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2-10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商终字第0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美云。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建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兴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三庙村。
法定代表人任雪晴,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新安,北京市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美云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兴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商初字第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夏美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建华,被上诉人***、***、兴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兴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美云一审诉称,2003年5月13日,南通兴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成立,注册资本600万元,夏明贤(已于2011年1月17日去世)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作为股东出资16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李德华、周鸣、王锡林、成祖新各出资110万元。2009年2月23日,夏明贤因身体原因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推荐李德华担任法人代表。2009年3月3日兴茂公司变更为兴德公司。在夏明贤病重期间,李德华及***、***恶意串通于2010年5月26日召开股东会,同时李德华指使他人冒充夏明贤签字将夏明贤的股权转让至其名下,夏明贤去世后,***、**、夏美云于2012年12月2日诉至法院,法院判决2010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在***、**、夏美云持法院判决办理股东恢复登记时,得知李德华、***、***于2012年6月6日形成兴德公司增资股东会决议,***、**、夏美云系公司最大股东,该股东会决议在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形成,应属无效,请求法院:(1)确认2012年6月6日兴德公司《增资股东会决议》无效;(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兴德公司承担。
兴德公司、***、***辩称:(1)***、**、夏美云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夏美云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事实却是其没有参加股东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夏美云认为没有通知其参加股东会,违反的是通知等程序,只能行使撤销权而不是确认无效;(3)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对公司股东会决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夏美云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应当驳回其起诉;(4)夏明贤仅为集体企业资产在公司的代表,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5)***、**、夏美云请求确认无效的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任何无效的法定事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通州市兴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仁建筑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于1981年3月28日登记成立,夏明贤为兴仁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未按规定年检,2001年9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为继续从事建筑工程施工,2003年4月,兴仁建筑公司管理层决定另行设立兴茂公司,公司股东(发起人)为兴仁建筑公司5名行管人员(即:夏明贤、王锡林、成祖新、李德华、周鸣)。2003年5月13日,兴茂公司经工商机关登记设立。兴茂公司工商资料显示:公司股东为夏明贤、周鸣、王锡林、成祖新、李德华,注册资本600万元,其中:夏明贤投资160万元,占公司股份26.68%;周鸣、王锡林、成祖新、李德华各投资110万元,各占公司股份18.33%。兴茂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公司设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一般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章程等,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09年2月23日,夏明贤主持兴茂公司股东会议,并形成两份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一)的内容为:解散原有的组织机构;决定成立公司董事会,由李德华、夏明贤、王锡林、成祖新、周鸣五人组成,免去周鸣监事职务;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通兴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同意公司章程修改案。股东会决议(二)的内容为:选举李德华为董事长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夏明贤董事长职务;聘任李德华为总经理,免去夏明贤总经理职务。2009年3月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兴茂公司正式变更为兴德公司。
2010年3月,兴德公司为将“小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制定如下企业改制方案:(一)按现有600万注册资金为基准数,分基本股和配额享受股两种,全部量划到2008年在职在岗的管理人员和职工名下;(二)对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行管人员和后勤人员,按一次性买断工龄的办法处理,其中原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夏明贤每有一年工龄按一万元标准买断工龄,另行奖励20%……。
2010年5月13日,兴德公司召开职代会,并形成了“关于公司由集体制彻底转换为私营企业制职代会决定”,公司全体在职在编员工同意将兴德公司集体体制变为私营制,并同意将现有资产和无形资产估价350万元全部出售给李德华,由李德华全权处理公司一切债权债务。并要求李德华根据改制方案及承诺妥善处理好现有职工劳资关系和经济补偿问题。
2010年5月26日,由李德华召集夏明贤、王锡林、成祖新、周鸣召开兴德公司股东会议,并形成如下决议:(一)同意吸收施学忠、夏明华、徐汉祥、戴桂明、陈丽、周广平、夏明珍、余均、成卫健、戴建兵为公司股东;(二)同意夏明贤所持公司全部股份160万元分别转让给施学忠53万元、夏明华32万元、徐汉祥29万元、戴桂明24万元、陈丽22万元,夏明贤退出股东会,同意王锡林所持公司全部股份110万元中的34万元分别转让给周广平20万元、夏明珍14万元,同意周鸣所持公司全部股份110万元中的34万元分别转让给徐均10万元、李德华24万元,同意成祖新所持公司全部股份110万元中的34万元分别转让给成卫健24万元、戴建兵10万元,转让过程中,原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三)解散公司组织机构。后夏明贤根据企业改制方案确定的系数于2010年10月20日领取工龄买断款42万元及8万元奖励,共计50万元;其余在职职工(包括王锡林、成祖新、周鸣三名“股东”)均于2011年12月与兴德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根据企业改制方案确定的系数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费用均由李德华支付(2011年12月5日100万元、12月6日200万元汇入会计夏明华个人账户全部用于安置职工,因款项不足,李德华向周鸣、王锡林、成祖新及夏明华各借20万元,借款李德华于2012年底还清,共计支付380万元)。
后因职工持股未能落实,李德华与另三名股东另行制作了一份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另作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吸收***、***为公司股东;(2)同意夏明贤所持公司全部股份160万元以1:1的价格转让给李德华,王锡林所持公司全部股份110万元以1:1的价格转让给李德华;(3)同意周鸣所持公司全部股份110万元以1:1的价格转让给***;(4)同意成祖新所持公司全部股份110万元以1:1的价格转让给***,并于2012年3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时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另作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夏明贤的签名均非夏明贤本人所签,而由他人代签。2012年6月6日,李德华召集***、***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兴德公司增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同意兴德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增加到2012.66万元,增资部分由李德华以货币出资625.3万元、实物出资491.28万元,***以货币出资136.16万元,***以实物出资159.92万元;(2)增资后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均为2012.66万元,李德华占出资比例的74.36%,***占出资比例的12.23%,***占出资比例的13.41%;(3)一致同意将公司经营范围变更……;(4)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夏明贤于2011年1月17日因病去世后,***、**、夏美云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该院于2013年5月23日以股权转让协议上“夏明贤”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法定继承人未予追认,不能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和具有法律效力为由,判决双方于2010年5月26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另查明:
2000年11月18日,原通州市兴仁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通州市兴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产界定的决定”,(核减政府预借的合作基金会归并垫款、兴西小学楼垫资款等后)确认镇人民政府在兴仁建筑公司的公有股份额为零。
2003年4月份,为领取“南通兴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使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符合领取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600万元的要求,夏明贤于2003年4月24日向原通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九公司账户转借250万元,以现金支票的形式提取现金,并以王锡林30万元、成祖新110万元、李德华110万元现金投资款进兴茂公司在工商银行兴仁分理处开设的临时账户;2003年4月29日,夏明贤以通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九公司名义向南通冷冻设备厂借款350万元,于2003年4月29日、30日分别以现金支票的形式提取现金,并按夏明贤投资160万元,周鸣投资110万元,王锡林投资80万元的投资款进公司临时账户,从而完成了夏明贤160万元,周鸣110万元,王锡林110万元,成祖新110万元,李德华110万元的股东投资。同年4月30日,通过了验资并取得验资报告。2003年5月13日通过了登记主管机关的注册登记。2003年5月15日,从兴茂公司账户上以转账的形式一次性还给南通冷冻设备厂借款350万元。于2003年6月9日、8月19日以银行汇票的形式分两次汇给通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九公司150万元,留下100万元资金在公司周转。为此,于2005年9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处,并根据兴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陈述、登记注册材料、证人证言、银行对账单、财务账册(会计凭证)等证据,依照当时的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虚报注册资本为由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通工商案字(2005)第1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并罚款30万元。后兴茂公司包括夏明贤在内的五名股东一直未缴纳或返还出资。兴茂公司成立后的人员仍为兴仁建筑公司原有人员,所用机械设备亦为原兴仁建筑公司所有。
1985年原南通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川港、兴仁等10个乡、镇建筑企业组成联合体。原兴仁建筑公司成为南通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九公司(后变更为通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九公司),与兴仁建筑公司实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2012年3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另作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除夏明贤签名外,其余签名均属实。
李德华因病于2013年12月4日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夏美云请求的事实来看,其要求确认2012年6月6日兴德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为召开股东会时未通知公司最大股东(即三上诉人),显然,系以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作为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且该事实依据非确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在***、***、兴德公司辩称***、**、夏美云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不当的情况下,经法院释明后,***、**、夏美云仍坚持其请求,审理中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6月6日兴德公司股东会决议存在内容无效的事实和理由,故其关于确认2012年6月6日兴德公司增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夏美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夏美云负担。
上诉人***、**、夏美云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夏明贤生前的股东资格依法取得,其股权从未转让。2、2012年6月6日股东会的股东组成非法,故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审法院(2013)通商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5月26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故兴德公司的股东仍为夏明贤(其去世后三上诉人为继承人)、周鸣、王锡林、成祖新和李德华。***、***不能依据无效的股东会决议而取得股东身份。3、2012年6月6日股东会决议剥夺了夏明贤的权利,且三上诉人均不知情,公司也未履行通知义务,故该决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综上,请求改判确认2012年6月6日《股东会决议》无效。
被上诉人***、***、兴德公司答辩称:1、夏明贤并非兴德公司股东。(1)兴德公司系由兴茂公司于2009年3月更名而来,而兴茂公司设立于2003年5月。由于原集体企业兴仁建筑公司负债沉重,2000年兴仁镇政府对其进行初步改制,国有资产退出;2003年,在镇政府的指导下,决定另行成立兴茂公司,并将原兴仁建筑公司的财产纳入新成立的公司。夏明贤等五人因是兴仁建筑公司的领导层,就确定为兴茂公司的股东,注册资本系由夏明贤向其他企业借款600万元进行,验资后即归还。公司依靠原集体企业资产经营,原集体企业职工仍在职,兴茂公司实质上仍为集体性质企业。2010年,兴茂公司召开职代会,将企业进一步改制,将企业全部财产作价350万元出售给李德华。2010年5月26日公司召开股东会,确认夏明贤的股份转出并退出股东会。夏明贤并非公司实际股东,而是集体企业资产的代表。(2)夏明贤于2010年5月26日已经股东会决议退出股东会,不再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身份。虽然股权转让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但不能据此认为夏明贤即为公司的实际股东。(3)李德华实际履行了职代会改制决议确定的购买人的义务,应当获得公司股权。2、2012年6月6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李德华通过公司改制购买了公司包括股权在内的全部财产,吸收***、***为公司股东。股东会的召开无论是股东会召集的程序、还是决议的内容均合法有效。3、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自然人死亡后,继承人并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资格,而是应当履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才能成为公司股东,即应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现三上诉人既未经股东会决议,也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其不能成为公司股东。4、三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间。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对股东会决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该期间为除斥期间。增资决议的作出时间为2012年6月6日,三上诉人起诉为2013年6月28日,超过法定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向夏明贤之继承人所领50万元款项的经手人陈丽进行了调查。陈丽称,其原在兴仁建筑站工作,担任夏明贤的司机。领款50万元属实,但对于领取款项的时间已记不清楚,对款项性质也不了解。双方对陈丽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夏明贤的50万元款项系由其继承人领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夏明贤是否为兴德公司股东,三上诉人的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2012年6月6日股东会决议是否应认定无效。
本院认为,从程序上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即使上诉人***、**、夏美云为兴德公司股东,其以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为由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应行使撤销权,且其起诉亦已超过法定期间。
从实体权利上看,虽然依照工商登记资料,兴茂公司系由夏明贤、周鸣、王锡林、成祖新、李德华等作为股东投资设立,但验资款系由夏明贤出面所借,后为兴茂公司所还,该五名股东实际并未投入资金。而依照王锡林、成祖新、周鸣等人的证人证言,兴茂公司系因兴仁建筑公司工商执照被吊销之后而设立,其五人为原公司领导层,故登记为股东;兴茂公司从未进行过分红,实际依然是小集体企业,用于经营的资产亦来源于兴仁建筑公司。且直至2010年,就公司改制事项仍以召集职工大会的方式进行决议,可见兴茂公司实际即为兴仁建筑公司的改制企业(上诉人**等人对此亦予以确认),所谓股东并非真正的投资人,而只是持股代表。因此,夏明贤并非公司的真正出资人。
依照兴德公司2010年5月13日《关于公司由集体制彻底转换为私营企业制职代会的决定》,将兴德公司现有资产和无形资产估价350万元全部出售给李德华。该决定可以视为兴德公司实际出资人对其股权进行处置的方案。后夏明贤之继承人从兴德公司领取了50万元,虽然现其主张该50万元为分红,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且该金额与买断工龄的补偿款计算结果基本一致;而其余在职职工(包括王锡林、成祖新、周鸣三名“股东”在内)则均于2011年12月与兴德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根据企业改制方案确定的系数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费用均由李德华支付。由此可见,上述方案已实际得到实施。夏明贤之继承人依照公司集体意志领取了退职补偿款,即与兴茂公司无涉,也不得继承夏明贤在兴茂公司的所谓股东资格。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夏美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代理审判员 蒋江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皓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