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3执2051号之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沪0113执205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上海长伟锦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被执行人:深圳市欣迪盟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原告上海长伟锦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欣迪盟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的(2019)沪0113民初32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长伟锦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深圳市欣迪盟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680,000元,并且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5,714.5元。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华新区,现负债累累。通过查询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若干银行存款及车牌号为粤B6XXXX、粤BDXXXX8、粤B7XXXX三辆汽车,此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车辆已经被多个法院先行冻结查封,申请人表示无需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本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多个银行帐号,冻结到金额为0。
执行中,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深圳市欣迪盟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祝文龙
审判员 杨伟斌
审判员 曲劲松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明旭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祝文龙
审判员杨伟斌
审判员曲劲松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明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