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法民初字第61号
原告***,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延国,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立辉,女,1978年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武城县,系原告配偶。
被告***,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城县。
被告范中东,男,1979年出生,汉族,建筑分包人,住武城县。
被告武城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城水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公司经理
住所地武城县。
委托代理人于保中,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武城县,系涉案项目经理。
被告齐河金铭置业有限公司武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铭武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洪国,总经理。
住所地武城县城区兴隆街实验中学斜对面(金马商城南首)。
委托代理人孙忠起,武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范中东、武城水利公司及金铭置武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国、石立辉,被告***、范中东、武城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保中及金铭武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忠起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各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上午8时许,受雇于被告***的原告在武城县甲马营镇凤凰台社区9号住宅楼建筑工地从事大理石板等建筑材料运送劳务活动中被电动提升机底座击中颈部,造成颈部钝器伤、气管断裂伤、喉开放性外伤等伤情,经分别在德州、济南等地住院及手术治疗后,仍落下终身残疾,不能再从事重体力劳动。后经原告方多次拨打12345市民热线和武城县建委协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900元,但其他被告拒不支付。据了解,被告范中东是被告***所承包楼梯大理石板运送劳务的发包人,也是凤凰台住宅区9号楼大理石工程的建筑分包人;金铭置业公司系凤凰台住宅区9号楼大理石工程的发包人。另据了解,原告受伤时现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综上,原告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凤凰台住宅区9号楼大理石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各项损失28397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分别申请撤回对史奎武的起诉、追加武城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均予以准许。
被告***口头答辩如下:当时被告范中东将大理石清工包给我,我又找的原告。出事时自己并未看清,事后自己积极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拿出一部分钱。
被告范中东答辩如下:一、自己并不认识原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且设备非我提供、现场施工也非我组织管理,故自己无责任更无赔偿义务;二、原告诉状阐明事故原因是因装运沙子过重,原告呼喊工友耽误了最佳躲避时机而致伤,可见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装运工人违规操作,原告又未采取合理防护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失,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城水利公司辩称,我们垫付了30000元,法律上应当让拿多少不推辞,如果不该我们拿,退还给我们。
被告金铭武城公司答辩如下:一、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首先,我公司并非原告起诉的山东金铭置业有限公司。其次,我方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也不存在我方将工程非法发包的事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驳回原告起诉。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的责任有无及大小。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十二份证据。证据一、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受伤时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共16张)。拟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院医疗费42983.17元;证据三、住院病案及喉镜报告单计四份(共35张)。拟印证原告因伤住院医疗费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证据四、诊断证明书三份。拟印证原告因伤住院医疗费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证据五、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三份(共11张)。拟印证原告因伤住院医疗费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为三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98天,需2人护理20天,1人护理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证据七、鉴定费用票据两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支出鉴定费用2760元;证据八、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共7张)。拟证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护理费的事实依据;证据九、交通费用支出凭证一组(共54张)。拟证明原告方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3305元;证据十、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方因去北京就医产生住宿费128元;证据十一、被扶养人身份及与原告身份关系证明材料(共3张)。拟证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依据;证据十二、对凤凰台社区的宣传材料。拟证明凤凰台社区发包人名称为山东金铭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金铭武城公司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原告对被告金铭武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中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与本案事发2012年6月7日不相符。合同中凤凰台A8、A9号楼与原告事发地点无关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且合同也印证了金铭置业是凤凰台社区的发包人。
被告水利公司提供了三份收条,该收条上有“凤凰台社区A8、A9号楼”字样,被告水利公司同时申请证人武城县建设委员会安全科王佩森出庭作证,原告质证时均无异议。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及辩论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辩论意见认为,事发时其并未在现场,且对于其是否是雇主的问题并不清楚;被告范中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十有异议。对鉴定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其在辩论意见中认为,自己是承包的武城水利公司的项目,于保中作为该公司的发包人,也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关于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太大;被告金铭武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形式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对证二、三、四、五,若符合病例,则无异议。对证六、七、八、九、十、十一无异议。其在辩论意见中认为,金铭武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武城水利公司,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原告提到的被告提交的合同证据中工期短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拿出证据证明。原告诉讼数额过高,司法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我方要求重新鉴定。若按工伤,应先仲裁而非先诉讼;被告水利公司质证时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武城水利公司对被告金铭武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表示都是真实的。
原告的辩论意见:一、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附赔偿清单一份,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关于被告范中东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因范中东也参与选定了鉴定机构,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要求,故请求法院对被告范中东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三、由于事故现场无合格施工环境,原告在事发时积极关掉提升机按钮,其作为雇员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或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的个人,应对原告的上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中东作为本案所涉的大理石板业务的分包人、被告武城水利公司作为事故工地建设工程承包人、被告金铭武城公司作为事故工地建设工程发包人,均应当知道雇主***施工现场没有合格的施工环境,应当对原告的上列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上列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庭审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凤凰台社区建筑工地上料过程中被施工物件致伤,入德州市人民医院诊治。被告雇主***承包的被告范中东的大理石劳务,被告范中东又承包的被告武城水利公司的大理石工程,被告武城水利公司系事故工地建设工程承包人,被告金铭武城公司是凤凰台社区的承建人和发包人。被告***的施工现场没有合格的施工环境,发包人金铭武城公司、承包人武城水利公司也没有对施工现场有效监管。原告因伤支出医院医疗费42893.17元、伤情经鉴定为三级伤残,鉴定费用2760元,残疾赔偿金151136元(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9446×20×80%)、误工时间398天,误工费31840元(案发时原告劳务报酬为每天80元,80×398)、营养时间90天,营养费27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2人护理20天,1人护理90天,护理费8584.26元(长期护理人员石立辉每月工资2200元,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员石长海为农民,2200÷30×110+9446÷365×2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期间20天,山东省直单位出差人员省内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30元)、原告方因伤就医产生的交通费3305元、住宿费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62.4元(被扶养人原告之子曲磊,2000年1月12日出生,案发时12周岁,2012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6776×6×80%÷2),以上费用合计260208.8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900元。被告武城水利公司给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护理人员证明材料、被扶养人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凭证、住宿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导致人身受到伤害,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的施工现场没有合格的施工环境,被告***承包的被告范中东的大理石劳务,被告范中东又承包的被告武城水利公司的大理石工程,被告武城水利公司系事故工地建设工程承包人,被告金铭武城公司是凤凰台社区的承建人和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齐河金铭置业有限公司武城分公司是齐河金铭置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齐河金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三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过高,以8000元(10000×80%)为宜。综上,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二十二、三十五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14308.83元。
被告范中东、被告武城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齐河金铭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原告***负担1370元、被告***负担4180元,保全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卜庆勇
审判员 史华芬
陪审员 董 雯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艳红
第-1-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