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百年园林有限公司

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百年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中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江,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百年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608号6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东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岐,山东锦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磊,山东锦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县府街198号(华侨宾馆北路二楼)。
负责人:严立武。
上诉人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舜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百年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园林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舜天成公司烟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61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舜天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已经确实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年的期间,在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下,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均统一规定为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
二、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明确、清楚,一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中,即包含了已审计部分与未审计部分,无论是对于已审计的部分还是未审计的部分,被上诉人都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明确、清楚。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已经审计的款项为实际应付款项,已经报审但拖延审计的款项也应为实际应付款项,由此可以明确看出,被上诉人不仅仅是应当知道,而实际上是确实的知道案涉款项具备付款条件应当支付。另扫审时间为2012年7月、2012年8月、2013年,在本案无中断时效的情形下,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三、被上诉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工程量审批表,其本质目的在于促成合同付款条件的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在次月内,××应向××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以及补充协议约定:每月25日施工单位报送工程进度款申请后,在15个工程日内审核完毕,若在规定时间未完成审核,视为默认此工程量。并于审核完毕5日内支付该款项。经此推算,也即上诉人须在下个月15日之前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恰好也符合合同约定的“次月内”支付工程款时间的约定。进度款的支付时间明确、具体,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直到起诉之日,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后却一直不行使该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四、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提交工程量审批表能够作为工程量核定的依据并认定在此情况下工程款具备支付条件,而在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中却不将该时间点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混乱、不清、不公。
诉讼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主张并且认为具备付款条件应当支付的款项涉及如下两部分款项:
第一部分款项为已经审计的款项,具体包含:1、2011年审计金额为2387135.31元;2、2012年6月审计金额250425元,合计为2637560.31元。
该部分款项按照合同第19页第6.3.1条之约定应当在确认计量结果后的次月内××予以支付,但××并未予支付,从此条约定来看,另基于上述款项已经审计确定数额,被上诉人也通过工作联系单向上诉主张款项,工作联系单上也载明了其认为应当付款的合同依据,故可以认定在2012年被上诉人就明确的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自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诉讼时效起点上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约定:只有在当事人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能够使用该条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而对于本案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付款时间是有明确约定的即合同第第19页第6.3.1条之约定,故在此种情况之下,不能适用18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对于该部分款项确实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部分款项为报审未审计的款项,具体包含:1、2012年7月报审的431767元;2、2012年8月-10月报审的395585元;3、2013年报审的850104元。
该部分款项被上诉人起诉并认为应当支付的合同依据为2012年5月24日的补充协议。无论是基于该协议书第4条之约定,还是2012年10月20日的工作联系单之内容,都能够明确看出上述款项应当支付的时间为被上诉人报送工程进度款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后,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中也认可该时间为该部分款项的应当支付时间,该款项的付款时间双方也是有明确的约定的。由此可以看出,该部分款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该部分款项应当支付的时间,一审法院在该部分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点上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约定:只有在当事人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能够使用该条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故对于该部分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已经确定,该部分款项确实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当予以支持。
百年园林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大舜天成公司烟台分公司未答辩。
百年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995016.6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995016.64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自2013年7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7月,大舜天成公司(××)与百年园林公司(××)签订《大舜天成山与城示范区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烟台山与城示范区园林绿化工程;1.2.工程地点:烟台市福山区,南邻802国道,西邻十里铺村;1.3.工程内容:景观绿化、景点配套设施及相关工程(自然式水面部分施工图、会所后草坪部分施工图、清单待出图后补发)。2.工程承包范围:景观绿化、景点配套设施及相关工程,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及图纸;2.1.景观工程施工图中全部内容,含硬景施工、软景施工,环境水电施工、景观面积约2.3万平方米;2.2.具体内容以发包方下发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要求为准;2.3.清单中注明为甲分包或甲供项目不在本次合同范围。3.合同工期:3.1.1.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7月5日;3.1.2.完工日期:2011年12月4日,其中沿802省道区域、会所以南区域必须于2011年8月15日前全部完工;3.1.3.竣工日期:2011年12月4日;3.1.4.具体开工日期为接到甲方开工令起,中间遇到重要节点等需提前完工,甲乙双方协定。4.质量标准:4.1.工程质量标准:优良,各项具体标准见专用条款、附件、实物标准及图片资料确定标准,其中苗木不低于承包方提供照片的质量,石材不低于承包方提供样品的质量。5.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5.1.本合同金额7216933.73元……”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6.合同价款与支付:6.1.合同价款及调整:6.1.1.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依据工程预算书或合同清单价格表在协议书内约定……6.2.2.工程月进度完成量的确认:6.2.1.××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6.2.2.2.工程师收到××报告后10天未进行计量,从第11天××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致使××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6.2.2.3.对××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师不予计量。6.3.工程款(进度款)支付:6.3.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在次月内,××应向××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应扣回的预付款;6.3.2.本通用条款第8条确定调整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6.3.3.××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可向××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30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9.竣工验收与结算:9.1.竣工验收:9.1.1.工程具备通用条款约定的竣工全部验收条件后,××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提供二套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9.1.2.××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7天内给予认可或修改意见。××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9.1.3.××收到××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3.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与支付方式……3.2.2.工程款支付时间:以每月审核产值的硬景水电管网70%、软景5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硬景水电管网85%、软景70%,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除保修金以外的工程款。硬景和水电、管网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软景的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甲供植物总价)*15%。工程进度款与质量挂钩,乙方根据约定的工程进度上报本期进度款付款申请表(含形象进度确认,质量验收证明)等。甲方对工程质量及进度审定后予以支付,若所报工程的质量达不到验收规范要求,甲方有权暂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6.1.违约:6.1.3.本合同通用条款6.3款约定××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支付拖欠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2011年7月,大舜天成公司与百年园林公司签订《大舜天成山与城示范区园林绿化工程合同附件》,约定:“3.7工程款申请及支付:3.7.1.工程款支付严格按照《施工合同》执行。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或暂缓支付,施工方须提交书面申请,由建设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3.7.2.当现场工程形象进度达到合同付款进度要求,施工方于每月25日编制《进度款审批表》、《付款申请报告》至建设方项目部,审批完成后根据审定付款金额提交工程款发票至建设方项目部;建设方于次月20日以前完成传阅和审批并通知施工方付款……”
2012年5月24日,因被告未按合同所约定的支付时间、比例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大舜天成公司烟台分公司(发包方)与百年园林公司(承包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保证烟台山与城景观绿化工程顺利进行,保证施工质量及工期要求,双方达成以下补充协议:发包方责任:1、发包方承诺开工前支付150000元。2、发包方承诺2011年10月份和11月份进度款于2012年6月21日前全部付清。3、对承包方关于黄木纹砂岩压顶、主入口道路、路沿石等内容进行价格确认。4、后续施工严格执行合同约定,每月25日施工单位报送工程进度款申请后,在15个工程日内日审核完毕,若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审核,视为默认此工程量。并于审核完毕5日内支付该款项。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发包方负责。承包方责任:1、在接到150000元工程款,并以上报价得到确认后3日内进行复工。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2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大舜天成公司出具编号005号工作联系单申请工程暂时停工。该联系单载明:“我单位申报的6月份进度款为819312元,审计金额为737380元,应当支付516166元(审计额*70%),7月份进度申报431767元,8-10月份进度款申报395585元,累计申报工程额度1646664元,共支付550000元。按照合同补充协议中发包方责任:每月25日施工单位报送工程进度款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若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审核,视为默认此工程量。并于审核完毕5日内支付该款项。但7月份进度款至今未审计完毕。由于以上原因,造成我单位后续工作无法开展,我单位特申请暂停施工,待建设单位资金到位,支付6-10月份工程进度款后予以复工。”
2013年7月26日,被告大舜天成公司(发包方)与原告百年园林公司(承包方)为保证烟台大舜天成景观绿化工程顺利进行,工程质量及工期要求,双方再次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发包方责任:1、关于进度款支付情况,建设单位承诺严格执行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要求执行。2、建设单位需在施工单位完成示范区景观工程后(注:4#楼南侧、售楼处南侧)一个月内完全提供后续所有工程的作业面。3、建设单位如无法按要求提供作业面,建设单位需允许施工单位提交关于以上所完工项目的所有作业内容的竣工验收要求,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再次提交验收申请后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已完区域的所有作业内容的工程验收、移交、竣工等一切事宜,诸多要求执行合同关于竣工验收等款项的相关规定。承包方责任:1、我单位在收到工程复工启动资金后,经现场条件允许5个工作日内进场施工,并保证工期(二个月)及质量要求。”
另查,该项目现未竣工,亦未验收,已无法再继续施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2320000元。
原告、被告大舜天成公司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大舜天成公司主张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既未竣工,也未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权利时起计算,工程款欠款的诉讼时效应从建设单位应付款而不付时起算。未经结算的债务人并不知道所欠债务的具体数额,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也是未知数,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新疆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与乌鲁木齐市一〇四团青年服务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诉讼时效问题的复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纠纷诉讼时效应从验收结算之日始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既未竣工,也未验收,原告曾分别于2015年、2017年向被告邮寄催款内容的函件,故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快递单回执两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大舜天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回执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认为回执没有载明寄出时间,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寄出时间;也无法证明所邮寄的材料系原告主张的律师函和催款单;原告未提交律师函和催款单,故无法证明原告在合法权利行使期间向被告大舜天成公司主张过权利。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问题。
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包括已审计部分与未审计部分,其中已审计部分为2011年审计金额2387135.31元+2012年6月审计金额250425元=2637560.31元;报审未审计部分为2012年7月报审431767元+2012年8月至10月报审395585元+2013年报审850104.33元=1677456.33元,合计4315016.64元,扣除被告已付2320000元,尚欠1995016.64元。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及工作联系单等约定付款支付方式及计算方式,已经审计的款项应为实际应付款项,已报审但被告拖延审计的款项也应为实际应付款项,故原告在诉讼中不申请对工程款进行鉴定。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大舜天成公司烟台分公司出具申请复印件,载明:“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我单位在大舜天成烟台山与城示范区的景观绿化施工过程中,由于建设单位原因(如资金问题等因素)影响我单位施工,给我单位造成诸多经济方面的不可估量的损失,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我单位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已于2012年10月20日提交停工,现上报竣工项目验收申请,请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予以验收。”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
证据2、2011年未审计部分完成工程量审批表、土建清单与水电清单;工程款拨付通知单、2012年3月2日通知;工程款拨付通知单、2012年7月17日通知;2011年10月月度完成工作量审批表、2011年11月月度完成工程量审批表与工程量清单、支付申请表。证明2011年工程款审计金额2387135.31元。
证据3、2012年6月份月度完成工程量审批表及工程量清单、2012年7月17日通知;2012年7月份月度完成工程量审批表及工程量清单;2012年8-10月份月度完成工程量审批表及工程量清单。证明2012年6月工程款审计金额250425元、2012年7月工程款报审金额431767元及2012年8月至10月工程款报审金额395585元。
证据4、2013年8-12月份月度完成工程量审批表、工程量清单、验收表、工作联系单、材料报价单及工程签证单。证明2013年工程款报审金额850104.33元。
证据5、2011年至2012年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材料报价单及施工图等。证明原告施工内容、施工量、施工时间及施工材料报价等。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舜天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申请复印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将该申请向其提交,原告与其所属同一城市,但是未向其主张合同约定的权利,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舜天成公司主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4中工程量审批表系向被告大舜天成公司烟台分公司提交的,但是不清楚是否对工程量依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等进行审计;对原告所主张的2011年及2012年6月工程款2637560.31元予以认可,但是对原告所主张其余未审计的工程款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部分工程量审批表中,记载事项及内容并没有全部填写完毕,尤其是“建设方审核情况以下内容”为空白;2013年8月-12月份月度工程量审批表中审核人员系甲方现场工程师,其无权对后续审核情况进行核实。被告大舜天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认为没有2012年、2013年的工程签证单,无法证明原告2012年、2013年的具体工程量。
三、关于利息的问题。
原告主张利息以1995016.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即2013年7月26日的次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大舜天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属于××的违约情形,“索赔事情发生后,向工程师发出工程索赔通知”,“发生本通用条款第6.3条,停止施工操作56天,××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主张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但是自被告第二次拖付进度款后,原告再未向被告积极提出过竣工验收申请,原告在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却怠于行使长达五年之久,应对其过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关于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大舜天成公司烟台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但涉案工程中部分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及签证等均由被告大舜天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署,被告大舜天成公司也认可被告大舜天成公司烟台分公司系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舜天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中最主要的工程量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等均系被告大舜天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发,故被告大舜天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五、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大舜天成公司主张原告所施工的园林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后期维护和保养,造成了众多名贵树木枯竭死亡,系双方合同约定的重大违约行为,给被告大舜天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理应从欠付进度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大舜天成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对此提起反诉并预交反诉费用,故在本案中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和解协议书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被告大舜天成公司主张原告(协议甲方)与其(协议乙方)于2018年12月20日就本案签订和解协议书,其虽有违约但不构成根本违约,应继续履行该和解协议书。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大舜天成公司提交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双方确定乙方共支付甲方和解金20万元,其中和解金41373元须于本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剩余和解金158627元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上述和解款由乙方指定的账户汇入甲方账户。2、甲方在上述日期前足额收到20万元和解金后,甲方3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销对大舜天成公司与大舜天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民事起诉。3、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和解金的,甲方有权按照民事起诉状所列诉讼请求继续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被告大舜天成公司已付工程款2320000元后,依据和解协议书又另行支付工程款161373元;但是原告认为依据该协议书第3条约定,被告大舜天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和解金,原告有权继续向法院主张权利,且被告大舜天成公司最后一笔款项是在逾期近2个月后才向原告提出支付意愿,故原告对被告大舜天成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协议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舜天成公司、被告大舜天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被告大舜天成公司及被告大舜天成公司烟台分公司均应按照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大舜天成公司一直没有认可原告施工总量及双方最后结算;双方之间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因此被告大舜天成公司主张以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大舜天成公司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已审计部分2011年及2012年6月工程款2637560.31元,对该部分工程款应予认定。被告大舜天成公司对原告主张未审计部分工程款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收到××报告后10天未进行计量,从第11天××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原、被告在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中均进一步明确约定“每月25日施工单位报送工程进度款申请后,在15个工程日内审核完毕,若在规定时间未完成审核,视为默认此工程量。并于审核完毕5日内支付该款项……”被告大舜天成公司认可被告大舜天成公司烟台分公司已收到原告所提交的工程量审批表,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书等约定期限内对原告报审的工程量进行审计,故依据合同、补充协议及工作联系单等约定,原告主张依据其报审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为1677456.33元,于法有据,且计算正确,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关于利息“支付拖欠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交付,工程款也一直未经审计结算,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4月10日起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大舜天成公司烟台分公司作为被告大舜天成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总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的后果应由总公司承担。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和解金的,甲方有权按照民事起诉状所列诉讼请求继续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因被告大舜天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和解金,故原告有权按照民事起诉状继续主张权利。
被告大舜天成公司烟台分公司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涉案工程工程款合计4315016.64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481373元(2320000元+161373元),尚欠1833643.64元。被告大舜天成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百年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33643.64元及利息(以1833643.6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百年园林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9元、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869元,由原告山东百年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209元,被告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6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款的最后支付期限也无法确定,故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9元,由上诉人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王家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