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22民初244号
原告:北京欣悦云意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号*幢*层**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9638631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江滨,北京平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普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茂岭山路*号****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3173349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欣悦云意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欣悦公司)与被告山东普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普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欣悦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江滨、被告山东普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欣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641857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8143元),以上合计70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林城景观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河北省固安县的林城工业区内的“林城景观”项目中的人行道路和景观小品进行铺装和建设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材料规格、数量、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至2014年9月底,完成了全部工程并已交付使用,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核算,尚欠工程款641857元,至今未付。被告应自保质期满后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诉请如上,请依法裁决。
被告山东普利公司辩称,第一,我方没有刻过也没有授权他人刻过第二项目部的公章;第二,根据原告提交的林城景观施工合同签名是贺川,**不是我方的职工,我方也未授权**签订过这个合同,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贺川的个人行为;第三,根据我方调查,该项目是固安长***有限公司发包给济南润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我方在项目当中一直没有参与过;第四,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后一直到起诉前未曾到我公司核实过,属于原告自己的失误,自己有重大过错,根据以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林城景观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河北省固安县林城工业区的林城景观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方进行施工,被告方由其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山东普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章。工程内容为人行道路铺装及其景观小品;承包范围为合同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26日竣工。2014年9月底左右,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双方对该工程未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部分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城景观施工合同》一份、照片九张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林城景观施工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现,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没有刻过也没有授权他人刻过第二项目部的公章,亦未授权**签订《林城景观施工合同》,**不是其职工,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贺川的个人行为,但贺川以被告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林城景观施工合同》并加盖山东普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章,造成了原告有理由相信贺川有权代理,故原、被告签订的《林城景观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结算上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及其代理人**签字确认,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双方应及时对工程进行结算,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不是工程造价单位且不具备结算职能,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核算,不能提供准确的拖欠工程款数额,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欣悦云意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北京欣悦云意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