞、喷播的单价约定,其它树种均未约定。一审法院确认黄河爆破公司报审的高1.5-2.0米侧柏价款为370株×***=10360元,胸径4-5厘米大叶女贞716株×120=8***20元,喷播2509.5平方米×7.8=19574.1元。黄河爆破公司报审的其它树种工程款473646.4元-10360元-8***20元-19574.1元=357792.3元。***工程款为高1.5-2.0米侧柏价款为370株×25=9250元,胸径4-5厘米大叶女贞716株×85=60860元,喷播2509.5平方米×6=15057元,再加上其余树种工程款357792.3元,共计为9250元+60860元+15057元+357792.3元=4429***.3元。黄河爆破公司报审绿化部分工程款报审额为473646.4元,历城国土局审定额为214800.82元,审减258845.58元,审减率为54%。***的绿化工程款4429***.3元×46%(扣除56%审减率)=2037***.27元。
综上,***的工程款总额为土建部分1042727.01元+绿化部分2037***.27元=1246488.***元。扣除黄河爆破公司已付***工程款722204元,黄河爆破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246488.***元-722204元=524***4.***元。
***要求黄河爆破公司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计算支付其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对合同的无效虽均有过错,但依法参照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即“爆破完成,经验收合格,付工程款的30%;土石方、土建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款的50%;绿化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款的70%;工程结算报审后,国土局付款后,付至审计值的90%;两年养护期满,经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后,剩余10%的工程款如果国土局拨款,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又因为***未举证证明其绿化工程结束验收合格的时间和工程结算报审后国土局付款的时间,故一审法院以济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报告书的时间为据,即至2011年4月15日黄河爆破公司应支付***70%工程款;黄河爆破公司庭审中认可历城国土局于2012年付清全部款项,故一审法院认为至2013年1月1日黄河爆破公司应支付***90%的工程款;两年养护期起算时间亦应以2011年4月15日起算,至2013年4月15日后三个月内,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黄河爆破公司应支付***剩余10%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黄河爆破公司未支付的524***4.***元工程款中的150337.8元部分,应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按4.9%计算利息,即150337.8元×4.9%÷12×83个月=50951.98元;249297.66元部分,应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按4.9%计算利息,即249297.66元×4.9%×5年2个月15天=63***5.86元;124648.82元部分,应自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5日,即124648.82元×4.9%÷12×56个月=***503.03元。上述利息合计为50951.98元+63***5.86元+***503.03元=143070.87元。
关于黄河爆破公司辩称的***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经庭审查明***同时期与黄河爆破公司有五项工程内容,庭审中黄河爆破公司亦认可尚未与***进行最终对账结算,***亦举证了证人高主姗的证言证明其一直向黄河爆破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故对黄河爆破公司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于***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黄河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24***4.***元;二、被告济南黄河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3070.8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1元,由原告***负担***74元,由被告济南黄河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3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黄河爆破公司提交高某珊2018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后***就没有再找过高某珊要工程款,2010年高某珊内退,***也没有找过高某珊主张工程款。高某珊也不清楚具体的工程量以及结算情况。
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内容进行说明。2008年之后,高某珊可能从原职位调离,***此后是向时任的黄河爆破公司领导索要、追要工程款,高某珊在公司不在厂区内见到***去要工程款的事实即可。
***提交2008年1月份至8月份施工期间连续的一些租赁厂房的费用,和给他们电工的补助、看场子的补助、电费以及用铲车挖掘机等所付的费用的一些收条单据及2008年7月20日,我们购买苗木的收款单据、补栽苗木,2008年10月8日两张购买苗木和补栽苗木的收款收据。证明工期范围之内,自始至终我们是在现场善始善终地完成了这项工程。
经质证,黄河爆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既没有黄河爆破公司的签章,也无法证明这些收条的出具人,不能证明***要证明的目的。
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黄河爆破公司提交的高某珊的证人证言,***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人证言载明的内容看,仅能证实2008年后***就没有再找过高某珊要工程款,而无法证实2008年后***未再向黄河爆破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且证人证言中亦有在2010年内退前在技术科曾看到***去公司要款之陈述,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提交的收条收据,从收条收据载明内容既无法看出收据系何人、何单位出具,亦无法证明上述收据中载明的款项系用于涉案工程施工的款项支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为主张涉案工程由其施工之事实,提交涉案合同、照片及代付电费抄写条予以证实,涉案合同载明工程范围1段破损山体爆破部分的整理、爆破(除技术、资质以外的所有工作)、土方回填、挡土墙砌筑、苗木种植等。涉案合同、照片及代付电费抄写条足以证实涉案合同载明工程内容由***施工的事实。虽然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并不影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黄河爆破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并非由***全部施工完成,但对***完成的工程量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黄河爆破公司陈述2012年1月19日双方全部结清,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表示不再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河爆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2元,由上诉人济南黄河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 飞
审判员 刘晓菲
审判员 高希亮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