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02民初5295号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33号金融汇102室。
负责人:王慧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江苏冠文(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江苏冠文(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湾子头村十二组。
法定代表人:顾巧芳。
被告:南通汇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汉明。
被告:江苏平潮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州市平潮镇通扬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炎。
被告:顾巧芳,女,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成,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锦华,男,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姚淑娟,女,1963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南通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电力公司)、南通汇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盟实业公司)、江苏中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置业公司)、江苏平潮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潮建安公司)、顾巧芳、黄锦华、姚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申请对中发置业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中发置业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院进行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日、4月9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参加了2018年2月1日、4月9日、7月13日的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建到庭参加了2018年2月1日的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到庭参加了2018年7月13日的诉讼(原告于同日变更诉讼代理人任文建为陈渊),被告平潮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炎、被告顾巧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成到庭参加了2018年2月1日、4月9日、7月13日的诉讼,被告黄锦华到庭参加了2018年2月1日、4月9日的诉讼,被告汇能电力公司、汇盟实业公司、姚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能电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193321.4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19日,以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支付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374000元,合计31567321.43元;2.判令被告汇盟实业公司、平潮建安公司、顾巧芳、黄锦华、姚淑娟对被告汇能电力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汇能电力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债权额合同,分别约定: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6日债权确定期间内被告汇能电力公司可以向原告借款,最高额度分别为人民币1300万元、1700万元,双方并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29日、2016年5月25日,被告汇盟实业公司、顾巧芳、黄锦华、姚淑娟、平潮建安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汇能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两份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9日,中发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发置业公司用其房产及相关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汇能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的债务共300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6年6月3日、6月6月,原告与被告汇能电力公司分别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300万元、200万元、1500万元,其中1300万元、2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15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双方并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6年6月3日、6月6日分别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汇能电力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汇能电力公司、汇盟实业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平潮建安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其提供担保的前提是中发置业公司有财产抵押给原告,且黄锦华、姚淑娟承诺还款,现原告撤回对中发置业公司的起诉,其也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顾巧芳辩称:1.其虽然在工商登记材料上为汇能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是黄锦华;2.案涉贷款系黄锦华为了其经营的中发置业公司急需用钱而利用汇能电力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形成,对此原告应明知;原告与黄锦华恶意串通并编造汇能电力公司需购买材料,进而签订借款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法定程序放款和监督贷款去向,且案涉贷款属以贷还贷,其个人作为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仅是为汇能电力公司用于“购买材料”的贷款而非“以贷还贷”的贷款;3.2015年1月29日,其之所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因为知道案涉贷款有多人和多单位提供担保,且中发置业公司提供了土地、房产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3款: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满后怠以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放弃向抵押人中发置业公司主张足额的案涉借款抵押物的担保责任,故因依法免除其全部担保责任;4.退一步即使要判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也因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权利;5.其所签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总额为3000万元,即意味着其承担的最高额担保的数额应等于或小于3000万元,超过3000万元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6.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证据证明。
被告黄锦华辩称:贷款属实,由顾巧芳亲自签字。贷款基本用于汇能电力公司的经营和使用。顾巧芳及其丈夫何卫东曾与黄锦华达成协议,案涉3000万元贷款由何卫东偿还。
被告姚淑娟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提供了以下证据:
1.1300万最高债权额合同及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1700万最高债权额合同一份及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汇能电力公司间订立《最高债权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向汇能电力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
2.1300万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及协议书一份、1700万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及协议书一份。证明汇盟实业公司、顾巧芳、黄锦华、姚淑娟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汇能电力公司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南京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管理系统贷款台账、情况说明、业务凭证、对公明细查询结果、汇能电力公司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汇能电力公司未能如约足额归还贷款,截至2017年9月19日,被告汇能电力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合计3000万元,利息1193321.43元(其中期内利息373084.62元,罚息803118.75元,复利17118.06元,其中期内利息的复利为8172.52元、罚息的复利为8945.54元)。
4.汇能电力公司贷款发放账户明细查询结果一份、支付委托书、特种转账凭证各三份,证明原告已经向汇能电力公司实际发放了案涉贷款,并按汇能电力公司要求将贷款支付至南通中一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建设公司)账户。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374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6.被告汇能电力公司在原告处办理公章变更相关材料,证明被告汇能电力公司在原告处加盖的公章系被告汇能公司真实的公章,被告变更信息符合法定要求。
7.被告汇能电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汇能电力公司2016年所加盖的公章系被告汇能电力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具有法律效力,且在公章加盖处有汇能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巧芳签字确认。
8.南京银行余额对账单,证明在原告贷款发放以后被告汇能电力公司也使用了其本案中所谓的旧公章对案涉贷款进行了确认。
9.通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中发置业公司破产案件裁定书、原告申报债权材料、中发置业公司债权人会议文件、债权审查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积极向中发置业破产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
被告平潮建安公司、黄锦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顾巧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对最高债权额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汇能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合法性及与顾巧芳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虽然在借款用途中载明购买材料,但实际是为了归还之前的贷款,合同中汇能电力公司的印章及顾巧芳的个人印章都是他人非法印制使用,与2015年1月29日最高债权额合同上所用的不是同一枚,而2015年1月29日最高额债权合同上汇能电力公司的印章和顾巧芳的个人印章都是通过相关有权部门备案且合法有效的。故2015年签订的相关合同上的印章是真的,2016年的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印章是假的。
对于证据2,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签订该合同的前提是基于同一天汇能电力公司与原告达成的最高债权额合同中约定有中发置业公司的抵押担保及其他担保人的担保;对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汇能电力公司和平潮建安公司三方达成的协议书,由于该协议书中出现的汇能电力公司印章及顾巧芳个人印章不是2015年1月29日借款时所使用并合法备案的印章,其效力由法院认定。
对于证据3,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于证据4,根据支付委托书和特种转账凭证,案涉借款最终转到了中一建设公司的账户中,而中一建设公司并没有什么材料卖给汇能公司,实际上中一建设公司是中发置业公司开发房地产的施工单位,由此可证明案涉贷款并没有被汇能电力公司所用。
对于证据5,律师委托合同与顾巧芳没有关联,也超过了最高额担保数额;对农行业务凭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实际是否已支付该费用,具体由法院审查。
对于证据6,对2014年1月24日汇能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存款印鉴卡及开立结算账户等手续的三性无异议;对2014年12月26日汇能电力公司在原告处办理银行印鉴卡印章变更手续亦无异议;对2015年8月11日汇能电力公司在原告处变更留存印鉴卡及公章有异议,原告没有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4条的规定审查并要求提供司法机关证明,存在违规违法行为,原告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
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并无关联,同时对该组证据中出现的印章是否就是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的假章仍需法院综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出现的顾巧芳的字样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也需进一步核实。
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凭肉眼确认余额对账单中出现的汇能电力公司的印章就是在通州公安备案的合法印章。
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贷款已于2017年6月到期,而原告在2017年9月20日通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中发公司破产案件前一直未提起诉讼,系怠以行使担保物权,原告应在放弃或减少范围内减轻或免除顾巧芳的保证责任。
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汇能电力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南通汇能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吸收顾巧芳为股东,2009年11月,顾巧芳退出股东名单,2014年12月3日,南通汇能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南通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顾巧芳,同时顾巧芳成为公司股东和发起人之一。2015年8月4日,汇能电力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变更公司股东,该申请由顾巧芳签字,汇能电力公司盖有公司印章。该份申请与原告举证的证据8系同一份工商登记材料。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公章备案证明》,证明2014年12月4日,汇能电力公司经通州区公安局备案登记后,合法刻制一枚公章,公章名称为“南通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名称章”,对应此枚公章的编号为3206830905705。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能证明汇能电力公司具有贷款资格,原告向其发放贷款合理合法。对于公章备案证明仅能证明汇能电力公司合法刻制了一枚公章在公安进行了备案,而借款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均为真实可信的。
被告平潮建安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因其不具有专业知识,无法确认公章真假。
被告顾巧芳对工商局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登记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在变更过程中顾巧芳纯属被借名登记,其并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无法行使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于通州公安局出具的公章备案证明无异议,但由于未附备案印章的样本,无法凭肉眼核对;对法院调取的2015年8月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出现的汇能电力公司印章凭肉眼比较与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29日最高额债权合同上的印章一致,应认定2015年1月29日最高额债权合同上的印章才是汇能电力公司的合法印章。
被告黄锦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原告及到庭各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及证据2、3、4、5、6、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加盖的汇能电力公司的公章,经到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5年1月29日两份最高债权额合同上的汇能电力公司的公章与2016年6月3日、6月6日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公章确实不是同一枚公章,2015年1月29日最高债权额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2014年12月4日在通州区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9日,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甲方)与被告汇能电力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A0400933150129XXXXX、A0400933150129XXXXX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各一份,约定:乙方拟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向甲方申请办理授信业务,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分别为人民币1300万元、17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6日,在上述期间内,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最高债权额,乙方清偿已发生的债务后,对已经清偿的部分,乙方可再次申请使用。合同所称“最高债权额”是指一定期间内(债权确定期间)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最高额度,该额度是在一定期间内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本金余额之和,包括未到期本金余额和已到期未清偿本金余额两部分,即:1、未到期本金余额是指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所形成的各项待清偿债务本金余额;2、已到期未清偿本金余额是指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仍未清偿的各项待清偿债务本金余额。最高额担保:1、由顾巧芳、黄锦华、姚淑娟、汇盟实业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甲方签订相应最高额保证合同;2、由中发置业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甲方签订相应最高额抵押合同。乙方应按本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资金,不得挪用资金,并且应按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融资本息。合同对违约及处理法律适用及争议处理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被告汇能电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顾巧芳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
2015年1月29日,被告汇盟实业公司(保证人、乙方)、被告顾巧芳(保证人、乙方)、被告黄锦华(保证人、乙方)、姚淑娟(保证人、乙方)、分别与原告(债权人、甲方)签订编号为Ec10093315012XXXXX、Ec10093315012XXXXX、Ec10093315012XXXXX、Ec10093315012XXXXX、Ec10093315012XXXXX、Ec10093315012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两份,约定:为确保甲方与汇能电力公司(债务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040093315012XXXXX、A040093315012XXXXX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债权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在人民币1300万元、170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前述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乙方提供最高额担保;乙方为上述主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亦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确认并自愿接受,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每次使用授信额度而发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汇盟实业公司、顾巧芳、黄锦华、姚淑娟分别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盖章或签字确认。
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中发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Ec10093315012XXXXX、Ec20093315012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与汇能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040093315012XXXXX、A040093315012XXXXX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中发置业公司愿意为汇能电力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担保范围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事项。编号为A04009331501290004的《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中发置业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通州区XX华庭房产共19处,担保债权本金共1300万元;编号为A040093315012XXXXX的《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金湖县XX路228号21号楼201-4室、201-9室房产、XX华城一期12幢、金湖县XX路228号302室房产及相关土地使用权,担保债权本金共1700万元。
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汇能电力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到期后被告汇能电力公司对本息予以了清偿。
2016年5月25日,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甲方)与被告汇能电力公司(乙方)、平潮建安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就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A040093315012XXXXX、A04009331501290005的《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追加丙方最高额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
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平潮建安公司签订编号为Ec10053416050XXXXX、Ec10053416050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内容与上述被告汇盟实业公司、顾巧芳、黄锦华、姚淑娟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
2016年6月3日,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汇能电力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分别为Ba10093316060XXXXX、Ba10093316060XXXXX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2016年6月6日,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汇能电力公司签订编号为Ba100933160603007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甲方同意发放借款,在编号为A040093315012XXXXX最高额为130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被告汇能电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在编号为A040093315012XXXXX最高额1700万的《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期间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在编号为A040093315012XXXXX最高额1700万的《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09%,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罚息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担保:1.由顾巧芳、黄锦华、姚淑娟、汇盟实业公司、平潮建安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甲方签订相应保证合同;2.由中发置业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与甲方签订相应抵押合同。三笔借款发放与支付: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借款划至专门账户:开户银行南京银行南通分行,账号分别为06×××45,户名南通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支付全部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资金回笼账户:开户银行南京银行南通分行,账户名称南通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账号06×××36;借款归还:到期一次还本;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了违约及处理、通知及各类法律文件的指定送达地址等相关事项。上述三份合同落款乙方公章加盖处均盖有汇能电力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处盖有顾巧芳的印鉴章。该汇能电力公司的公章与2014年12月4日在通州区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并非同一枚。
2016年6月3日、6月6日,原告分别向账号为06×××45的汇能电力公司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300万元、200万元、1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月利率5.075%。2016年6月3日、6月6日,根据汇能电力公司的提款申请及支付委托,原告受托将3000万元贷款支付至中一建设公司账户。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及支付委托书上加盖的汇能电力公司的公章与前述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汇能电力公司的公章一致。
贷款发放后,汇能电力公司通过上述资金回笼账户按季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21日,编号为Ba10093316060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共支付利息657986.2元、复利81.67元,编号为Ba10093316060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共支付利息98113.67元、复利16.91元,编号为Ba10093316060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共支付利息728262.5元、145.15元。期间,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9月30日与汇能电力公司对账,在原告提供的上述“南京银行余额对账单(回执联-银行留存)”单位核对签章栏内,盖有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不一致的公章,原告认为该枚公章与2014年12月4日在通州区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一致,被告顾巧芳虽认可与借款合同上公章不一致,但亦未认可与2014年12月4日在通州区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一致。
审理中,被告顾巧芳曾就2016年6月3日、6月6日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的公章与2015年1月29日两份最高债权额合同上的公章是否为同一枚提出鉴定申请,后原、被告一致确认三份流动资金借款上的公章与2014年12月4日在通州区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并非同一枚,2014年12月4日在通州区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与2015年1月29日两份最高债权额合同上的公章系同一枚,故双方均表示对公章问题无需再鉴定。
汇能电力公司在原告处办理预留印鉴章共三次:第一次为2014年1月24日,以南通汇能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第二次为2014年12月26日,以汇能电力公司的名义申请更换预留银行签章,由南通汇能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通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9日起启用新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的印鉴章更换为顾巧芳,新启用的公章与2014年12月4日在通州区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一致;第三次为2015年8月11日,办理内容为变更公章,在《更换预留银行签章通知书》正面“单位盖齐原预留银行签章式样”栏内,未加盖2014年12月29日启用的公章,而是加盖了和2016年6月3日、6月6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一致的公章。原告解释第三次变更公章时汇能电力公司经办人员携带了旧章前来办理,原告方工作人员也进行了现场比对,但未实际加盖到《更换预留银行签章通知书》上。
至2017年9月19日,编号为Ba10093316060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149107.95元,罚息349667.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094.47元,罚息的复利4021.85元;编号为Ba10093316060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26051.67元,罚息5379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608.17元,罚息的复利573.36元;编号为Ba10093316060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本金1500万元,利息197925元,罚息399656.2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4469.88元,罚息的复利4350.33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冠文(南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74000元。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裁定受理中发置业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发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7年12月就本案所涉抵押权向中发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目前相关债权仍在审查过程中。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公章是否真实,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2.原告撤回对中发置业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原告怠以行使担保物权情形,从而导致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
3.案涉贷款是否系原告与黄锦华恶意串通后形成,贷款发放后是否实际未用于购买材料、原告亦未按法定程序放款并监督贷款去向。
4.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的认定,究竟是3000万元为限,还是高于3000万元。
5.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一致确认,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的汇能电力公司的公章与2014年12月4日在通州区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的公章不是经过合法备案的公章,但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汇能电力公司在2015年8月4日向通州区工商局申请变更股东登记事项时,已有使用与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一致的公章,该公章使用经过法定代表人顾巧芳授权,而在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以后,2016年6月30日、9月30日的余额对账单(回执联-银行留存)上又加盖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不一致的汇能电力公司的公章,对于该印章,原告认为与在通州区公安局备案的一致,并认为汇能电力公司实际上同时使用两枚公章,被告顾巧芳虽认为不能凭肉眼认定是否与公安局备案的一致,但其并未否认该公章与备案的公章一致,也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综合判断认为,虽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汇能电力公司的公章不是经过合法备案的公章,但借款发放后2016年6月30日、9月30日的余额对账单(回执联-银行留存)上加盖的汇能电力公司的公章与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一致,故事实上存在汇能电力公司同时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形,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顾巧芳对此应为明知;原告在第三次为汇能电力公司办理更换预留银行签章过程中,虽然未严格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存在瑕疵,但该公章备案要求仅适用于银行对单位结算账户的管理,并不涉及单位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且合同签订后,原告亦向汇能电力公司账户发放了贷款,案涉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
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可见,同一债权在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选择权。本案中,中发置业公司非债务人,而是以第三人的名义提供物的担保,原告撤回对中发置业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选择权的行使,与法不悖。现被告顾巧芳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辩称原告怠于行使担保物权,保证人应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而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债权人放弃的抵押权应当属于债务人自身所提供的抵押权,而非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权,何况原告已向中发置业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并非怠于行使担保物权,故对被告顾巧芳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3,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贷款发放至汇能电力公司账户后,原告又按“委托支付”方式将贷款支付至中一建设公司账户,上述流程均按双方合同约定操作,被告顾巧芳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4,关于本案中最高额保证范围的认定,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已有明确约定,即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在人民币共计300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可见,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限额只针对本金最高额,最终决算时本金余额未超过3000万元的余额部分,原告有权就包括本金在内的全部债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使案涉债权总额(本息、利息以及其他费用等)已经超过了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
对于争议焦点5,案涉原、被告间订立的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对律师费用的承担有约定,列入原告对汇能电力公司的债权范围及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及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74000元,该费用的收取未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代理律师亦实际参与了案件相关诉讼工作,故案涉原告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应当作为被告汇能电力公司需要承担的债务,由汇能电力公司予以清偿,并由包括被告顾巧芳在内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与各被告间订立的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汇能电力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汇能电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汇能电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所欠利息、罚息,并要求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罚息复利的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汇能电力公司、汇盟实业公司、姚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利息373084.62元、截至2017年9月19日的罚息803118.75元、复利8172.52元,合计人民币31184375.89元。
二、被告南通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案涉借款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以人民币30373084.62元(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373084.62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6.09%的1.5倍即9.135%计算。
三、被告南通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律师代理费374000元。
四、被告南通汇盟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平潮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顾巧芳、黄锦华、姚淑娟对上述一、二、三项义务的履行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南通汇盟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平潮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顾巧芳、黄锦华、姚淑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通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7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717元,由原告负担6995元,被告南通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南通汇盟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平潮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顾巧芳、黄锦华、姚淑娟共同负担197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717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张志成
审 判 员 陈 晶
代理审判员 冒亚晶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