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城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城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8民初607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艳,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城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新城振华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董风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武城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李文岭,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群众,中专文化,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杰,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城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水利工程公司)、***、李文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艳、被告水利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被告***、被告李文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人工费142750元及利息(利息以14275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至实际偿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3日与第二、三被告签订了齐河县黄河大道K0+270盖板涵合同书,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了该工程的钢筋、混凝土、模板工程,后原告又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了齐河县古城大道旅游路桥涵K2+291、K4+307钢筋、混凝土、模板工程,以上工程的总承包方是第一被告。原告于2011年8月底施工完毕,被告至今没有和原告结算人工费,只是给付了原告部分人工费275600元,就剩余款项142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给付。被告的拖欠行为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水利工程公司辩称:水利工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存在欠原告款的事实,应驳回原告对水利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只对自己担保的黄河大道K0+270工程负责,余下的工程不清楚;与原告之间有约定,自己为原告担保,原告必须提供费用,即每方混凝土***提取5元钱;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必须提出明确的欠钱明细表;齐河公司把款项都转入到被告李文岭账户上,收入支出应与李文岭都算清;自己与李文岭是战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李文岭合伙,也不是李文岭承包给***的;自己负责联系工程,这个工程负责出资。
被告李文岭辩称:2011年,水利工程公司与齐河一公司就公路过路涵洞施工工程签订了合同,自己是项目经理。自己与被告***是战友关系,就把人工承包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又包给了原告***。李文岭将人工费支付给了***并且超额支付。综上,被告李文岭不欠原告***人工费,***告不着李文岭和水利工程公司,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文岭、水利工程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的证据1.《齐河县黄河大道K0-270盖板涵合同书》证明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从被告处分包了部分涉案工程。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系自己与原告签订的K0+270的协议,必须负责。被告水利工程公司、李文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自己无关,是***包给了***,并且李文岭将人工费超额支付给了***,不能支持原告对被告水利工程公司、李文岭的诉讼请求。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所签,证明了合同双方就齐河县黄河大道K0+270盖板涵工程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中的“K0-270”系笔误,应为“K0+270”。该证据是合法的、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复印件、《工程量变更申请》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文岭为武城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明第一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被告***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水利工程公司、李文岭对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出具复印件单位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1记载的是K0-270,并没有证据2中的K2+219、K4+207、K0+270,证据1、2之间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水利工程公司、李文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原告的《施工日志》6张,证明原告施工时对工程量数量的现场记录。被告水利工程公司认为该日志没有施工地点,没有项目名称、没有记录人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李文岭认为没有李文岭的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与自己无关。被告***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该证据系原告自书,水利工程公司、李文岭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原告垫付的《材料费收据》12张及看工地天数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费及看工地欠工资的事实。被告水利工程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收据没有客户名称和交款单位,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也没有显示看工地的费用以及看工地的天数;最后一页记载的是鲁权屯修桥,记录的内容与本案的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被告李文岭认为该证据没有李文岭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与自己无关。被告***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该证据系原告自书,水利工程公司、李文岭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拖欠人工费计算明细》,该证据依据证据3、证据4记录的数额计算,证明被告拖欠人工费数额属实。被告水利工程公司认为是原告自己整理的一份明细,没有计算的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李文岭认为该证据没有李文岭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与自己无关。该证据系原告自书,水利工程公司、李文岭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被告给付原告部分人工费的收据的复印件,该复印件来自被告***提供,证明就涉案工程被告已给付部分人工费的事实。被告水利工程公司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符合常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公司无关。被告李文岭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李文岭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与自己无关。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水利工程公司、李文岭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被告水利工程公司认为录音的内容未涉及被告公司,但是两段录音均证明不存在公司欠原告及二、三被告款的事实,该录音也没有反映被告***、李文岭共同或分别欠原告款的事实,该录音不能支持欠140000元人工费的诉求。被告李文岭对原告与自己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内容证明了***与李文岭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通话内容证明了李文岭已经超额将费用支付给了***,原告起诉李文岭是错误的;对白青山与被告***的录音,李文岭不发表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与李文岭无关。被告***对通话录音不发表意见。被告李文岭对与自己的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内容反映了原告对是否应向李文岭要账表示了“俺们找李文岭去,找的着吗!”,证明原告认为债务人不是李文岭,与其证明目的矛盾,该证据不予采信;白青山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8.《通话记录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人工费的过程。被告水利工程公司、李文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该证据因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的证据1-1《收据》,证明2011年7月8日***支人工费2000元;证据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明2011年10月27日向6221884681016466835账户存入20000元;证据1-3《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证明2013年1月25日由6223191407937312账户转入白青山6223191405148342账户80000元;证据1-4《证明》,证明2015年2月17日***收到齐河工程人工费20000元,共计款142000元,其中付给***42000元、白青山88000元。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十张,其中给李文岭工程用计款265000元;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自己垫支水泥款的转给李建4000元。证据3《欠条》,证明2010年5月16日李文岭借款7000元。证据4四份《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转给王德才工程用款,共计45000元。证据5《借条》,证明2009年9月18日王德才借现金5000元,不知道用途。证据6《开支算账表》,证明***、***、白青山和王艳华(李文岭的对象)共同在王艳华办公室把齐河工程的总开支算了一遍,共计是1077767.89元。原始单据都在王艳华那里。(购买甲方资料的费用1500元、垫支水泥款现金5400元,这两项无书面证据)。原告认可证据1中收到给付122000元而不是142000元,其所说的20000元提成不成立;对证据2至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与本案无关,间接证明被告与李文岭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支出明细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与本案无关。被告水利工程公司对***的证据1至证据6因不知情,不便发表意见。被告李文岭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中的2015年2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李文岭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在李文岭处除了退还超支的160000元以外,仍然超支了工程款;对证据2中涉及李文岭的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回单》6份,无银行公章,对真实性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中户名为李建的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户名为***邮政银行《转账凭单》两份,没有涉及到李文岭的名字,该两张单据没有银行盖章,对真实性和相关性均持有异议,另子账号8016该单据有涂抹现象;证据3《欠条》书写时间是2010年5月14日,本案所涉工程尚未发生,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没有涉及李文岭,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与原告所述没有相关性;证据5没有涉及李文岭,与原告所述缺乏相关性,该证据落款时间是2009年9月18日,此时原告所述工程尚未发生;证据6没有李文岭及其妻子签名,也没有原告及***签名,对真实性和相关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四张的金额计142000元,原告***认可收到122000元,但差额20000元的异议无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10张,其中6张证明系给李文岭工程用而存入或转入被告李文岭账户,该证明目的与其陈述“齐河公司把款项都转入到被告李文岭账户上”及李文岭的质证意见相矛盾,不能证明资金性质,本院不予采信;其中户名为李建的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户名为***邮政银行《转账凭单》两份,均不能证明与原告***和被告水利工程公司、李文岭相关,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李文岭对证据3《欠条》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条形成时,本案所涉工程尚未发生,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被告李文岭对证据4、5的关联性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李文岭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至5未反映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的“间接证明被告与李文岭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的主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文岭的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2012年6月9日,李文岭现金存入***在武城支行卡号62×××08账户内40000元用于付给***人工承包款。证据2《活期账户明细》两份,系2012年度1月至9月李文岭在中国建设银行武城支行李文岭卡号为62270022700605037033703的交易记录,证明①2012年1月21日,李文岭根据***的指示向白青山卡号尾号为8103转账100000元,②2012年1月21日,李文岭向***卡号尾号为6408转账21400元,③2012年8月29日,李文岭根据***的指示向宋洪兵银行卡号尾号为8466转款50000元,④2012年8月29日,李文岭根据***的指示向吴万仓银行卡号尾号为2181转款400000元,共计571400元。证据3《证明》,证明***于2012年2月9日在李文岭处支工程款六笔,共计135600元,其中转给白青山100000元、李文岭给***工地伙房买菜钱800元、李文岭通过王德才转给***1200元、李文岭通过***转给***2000元。原告***质证认可李文岭给付部分人工费133600元及与原告就涉案工程存在分包关系的事实;李文岭与***及案外人之间的转款,证明李文岭与***合伙关系的事实。被告水利工程公司对李文岭的证据因不知情,不便发表意见。被告***认为证据1是李文岭给我56408账户存的用于开税票的40000元,不是人工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岭的证据1的内容与本案相关,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关联性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的“李文岭认可与原告就涉案工程存在分包关系的事实”的主张无据,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文岭的证据2、3未反映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的“李文岭与***及案外人之间的转款,证明李文岭与***合伙关系的事实”的主张无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证据2系被告***与李文岭间的往来,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水利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上,2011年,被告水利工程公司与齐河恒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公路过路涵洞施工工程签订了合同,李文岭是项目经理,被告***自认负责联系工程,这个工程负责出资。被告***与被告李文岭系战友关系。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齐河县黄河大道K0-270盖板涵合同书》,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了部分工程的人工;合同上的“K0-270”系笔误,应为“K0+270”。被告***自认对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负责。原告以原有方式对K2+291、K4+307工段继续施工,但未签订合同。被告李文岭将收到的工程款先后向被告***直接转账或依照***的指示转账给王德才、***、白青山、宋洪兵、吴万仓共计60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2000元、被告李文岭向原告支付135600元,共计2776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李文岭系合伙关系。
原告***在其所举的与被告李文岭的通话录音中自认不应当找李文岭要账。
本院认为,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与被告***就“K0+270”工段签订了涉案劳务合同,此后在K2+291、K4+307工段继续以原有的方式施工,被告***应依约支付劳务报酬,但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劳务的计量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数额,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被告***与李文岭合伙”的主张,证据不充分,其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与“被告***、李文岭系分包关系”的主张与其诉称及举证时自认的“以包清工的方式”相矛盾,故其“分包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与被告李文岭的通话录音中自认不应当找李文岭要账,即被告李文岭不是本案所涉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故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对被告水利工程公司、李文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武城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文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延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钱红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