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源泵业有限公司

山东德源泵业有限公司、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4民初1515号
原告:山东德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执信路3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304787181908W。
法定代表人:王启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刚,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小庄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304726711119A。
法定代表人:刘淑芸。
被告:刘淑芸,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原告山东德源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淑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德源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淑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德源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26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7049.00元(自2018年4月29日至2021年3月29日;并支付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予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系列产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实欠原告货款91262.00元。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关于所欠货款支付事宜,但被告迟迟不予配合并拒付所欠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淑芸未到庭,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山东德源泵业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供应商战略合作协议传真件一份;2.发货清单两份;3.刘淑芸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被告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淑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刘淑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30日,山东德源泵业有限公司(乙方)与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供应商战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销售产品,合作期限为1年,自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30日。在第六条订单结算方式中约定,甲方、乙方签订采购订单合同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30%的预付款,甲方验收合格装箱完毕,乙方送货到甲方仓库前再付65%货款,剩余的5%留作质量保证金,满1年内一次付清。原告提供2018年4月25日、2018年4月28日发货清单各一份,金额共计91262.00元,在收货单位处有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应部的印章,并标注货已收到、货款未付,在该单据下方有“刘淑芸”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德源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对于付款时间,原告主张本案所涉业务系订单业务,双方未签订采购订单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收货的最后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根据双方签订的供应商战略合作协议,送货前应付至95%的货款,剩余5%质保金满1年一次付清,被告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4月28日前支付95%的货款,即86698.90元,对于5%质保金4563.10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故该质保金被告应于2019年4月28前支付。对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按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018年4月29日及2019年4月29日时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上浮50%为6.525%,原告自愿按照6.37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86698.90元为基数,2018年4月29日至2021年3月2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数额为16366.22元;以4563.10元为基数,2019年4月29日至2021年3月2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数额为566.44元,综上逾期付款损失为16932.66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9126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刘淑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淑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淑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德源泵业有限公司货款91262.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6932.66元(截至2021年3月2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9126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淑芸对被告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德源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00元,原告山东德源泵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淑芸负担24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苗苗
审 判 员  杜洪芳
人民陪审员  薛 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孙娜娜
书 记 员  焦 萍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4民初1515号
原告:山东德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执信路3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304787181908W。
法定代表人:王启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刚,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小庄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304726711119A。
法定代表人:刘淑芸。
被告:刘淑芸,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原告山东德源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淑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德源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淑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德源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26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7049.00元(自2018年4月29日至2021年3月29日;并支付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予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系列产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实欠原告货款91262.00元。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关于所欠货款支付事宜,但被告迟迟不予配合并拒付所欠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淑芸未到庭,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山东德源泵业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供应商战略合作协议传真件一份;2.发货清单两份;3.刘淑芸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被告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淑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刘淑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30日,山东德源泵业有限公司(乙方)与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供应商战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销售产品,合作期限为1年,自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30日。在第六条订单结算方式中约定,甲方、乙方签订采购订单合同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30%的预付款,甲方验收合格装箱完毕,乙方送货到甲方仓库前再付65%货款,剩余的5%留作质量保证金,满1年内一次付清。原告提供2018年4月25日、2018年4月28日发货清单各一份,金额共计91262.00元,在收货单位处有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应部的印章,并标注货已收到、货款未付,在该单据下方有“刘淑芸”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德源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对于付款时间,原告主张本案所涉业务系订单业务,双方未签订采购订单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收货的最后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根据双方签订的供应商战略合作协议,送货前应付至95%的货款,剩余5%质保金满1年一次付清,被告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4月28日前支付95%的货款,即86698.90元,对于5%质保金4563.10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故该质保金被告应于2019年4月28前支付。对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按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018年4月29日及2019年4月29日时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上浮50%为6.525%,原告自愿按照6.37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86698.90元为基数,2018年4月29日至2021年3月2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数额为16366.22元;以4563.10元为基数,2019年4月29日至2021年3月2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数额为566.44元,综上逾期付款损失为16932.66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9126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刘淑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淑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淑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德源泵业有限公司货款91262.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6932.66元(截至2021年3月2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9126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淑芸对被告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德源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00元,原告山东德源泵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博山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淑芸负担24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苗苗
审 判 员  杜洪芳
人民陪审员  薛 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孙娜娜
书 记 员  焦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