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苏0682行初97号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新金西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南通兴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三庙村。
法定代表人任雪晴,董事长。
第三人***。
第三人XXX。
第三人***。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通州市场监管局),第三人南通兴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X、***要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是南通兴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公司)、通州建总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4日去世。原告是***的非婚生子,依法享有对***遗产的继承权。2013年12月20日,被告根据兴德公司的申请和***、XXX、***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将***在兴德公司股权持有人变更为***,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雪晴。原告以合法继承人身份请求被告纠正错误的工商登记,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曾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上诉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如东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如东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再次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现原告发现新的证据,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撤销***在兴德公司股权(***股份由第三人***继承)的变更登记。
被告通州市场监管局辩称,1、2015年底通州区政府设立南通市通州区行政审批局且实质性运转,通州市场监管局原有的市场主体登记职能同时划至区行政审批局行使。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被告认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应该是通州区行政审批局。2、被告是公司登记的法定职能机关,兴德公司提交的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申请材料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办理兴德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过程中进行了充分审慎检查,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作出了变更登记。3、原告以继承人身份要求被告准许继受已故股东的股权缺乏法律依据。4、原告在诉讼中提到所发现新的证据均在此前的诉讼中提交过,经过质证审理,也有明确的裁判,故原告不能再次提起诉讼。综上,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核准的兴德公司变更登记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同时在政府机构改革中公司注册登记职能已从被告处划归通州区行政审批局,被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兴德公司、***、XXX、***述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与原告2014年向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的内容一致,诉讼证据也一致。原告依据同一事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诉讼。2、被告没有根据原告属于***非婚生子的事由再次做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前次诉讼后也没有要求被告再次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新的行政纠纷。3、原告起诉用于证明自己是***非婚生子的证据与前次起诉的证据相同。在前次诉讼中,三审法院均认定该些证据不能证明被答辩人为***的非婚生子。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仍然不能用这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4、原告若发现足以推翻前次三审裁判的新证据,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非重新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违反行政诉讼法一事不二理的基本原则,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与第三人的股权变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兴德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是:决定将原***持有公司74.4%的股权由***继承,重新选举***为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日,根据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兴德公司的章程。2013年12月20日,根据兴德公司的提交申请材料,原南通市通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通州工商局)将兴德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雪晴,将该公司的原股东***变更为***。2014年5月2日,原告向原通州工商行局提出申请,认为其系***非婚生子,依法享有继承权,要求原通州工商局撤销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5月19日,原通州工商局向原告答复称: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材料齐全,登记行为并无过错。原告因继承权问题要求撤销变更登记,应当由公司提出申请。
原告不服,向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通州工商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将兴德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雪晴,将该公司的原股东***变更为***。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东行诉初字第0057号行政裁定,认为李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不予受理。原告李某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通中行诉终字第00071号行政裁定,撤消了如东县人民法院的(2014)东行诉初字第0057号行政裁定,指令如东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00228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李某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通中行诉终字第0010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行申字第0056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李某的再审申请。原告认为有新的证据,于2016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又查,2015年3月5日,南通市通州人民政府发出通政办发[2015]19号《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该通知载明通州市场监管局承接原南通市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通市通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2015年10月30日南通市通州人民政府发出通政发[2015]23号文件,设立南通市通州区行政审批局。2016年4月21日,南通市通州人民政府发出通政发[2019]9号文件,明确市场监管局等部门的审批事项集中由区行政审批局行驶,并承担所引起的法律责任。2016年6月3日,南通市通州人民政府发出通政办发[2016]54号《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通州区行政审批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明确区市场监管局等部门的部分或全部行政审批事项划入区行政审批局。
另查,原告李某于2012年9月17日出生于盐城新东仁医院,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母亲姓名***,父亲姓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某提起的本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撤销***在兴德公司股权(***股份由第三人***继承)的变更登记。对该行政行为原告曾经提起诉讼,经如东县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均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现就同样的诉请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一理”原则,属重复起诉。如原告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可依法申请再审,而不应另行提起诉讼。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沙建国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