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1187号
原告:***,女,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云,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普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31733494X
法定代表人:刘德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旋,山东瀛岱(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勇,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吴凯,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斌,山东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磊,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斌,山东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市历下区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102493070700C
法定代表人:周长山,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少艳,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梁,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普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公司)、被告吴凯、被告刁磊、第三人济南市历下区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园林绿化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张梦云,被告普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旋、许志勇,被告吴凯和被告刁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卢斌,第三人园林绿化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1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60元、永久功能性损伤费18429.8元,医疗费4288.71元,共计50720元。(59670.51×85%);2、判令被告对以上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8时,被告吴凯在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山师东路东南角翻道从挖掘机上下车时候与我骑行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多次与被告吴凯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诉求。
被告普利公司辩称,1.事故的发生主体为被告吴凯和原告***,事故发生和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对于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亦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刁磊,当时驾驶司机为被告吴凯,被告刁磊为被告吴凯的雇主,对被告吴凯进行指派和管理,我公司和被告吴凯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仅是租赁被告刁磊的挖掘机,双方为租赁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对于被告吴凯在工作中造成的赔偿问题应该由其雇主被告刁磊和被告吴凯共同承担。3.2019年5月30日,被告刁磊已向我公司作出保证,该保证为被告刁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其相应责任应由被告刁磊和被告吴凯承担。综上,被告吴凯造成原告***受伤,应由其雇主被告刁磊和被告吴凯承担责任。
被告吴凯辩称,我并非吊车的司机,而是辅助人员,事故发生过程中,并非是工作而是进行辅助工作。当时进行的正常的辅助工作,没有任何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刁磊辩称:1.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作为车主不是实际使用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山东普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并租赁我的吊车,按日结算。施工过程中,人员的组织、安排,现场的部署均由被告普利公司负责,吊车司机及辅助人员听从被告普利公司现场指挥人员安排。2.事故的发生过程显示,被告普利公司现场的部署并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栏及其他安全警示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普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至27条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永久功能性损伤费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费33244.29元,我与被告普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0700元,其中我支付15700元,后期我个人通过微信支付2000元,共计32700元,按责任划分,原告***应当返还4905元。根据山东省统计局的相关数据,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6000元过高,应为1800元;本市内治疗,交通费500元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2860元中,对于伤残等级项目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第三人园林绿化中心述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吴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产生纠纷所致,我单位对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不了解,且本起交通事故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就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和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7日8时48分许,被告吴凯在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山师东路东南角副道从挖掘机上下车时候与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凯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山东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山东省中医院治疗,住院14天。原告***之伤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右膝韧带修复固定物原则上无需取出。
另查明,涉案挖掘机为被告刁磊所有。被告普利公司已支付原告***32700元。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吴凯承担70%责任。被告刁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吴凯的工资系其发放,但系代被告普利公司发放,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吴凯及被告普利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普利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吴凯无论受谁指派执行工作任务,用工单位均为被告普利公司,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普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4288.71元,并提交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予以佐证,其中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票据及4月9日、4月10日、4月29日、5月24日的票据无相应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41482.93元,本院对于该数额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营养期限60天,按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1296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按每天10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11232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证实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按每人每天10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286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永久功能性损伤费18429.8元,根据十级伤残的赔偿标准79098元×鉴定意见中第五部分说明鉴定的伤残指数23.33%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普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9038.05元(41482.93元×70%)。
二、被告山东普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1400元×70%)。
三、被告山东普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营养费2100元(3000元×70%)。
四、被告山东普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9072元(12960元×70%)。
五、被告山东普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7862.4元(11232元×70%)。
六、被告山东普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鉴定费2002元(2860元×70%)。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七项判决应扣除被告山东普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计534元,由原告***承担341元,被告山东普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东 超
书 记 员 赵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