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3民初383号
原告:上***锦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女,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第三人:江阴**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锦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江阴**模塑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锦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在未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5.82万元范围对2020沪01**民初9430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沪02民终689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第三人对原告不能清偿的债务(货款580,50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被告***在未出资162.18万元范围对2020沪01**民初9430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沪02民终689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第三人对原告不能清偿的债务(货款580,50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与第三人为买卖合同关系,因第三人欠付货款,原告起诉了第三人,2021年1月26日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支付货款580,500元;违约金自2020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第三人提起上诉后因未缴纳上诉费2021年7月20日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申请执行后2021年12月23日宝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因第三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执行。被告**及***均为第三人股东,其中**认缴出资155.82万元,***认缴出资162.18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9年3月10日前,尚未到期,两被告也未实际出资。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被告应案外人**的要求而成为了第三人的股东,但被告仅为挂名股东,不实际出资,不收取分红,也不参与经营。事实上,被告目前也无力向第三人出资。综上,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根据第三人江阴**模塑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及章程内容显示:第三人成立于2019年3月22日,注册资本318万元,股东(发起人)为被告**、***,二人分别认缴出资额155.82万元、162.18万元,各占49%、51%股权,出资时间均为2049年3月10日前。
2.2020年5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诉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货款508,500元及违约金,案号为(2020)沪0113民初9430号。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0)沪0113民初94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第三人应当及时结清原告的货款,遂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货款508,500元及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50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第三人不服(2020)沪0113民初9430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21)沪02民终6891号。2021年7月20日,二中院作出(2021)沪02民终6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20)沪0113民初94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沪0113执5976号。经执行,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券、工商等财产登记信息。2021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1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21)沪0113执59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国家税务总局江阴市税务局调取第三人2020-2022年度财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江阴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记载,第三人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间,应纳税额为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江阴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利润表年报》,第三人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间,净利润为-211,098.81元;第三人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间,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净利润均为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江阴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资产负债表》记载,第三人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间,资产合计为零。
上述事实,由第三人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2020)沪0113民初9430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6891号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3执5976号执行裁定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利润表年报》《资产负债表》等书面证据,以及原、被告的相关***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对于第三人的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关键是要查明第三人目前是否已经符合了前述条件,换而言之,即应当查明第三人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
关于破产原因的标准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且已经该院执行部门穷尽执行措施,第三人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第三人的《利润表》显示第三人的2020年度的净利润为亏损,2021年度营业收入为零。根据第三人《资产负债表》记载,第三人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间,资产合计为零。由此可知,第三人自2021年起已经停止经营,且第三人自2021年起资产合计为零。由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已经无力履行对原告的到期债务,显然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原告诉请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仅为第三人的挂名股东,但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的前述辩称属实,亦不影响被告基于公示公信原则应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相应股东责任,由此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未缴纳出资162.18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江阴**模塑有限公司在(2020)沪0113民初9430号民事判决中未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上***锦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在未缴纳出资155.82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江阴**模塑有限公司在(2020)沪0113民初9430号民事判决中未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上***锦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5元,减半收取计4,80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 怡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