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602执35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王慧力,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佳,江苏冠文(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文建,江苏冠文(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顾巧芳。
被执行人:南通汇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姚汉明。
被执行人:江苏平潮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炎。
被执行人:顾巧芳,女,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执行人:黄锦华,男,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执行人:姚淑娟,女,1963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执行人南通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南通汇盟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平潮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顾巧芳、黄锦华、姚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2017)苏0602民初52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被执行人南通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一次性归还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利息373084.62元、截至2017年9月19日的罚息803118.75元、复利8172.52元,合计人民币31184375.89元。二、被执行人南通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案涉借款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以人民币30373084.62元(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373084.62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6.09%的1.5倍即9.135%计算。三、被执行人南通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74000元。四、被执行人南通汇盟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平潮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顾巧芳、黄锦华、姚淑娟对上述一、二、三项义务的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执行人南通汇盟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平潮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顾巧芳、黄锦华、姚淑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南通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南通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南通汇盟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平潮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顾巧芳、黄锦华、姚淑娟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人民币19772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8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顾巧芳、黄锦华、姚淑娟、南通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南通汇盟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平潮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
2、2018年12月14日、2019年3月11日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证券、工商、保险、不动产、银行存款、支付宝、财付通(含微信)、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被执行人顾巧芳名下有牌号为新A×××××、新B×××××、新B×××××、新B×××××汽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8年12月26日,本院执行人员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如下不动产登记信息:
(1)黄锦华、姚淑娟名下有坐落于南通市××××室(他项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通分行,债务金额人民币:540万元,已经13个案件查封),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对该不动产第7轮查封,本案中不具备处置条件。
(2)黄锦华、姚淑娟名下有坐落于南通市××××室(他项权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债务金额人民币:354.14万元,已经17个案件查封),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对该不动产第10轮查封,本案中不具备处置条件。
(3)黄锦华名下有坐落于南通市××楼××层(办公)(他项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通分行,债务金额人民币:540万元,已经14个案件查封),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对该不动产第8轮查封,本案中不具备处置条件。
(4)黄锦华名下有坐落于南通市××××室(他项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通分行,债务金额人民币:540万元,已经13个案件查封),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对该不动产第9轮查封,本案中不具备处置条件。
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姚淑娟、南通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南通汇盟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平潮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18年12月24日,冻结被执行人顾巧芳在南通农村商业银行新坝支行(账户为3206242801161000425893)银行存款人民币1659.69元。
冻结被执行人南通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南通平潮支行(账户为11×××79)银行存款人民币1662.91元。
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平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南通平潮支行(账户为32×××86)银行存款人民币534286.10元。
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平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南通平潮支行(账户为11×××57)银行存款人民币31320.96元。
(上述冻结期限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
冻结被执行人黄锦华财付通账户(085e9858ee105a2842942a213@wx.tenpay.com)存款人民币275.29元。
5、2019年1月17日,扣划江苏平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南通平潮支行(账户为11×××57)银行存款人民币31320.96元。
扣划被执行人南通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南通平潮支行(账户为11×××79)银行存款人民币1662.91元。
扣划江苏平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南通平潮支行(账户为32×××86)银行存款人民币564379.43元。
6、2019年2月21日10:21,本院执行人员至南通市××花园××室,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顾巧芳下落,经向附近居民询问,其称该房屋一直是出租的。
7、2019年2月21日11:01,本院执行人员至南通市××××室(被执行人黄锦华、姚淑娟户籍地)、704室,经敲门无人,经向物业人员查看被执行人照片及向其了解情况,其答复被执行人黄锦华长期不在家,难得回来一次。本院执行人员在上述两室门口张贴了执行谈话传票,传唤被执行人于2019年2月28日至本院执行谈话,被执行人至今未至本院接受约谈。此外本院执行人员在上述房屋一楼大门口看到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谈话传票【(2018)苏0612执3538号】。
8、2019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顾巧芳、南通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南通汇盟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平潮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邮寄执行谈话传票,要求被执行人于2019年2月28日9:30至本院接受约谈,被执行人至今未至本院接受约谈。
9、2019年3月7日,作出执行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顾巧芳、黄锦华、姚淑娟、南通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南通汇盟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平潮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10、2019年3月11日,扣划被执行人顾巧芳在南通农村商业银行新坝支行(账户为3206242801161000425893)银行存款人民币1659.69元。
11、2019年3月12日,扣划被执行人南通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南通平潮支行(账户为11×××79)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元。
扣划被执行人南通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南通平潮支行(账户为11×××79)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元。
扣划被执行人黄锦华财付通账户(085e9858ee105a2842942a213@wx.tenpay.com)存款人民币275.29元。
12、2019年3月18日,扣划江苏平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南通平潮支行(账户为32×××86)银行存款人民币386293.46元。
上述5、10、11、12项,合计扣划被执行人人民币988191.74元,扣除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02231元,剩余执行款885960.71元依法交付申请执行人。
13、执行过程中,通过系统关联案件查询到被执行人顾巧芳、黄锦华、姚淑娟涉案较多。
14、2019年3月2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任文建,向告知本案执行情况本院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措施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因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均在外地,路途较远,实际扣押较难,同意本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不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还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0870137.18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除扣划被执行人部分银行存款及本案中不具备处置条件的被执行人所有的不动产和申请执行人不要求采取执行措施的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亦未提出异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被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周继鹏
审判员 王明华
审判员 徐 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季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