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428民初975号
原告:武城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新城振华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73818222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城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5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城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城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城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承担税金87473.6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8日原告将租赁的部分场地转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租金每年2万元。因当时未考虑到土地使用税金的问题,原告每年交纳的税金已经远远大于租金数额,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租赁协议,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2年12月8日原告武城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了租赁的范围,租赁期限为10年,租赁费每年2万元,于每年2月底前缴纳,拖欠三个月以上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在租赁期限内解除租赁需要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缴纳土地租金。2017年5月23日武城县地税局向原告征收土地使用税,每季度35440元,每年为141760元,被告使用部分每年折合土地使用税为87473.68元,2017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协议的通知书要求解除租赁协议,2017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回函不同意解除租赁协议。
另查明原告武城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系由武城县水务局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武城县水务局的持股比例为100%。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租赁协议书、原告与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前屯村委会土地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场地平面、面积图、武城县地税局税收完税证明4张、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正常能力范围内能预测到和估计到的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给商业主体带来获利或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种客观经济现象。比如市场价格波动、物价的波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的变化、消费者价值观的变化等。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之前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赖以生存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产生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武城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交纳的土地使用税为141760元,被告使用部分每年折合土地使用税为87473.68元。原被告之间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已不足以支付土地使用税,原先可以获取的利益为负数,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显失公平。判断本案是否构成情势变更的关键是土地使用税的征收是否为原告能够预见或可以预见。税赋是国家根据客观经济情况,发挥税收作为经济杠杆的作用,调控经济运行的重要手段,属于政策范畴。土地使用税是国家税种,其调整由国家依法授权省级人民政府进行。原告武城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对于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应当具有预见性,因此,交纳土地使用税并不属于商业风险。
但是,构成情势变更并不意味着必须解除合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当事人来讲主要有两个效力:(1)变更合同。变更合同可以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调整双方利益格局,实现利益均衡,使合同的履行变得公正合理。(2)解除合同。如果变更合同尚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可以径行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场合通常包括:在合同目的因情势变更而不能实现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成为不可期待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丧失意义的场合。上述两个效力层次是不同的,也就是人民法院在认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方面应遵循一定的顺序。按照合同严守原则,法律优先考虑在最大的限度范围内维持原有的合同关系。因此,如果合同有变更的可能,应该首先变更合同,如果变更合同还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则考虑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坚持解除合同,则该合同必须达到司法解释所认定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就本案而言,原告可选择变更合同的救济方式,但在本院释明后,其仍坚持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履行的基础尚存在,变更合同更有利于公平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倘若判令合同解除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亦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在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之初,就确立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和层报程序,目的不仅仅在于统一裁判尺度,更在于防止司法公权力的过度介入,影响商业活动的正常发展和交易的正常秩序。故对原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税金87473.68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原告在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前屯村委会租赁土地又将部分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也在武城县当地,且在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土地使用税的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土地税87473.6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武城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城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由原告武城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