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碧水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东阿县东银商贸有限公司、东阿县华丰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4民初2296号
原告:东阿县东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阿胶街中段路北财政局办公楼510室。
法定代表人:付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福强,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阿县华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工业园区胶光路南鱼山路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0年8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姚寨镇寨东村135号。
被告:赵春英,女,196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姚寨镇寨东村135号。
被告:山东碧水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老聊滑路南宋楼东。
法定代表人:王春光,执行董事。
原告东阿县东银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阿县华丰物流有限公司、山东碧水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赵春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阿县华丰物流有限公司、山东碧水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赵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阿县东银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东阿县华丰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6.85125‰计算至清偿之日)、复利(自2020年12月31日起,以欠息数额为基数,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6.85125‰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赵春英、山东碧水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2日,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阿县华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碧水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赵春英签订承诺保证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东阿县华丰物流有限公司在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8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
2020年12月30日,原告与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贷款中剩余本金及该合同签订之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转让给东阿县东银商贸有限公司,并通知了各被告,各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
东阿县华丰物流有限公司、山东碧水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赵春英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1月12日,被告东阿县华丰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担保方式为保证;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对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一些条款。
2018年1月12日,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碧水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碧水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东阿县华丰物流有限公司的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一些条款。同日,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春英签订承诺保证书,约定被告***、赵春英为东阿县华丰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人已阅知所保证的主合同,等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一些条款。在签订保证合同及承诺保证书之前,东阿县华丰物流有限公司和山东碧水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股东会成员赵春英、***、王春光、申庆风签字确认。
2018年1月12日,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东阿县华丰物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月11日,借款月利率4.5675‰。借款到期后,经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2020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贷款中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债权交割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转让给东阿县东银商贸有限公司,双方确认,甲方收到转让价款之日(债权交割日),案涉借款本金及债权交割日后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一次性地从甲方转移至乙方,由乙方享有。2020年12月30日、2020年12月31日,原告向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转让价款。2021年1月份,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各被告,并于2021年1月25日在中国消费者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
审理中,本院依法给被告东阿县华丰物流有限公司、山东碧水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赵春英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各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有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相对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东阿县华丰物流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已到期,被告东阿县华丰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山东碧水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赵春英作为保证人知悉借款的数额、期限、用途,并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均不存在免除或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山东碧水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赵春英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借款人及各保证人,原告依法取得了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东阿县华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债权,各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东阿县华丰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复利及被告***、赵春英、山东碧水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的债权交割日为2020年12月31日,原告要求的利息起算日应自交割日的第二日即2021年1月1日起计算。
被告东阿县华丰物流有限公司、山东碧水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赵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阿县华丰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东阿县东银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复利(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山东碧水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赵春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东阿县华丰物流有限公司、山东碧水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赵春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振方
人民陪审员  刘红伟
人民陪审员  史建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