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城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城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齐河金铭置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中民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城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城水利公司”。住所地:武城县新城振华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洪涛,武城兴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金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置业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齐鲁大街中段路北都市花园2-004号。
法定代表人:孙维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忠起,武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延国,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立辉。
被上诉人:范中东。
被上诉人:张建军。
上诉人武城水利公司、金铭置业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3)武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建军,在凤凰台社区建筑工地上料过程中被施工物件致伤,入德州市人民医院诊治。被告雇主张建军承包的被告范中东的大理石劳务,被告范中东又承包的被告武城水利公司的大理石工程,被告武城水利公司系事故工地建设工程承包人,被告金铭武城公司是凤凰台社区的承建人和发包人。被告张建军的施工现场没有合格的施工环境,发包人金铭武城公司、承包人武城水利公司也没有对施工现场有效监管。原告因伤支出医院医疗费42893.17元、伤情经鉴定为三级伤残,鉴定费用2760元,残疾赔偿金151136元(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9446×20×80%)、误工时间398天,误工费31840元(案发时原告劳务报酬为每天80元,80×398)、营养时间90天,营养费27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2人护理20天,1人护理90天,护理费8584.26元(长期护理人员石立辉每月工资2200元,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员石长海为农民,2200÷30×110+9446÷365×2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期间20天,山东省直单位出差人员省内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30元)、原告方因伤就医产生的交通费3305元、住宿费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62.4元(被扶养人原告之子曲磊,2000年1月12日出生,案发时12周岁,2012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6776×6×80%÷2),以上费用合计260208.83元。被告张建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900元。被告武城水利公司给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护理人员证明材料、被扶养人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凭证、住宿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导致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张建军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张建军的施工现场没有合格的施工环境,被告张建军承包的被告范中东的大理石劳务,被告范中东又承包的被告武城水利公司的大理石工程,被告武城水利公司系事故工地建设工程承包人,被告金铭武城公司是凤凰台社区的承建人和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齐河金铭置业有限公司武城分公司是齐河金铭置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齐河金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三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过高,以8000元(10000×80%)为宜。综上,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二十二、三十五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14308.83元。二、被告范中东、被告武城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齐河金铭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原告***负担1370元、被告张建军负担4180元,保全费700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
上诉人武城水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1、一审漏掉了应参加诉讼人员,2012年5月份,我公司在凤凰台社区施工过程中,当时是被上诉人范忠东、史奎武承包的工程,二人转包给被上诉人张建军,被上诉人***系张建军的工人;在一审中,***把史奎武和范忠东共同列为被告,后原因不明撤销了对史奎武的起诉。2、一审法院给我方送达传票上所写金额为6万元,因在***受伤治疗中,我公司出于同情,先后已垫3万元,后来诉讼金额变更并未通知我方。故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按公司要求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系张建军的工人,张建军管理不到位,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我公司在此项工程承包给范忠东和史奎武,他二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出于同情同意补偿受害人部分欠款,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诉讼程序正确、合法。1、我撤回对史奎武的起诉并无不当。我初步了解史奎武与范忠东为合伙关系,起诉时将史奎武列为一审被告之一,但后经调查,我无确切证明证实史奎武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故撤回对史奎武的起诉;且范忠东参与本案诉讼后也没有提出与史奎武存在法律关系。2、上诉人的代理人于保中在参加审理开庭时,当庭明确表示对本案没有意见,要求依法处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没有被限制。故武城水利公司关于遗漏应参加诉讼主体、诉讼权利被限制的理由不成立。二、一审法院判决武城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完全正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涉案工程承包人身份是明确的,对于本案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及***的人身损害后果,武城水利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安全监管责任,且其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明确。综上,武城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范中东答辩称,我不认识***,他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并且设备不是我提供的,人员不是我雇佣的,现场施工也不是我管理的,所以我没有赔偿义务;***阐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运输工人违章操作,***未采取合理的措施造成,***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张建军答辩称,我和***的身份是一样的,他不是我雇佣的,工资都是范中东开的。
金铭置业公司答辩称,武城水利公司本身应当同张建军和范中东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金铭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有施工资质的武城水利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我公司明知有施工资质的武城水利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范中东、张建军。这无疑加大了我方的法定审查义务,导致了不公正的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未让参加诉讼的上诉人金铭置业承担连带责任,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对金铭置业公司的过错状况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铭置业公司没有证实本案情形下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承建人和发包方应当免责或不承担责任;对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及***的人身损害后果,其负有不可推卸的安全监管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只是明确具备发包人身份,并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人员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其关于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范中东答辩称,我确实承包了于保中的安装工程。把上料的工程以单价5.5元每平方米的承包价格承包给了张建军,并不是以工资的形式支付,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张建军答辩称,5.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确实存在,但范中东付了钱后我和***等人分了,并给他治病。
二审中查明,在2014年5月5日一审中的第二次庭审笔录中记载,***方提供了包括增加诉讼请求后的所有损失的证据目录后,武城水利公司对***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另外,上诉人齐河金铭置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其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书。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河金铭置业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其上诉的诉求,本院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武城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首先,关于武城水利公司所称的一审漏掉了应参加的诉讼人员,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遗漏的应参加诉讼人员及其应当参加诉讼的理由;武城水利公司又称***后来诉讼金额变更一审法院并未通知。本院认为,其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对***提供的包括增加了诉讼请求后的所有损失证据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武城水利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武城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武城水利公司在明知道范中东个人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范中东,范中东后又将涉案工程包给了没有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张建军,故一审判决认定武城水利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武城水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城水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武城水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上诉人武城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贵孚
代理审判员  李淑英
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