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4民2276号
原告:***,女,1973年6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中城,泗洪县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城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新城振华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738182226E。
法定代表人:董风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山,男,1981年6月4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武城县。
第三人:张培中,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泗洪县。
第三人:马争,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与被告武城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城水利公司)、第三人张培中、马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中城,被告武城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山、第三人马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培中因疫情防控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860元及利息(以918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2月29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三人对各自出具手续上的货款数额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被告承建曹庙建设工程期间经第三人赊购原告建材计款132580元,后支付40000元,余款92580元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城水利公司辩称,被告武城水利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采购业务均需订立合法有效的采购合同、开具发票、对公账户支付款项、严格管理采购业务。被告并未向原告赊购建材,也未委托张培中、马争向原告购买建材,被告武城水利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欠付其款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马争述称,马争只是现场进行收货的工人,并不清楚由谁供货,是送货的驾驶员要求马争出具条据,收到的货用于工地并不是马争个人使用,马争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张培中书面述称,张培中是在朱湖工地上的工人,因住在工地,夜间水泥送到工地上便由张培中签字。水泥价格均是按照驾驶员要求书写,水泥均用在工地上,不是个人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武城水利公司的公示信息、《2018年宿迁市泗洪县曹庙乡唐杨等村省级投资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公示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马争出具的收条,虽马争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但收条中货款的金额系原告自行添加,故该货款金额对被告及第三人马争没有约束力,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的张培中出具的收据,该收据上“武城水利毕沟工程”、“曹庙乡”、“曹庙水利工程”字样均系后添加,第三人张培中书写的内容中并未反映出其系代表武城水利公司接收水泥;此外原告自行在2019年12月11日单据上补充添加“另加12月8日重岗10吨共计21吨×480=10080元”,并未经张培中确认,故该证据对被告及第三人张培中没有约束力,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的供货明细,系原告单方出具,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撤诉申请、裁定书,均系本院(2020)苏1324民初6371号案件材料,可以反映张培中就本案货款的答辩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的王某短信记录。该记录中王某于2019年11月11日回复信息称“麻烦您安排车把水泥拉走监理不给用”、“业主不给用”,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王某已明确向原告表明不会使用原告供应的水泥,双方就买卖关系并未达成合意。
6.被告武城水利公司提交的水泥销售合同、发票、收料单、收款收据、客户专用回单,该证据虽不能直接排除被告使用原告水泥的可能性,但可以反映出被告在山东石榴园水泥有限公司处所采购的水泥单价为320元,原告所主张的水泥单价445元、480元显著过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1月9日,第三人马争出具两张收条,载明:“收到水泥35吨(车号:苏N×××××)一车。收货人:马争2019年11月9日”和“收到水泥65吨(车号皖L×××××)。收货人:马争2019年11月9日”。后原告在该收条上分别添加“65×445=28925元未付款欠到贰万捌仟玖佰贰拾伍元整曹庙乡”。
2019年11月26日,第三人张培中出具收据载明“水泥35吨×480=16800”;2019年12月6日,第三人张培中出具收据载明“水泥35吨×480=16800”;2019年12月9日,第三人张培中出具收据载明“水泥42吨×480=20160”;2019年12月11日,第三人张培中出具收据载明“水泥11吨×480=5280”,原告在该收据上添加“另加12月8日重岗10吨共计21吨×480=10080元”;2019年12月23日,第三人张培中出具收据载明“水泥43吨×480=20640”;2019年12月29日,第三人张培中出具收据载明“水泥6吨×480=2880”。
货物交付后,余(音)某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武城水利公司及第三人马争、张培中付款无果,各方因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武城水利公司中标2018年宿迁市泗洪县曹庙乡唐杨等村省级投资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的水利工程,王某为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马争、张培中并非被告武城水利公司员工,故其二人出具收条、收据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同时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原告陈述,其系与余(音)某联系的水泥买卖,余某就涉案水泥已向其支付货款40000元,但其无法提供余某的姓名、联系方式、职务,故余某的行为不足以使原告相信其代表武城水利公司购买水泥;其次,马争、张培中出具的收条、收据均无法体现其系代表武城水利公司接受水泥;再次,根据原告提供的王某的短信记录,王某已明确表明不使用原告水泥,双方就买卖合同并未达成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城水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马争、张培中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在要求其二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将其二人列为第三人,于法无据;其次,虽然马争出具了收条,但双方并未就货款进行结算,货款的金额系原告单方书写,对马争没有约束力;再次,第三人张培中在收据中仅作为经手人而非欠款人,其出具收据的行为并非对付款义务的认可。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对各自出具的单据所载明的金额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雨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祖 烨
附录一:本案的证据目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马争出具的收条2张;
张培中出具的收据6张;
供货明细1份;
武城水利公司的公示信息1份;
《2018年宿迁市泗洪县曹庙乡唐杨等村省级投资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公示信息1份;
(2020)苏1324民初6371号案件起诉状、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撤诉申请、裁定书各1份;
王云风短信记录1份。
被告武城水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
1.水泥销售合同、发票、收料单、收款收据、客户专用回单。
第三人马争、张培中未提交证据。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