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兴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等与***、***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2-2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9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美云。
三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建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兴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三庙村。
法定代表人:任雪晴,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范新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夏美云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兴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夏美云申请再审称:1、夏明贤的股东身份合法,其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0年5月26日,兴德公司原股东李德华、***、***等人恶意串通,伪造夏明贤签名制作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夏明贤的股权转至自己名下,该合同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在夏明贤去世后,李德华等人用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增资股东会决议》再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且伪造《关于公司由集体制彻底转换为私营企业制职代会的决定》、《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的签订日期与经确认无效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日期相同。2、兴德公司是私营企业,并非集体所有制企业,自2000年11月18日兴仁镇政府做出决定后,该公司的公有股份额为零,因此职代会无权出售公司的资产。3、《增资股东会决议》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应无效。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兴德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夏明贤并非兴德公司的股东,兴德公司存在从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夏明贤仅为集体企业的持股代表,并未实际出资。夏明贤的股权经职代会讨论变更至李德华的名下,企业改制后重新组成股东会,股东会于2012年6月6日作出《增资股东会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2、2010年5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被通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为无效,但该转让协议是同日的股东会决议形成的,因此虽然用作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上并非夏明贤本人签字,但协议内容符合股东会决议的精神。3、伪造职代会决议的事实不存在,职代会决议由多人在其上签字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夏美云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原通州市兴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仁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于1981年3月28日登记成立,夏明贤为兴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未按规定年检,该公司于2001年9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为继续从事建筑工程施工,2003年4月,兴仁公司管理层决定另行设立南通兴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公司股东(发起人)为兴仁公司5名行管人员(即:夏明贤、王锡林、成祖新、李德华、周鸣)。
2003年5月13日,兴茂公司经工商机关登记设立。兴茂公司工商资料显示:公司股东为夏明贤、周鸣、王锡林、成祖新、李德华,注册资本600万元,其中:夏明贤投资160万元,占公司股份26.68%;周鸣、王锡林、成祖新、李德华各投资110万元,各占公司股份18.33%。兴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公司设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一般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章程等,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09年2月23日,夏明贤主持兴茂公司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2份,其中1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解散原有的组织机构;决定成立公司董事会,由李德华、夏明贤、王锡林、成祖新、周鸣五人组成,免去周鸣监事职务;公司名称变更为兴德公司;并同意公司章程修改案。另1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选举李德华为董事长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夏明贤董事长职务;聘任李德华为总经理,免去夏明贤总经理职务。2009年3月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兴茂公司更名为兴德公司。
2010年3月,兴德公司为将”小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制定改制方案:1、按现有600万元注册资金为基准数,分基本股和配额享受股两种,全部量划至2008年在职在岗的管理人员和职工名下。2、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行管人员和后勤人员,按一次性买断工龄的办法处理,其中原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夏明贤每有一年工龄按一万元标准买断工龄,另行奖励20%。
2010年5月13日,兴德公司召开职代会,形成《关于公司由集体制彻底转换为私营企业制职代会决定》,公司全体在职在编员工同意将兴德公司集体制改制为私营制,并同意将现有资产和无形资产估价350万元全部出售给李德华,由李德华全权处理公司一切债权债务,李德华依据改制方案及承诺妥善处理好现有职工劳资关系及经济补偿问题。
2010年5月26日,李德华召集夏明贤、王锡林、成祖新、周鸣召开兴德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1、同意吸收施学忠、夏明华、徐汉祥、戴桂明、陈丽、周广平、夏明珍、余均、成卫健、戴建兵为公司股东。2、同意夏明贤所持公司全部股份160万元分别转让给施学忠53万元、夏明华32万元、徐汉祥29万元、戴桂明24万元、陈丽22万元,夏明贤退出股东会,同意王锡林所持公司全部股份110万元中的34万元分别转让给周广平20万元、夏明珍14万元,同意周鸣所持公司全部股份110万元中的34万元分别转让给徐均10万元、李德华24万元,同意成祖新所持公司全部股份110万元中的34万元分别转让给成卫健24万元、戴建兵10万元,转让过程中,原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3、解散公司组织机构。后夏明贤根据企业改制方案确定的系数于2010年10月20日领取工龄买断款42万元及8万元奖励,合计50万元;其余在职职工(包括王锡林、成祖新、周鸣三名”股东”)均于2011年12月与兴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根据企业改制方案确定的系数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费用均由李德华支付(2011年12月5日100万元、12月6日200万元汇入会计夏明华个人账户全部用于安置职工,因款项不足,李德华向周鸣、王锡林、成祖新及夏明华各借20万元,借款李德华于2012年底还清,合计支付380万元)。
后因职工持股未能落实,李德华与另3名股东另行制作股东会决议1份(以下简称另作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吸收***、***为公司股东。2、同意夏明贤所持公司全部股份160万元以1:1的价格转让给李德华,王锡林所持公司全部股份110万元以1:1的价格转让给李德华。3、同意周鸣所持公司全部股份110万元以1:1的价格转让给***。4、同意成祖新所持公司全部股份110万元以1:1的价格转让给***,并于2012年3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时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另作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夏明贤的签名均非夏明贤本人所签,而由他人代签。2012年6月6日,李德华召集***、***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兴德公司《增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同意兴德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增加到2012.66万元,增资部分由李德华以货币出资625.3万元、实物出资491.28万元,***以货币出资136.16万元,***以实物出资159.92万元;2、增资后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均为2012.66万元,李德华占出资比例的74.36%,***占出资比例的12.23%,***占出资比例的13.41%;3、一致同意将公司经营范围变更;4、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2011年1月17日,夏明贤因病去世,***、**、夏美云于2012年1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确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该院于2013年5月23日以股权转让协议上”夏明贤”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法定继承人未予追认,不能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及具有法律效力为由,认定2010年5月26日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另查明:2000年11月18日,原通州市兴仁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通州市兴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产界定的决定》,核减相应款项后确认镇人民政府在兴仁公司的公有股份额为零。
2003年4月,为领取兴茂公司的营业执照,使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符合领取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的要求,夏明贤于2003年4月24日向原通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九公司账户转借250万元,以现金支票的形式提取现金,并以王锡林、成祖新、李德华的名义分别向兴茂公司在工商银行兴仁分理处开设的临时账户汇入30万元、110万元、110万元;2003年4月29日,夏明贤以通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九公司的名义向南通冷冻设备厂借款350万元,于2003年4月29日、30日分别以现金支票的形式提取现金,并以夏明贤、周鸣、王锡林的名义向公司临时账户分别汇入投资款160万元、110万元、80万元,从而完成了夏明贤160万元,周鸣110万元,王锡林110万元,成祖新110万元,李德华110万元的股东投资。同年4月30日,通过验资并取得验资报告。2003年5月13日,通过登记主管机关的注册登记。2003年5月15日,从兴茂公司账户上以转账的形式一次性还给南通冷冻设备厂借款350万元。2003年6月9日、8月19日以银行汇票的形式分两次汇给通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九公司150万元,留下100万元资金用于公司周转。为此,该公司于2005年9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处,南通市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兴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陈述、登记注册材料、证人证言、银行对账单、财务账册(会计凭证)等证据,依照当时的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虚报注册资本为由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通工商案字(2005)第1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并罚款30万元。后兴茂公司包括夏明贤在内的五名股东一直未缴纳或返还出资。兴茂公司成立后的人员仍为兴仁公司原有人员,所用机械设备亦为原兴仁公司所有。
2012年3月,该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另作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除夏明贤的签名外,其余签名均属实。
李德华因病于2013年12月4日去世。
再查明:夏明贤的50万元款项系由其继承人领取。
二审中,法院向夏明贤之继承人所领50万元款项的经手人陈丽进行调查。陈丽称其原在兴仁建筑站工作,担任夏明贤的司机。领款50万元属实,但对于领取款项的时间已记不清楚,对款项性质也不了解。
2014年3月18日,***、**、夏美云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2012年6月6日兴德公司的《增资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撤销。从***、**、夏美云请求的事实来看,其要求确认2012年6月6日兴德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为召开股东会时未通知公司最大股东,显然系以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作为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该事实依据非确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在***、***、兴德公司辩称***、**、夏美云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不当的情况下,经法院释明后,***、**、夏美云仍坚持其请求,审理中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6月6日兴德公司股东会决议存在内容无效的事实和理由,故其关于确认2012年6月6日兴德公司《增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为此,该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通商初字第0260号民事判决:驳回***、**、夏美云的诉讼请求。
***、**、夏美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通中商终字第06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一、应认定夏明贤已不具备公司股东身份。2010年5月26日召开的股东会对兴德公司股权的流转及股东的变更情况形成决议,该股东会决议确认夏明贤将其所持的全部股权出让给他人、夏明贤退出公司,夏明贤作为参会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确认。据此应认定夏明贤退出公司的决议是为配合公司改制而作出,并无证据证明前述股东会决议系无效决议或应被撤销,在此情形下,应确认出让股权、退出兴德公司系出于夏明贤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后的另作股东会决议系因职工持股未能落实所致,另作股东会决议及用于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上夏明贤签字的真伪问题,并不能改变夏明贤于2010年5月26日已同意退出兴德公司的事实。
二、兴德公司在改制前具有集体企业的性质,该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召开职代会会议,决定将企业由集体制改制为私营制,全体在职在编员工同意将兴德公司现有资产及无形资产估价350万元出售给李德华,并形成职代会决定即《关于公司由集体制彻底转换为私营企业制职代会的决定》,该公司的职工代表在前述决定上签名确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决定系伪造的情形下,对该决定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该资产处置的决定对夏明贤同样产生法律拘束力。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见,2010年3月的兴德公司企业改制方案已实际履行,夏明贤领取买断工龄款并退出公司,系履行《关于公司由集体制彻底转换为私营企业制职代会的决定》的行为,此后兴德公司亦就股东变更办理变更登记。从该公司变更的情况来看,兴茂公司设立时的五名股东未实际向公司出资,该五人因在原兴仁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身份而被登记为兴茂公司股东,兴茂公司用于经营的资产亦来源于兴仁公司,结合该公司于2010年采用召开职工大会的方式进行决议及决议的内容、企业改制方案的内容可见,兴茂公司虽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具有集体制企业的性质,由全体在职在编员工共同决议处置公司资产,并未违反法律及政策的规定。
三、依据2010年3月的兴德公司企业改制方案所载,原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夏明贤同志按1万元标准买断工龄,此外另行奖励20%,其工作时间为42年,应补偿的数额为50.4万元(42年×1万元/年+42万元×20%),从其余在职职工已依据企业改制方案确定的系数领取经济补偿金,前述380万元安置费用均由李德华支付等情况来看,《关于公司由集体制彻底转换为私营企业制职代会的决定》及改制方案已得到施行,***、**、夏美云在二审中所称领取的50万元系股东分红款的主张,欠缺事实依据。因夏明贤已不具备股东身份,故兴德公司股东于2012年6月6日所作出的增资决议与***、**、夏美云无涉,其所称该决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归为无效的主张,亦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夏美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夏美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管 波
代理审判员 关 倩
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费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