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伟锦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上海长伟锦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江阴迪凡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执597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长伟锦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园光路228号。
被执行人:江阴迪凡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申港街道于门村钱家巷194号。
原告上海长伟锦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迪凡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的(2020)沪0113民初94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长伟锦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江阴迪凡模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8,500元及违约金。
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本案经执行,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券、工商等财产登记信息。2021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向阳
审 判 员 徐 颖
审 判 员 张玉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明旭
书 记 员 陈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