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3民初2514号
原告:南通兴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三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494088173。
法定代表人:任雪晴。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飞,如东县兵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云涛,男,南通兴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南通远东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洋口化工聚集区。组织机构代码:77640012-4。
法定代表人:史美英。
诉讼代表人:方建华,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平,男,系南通万隆会计师事务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翠峰,男,系南通万隆会计师事务所经理。
原告南通兴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公司)与被告南通远东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日、8月23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飞、葛云涛(第二、三次到庭),被告远东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平(第一、二次到庭)、谢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如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6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原告债权在被告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6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远东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3164600元,并在该调解书中确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等。2012年7月2日,原告就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等向如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于2018年4月3日向如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远东公司破产,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苏0623破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远东公司破产。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被告于2018年4月4日向原告送达(2018)远东破管字第12号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通知原告“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确认。为此,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向被告提交《债权审查结果异议书》,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原告送达(2018)远东破管字第20号《债权审查结果异议的复查结果通知书》,通知原告“异议不成立,维持原确认结果不变”。同时通知原告:如对该通知仍有异议,可在15日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远东公司变更图纸,经营不善等原因,工程期限一再推迟,至2012年2月10日双方结算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也未验收,不久被远东公司占有使用。2012年6月20日,原告向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远东公司给付工程款3164600元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如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6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远东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3164600元,在被告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远东公司辩称,其认为原告相关债权不具备优先权。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前与远东公司有两次诉讼,第一次2008年7月23日,第二次2012年6月20日,两次诉讼的诉讼标的相同,请求不同。因此第二次诉讼中所说的二期工程并不存在,案涉工程在2006年4月30日前就已经全部竣工,竣工后远东公司付款义务到期之日即为原告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起算日期,原告应该在6个月内行使优先权,但是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优先权已不存在。2012东民初字第0670号民事调解书也否定了优先受偿权的存在。具体如下:
1、案涉工程在2006年4月30日前就已经竣工。原告第一次诉讼的诉讼标的为双方于2005年6月2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目名称为仓库、合成厂房、干燥房等,合同开工日期2005年6月28日,竣工日期2006年4月28日,合同价款1286万元,并提供了原告盖章的远东公司基建工程汇总表,汇总表金额18476141.38元,比合同金额多5616141.38元。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曾提供了双方于2005年10月20日签订的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合同名称为溶剂回收房、污水处理站、氯蔗糖车间变电所、道路围墙下水道等。合同开工日期2005年5月30日,竣工2006年4月30日,合同价款600万元。其核对了第一次诉讼材料基建工程表,其中包括溶剂回收房、污水处理站等项目。由此可知,该基建工程汇总表包含了两个合同全部的金额和项目。原告在第二次诉讼时,仅提供了两张远东公司基建工程汇总表,其中一张金额为11307951.38元,另一张金额为7168190元,合计金额18476141.38元。与第一次诉讼时提交的金额一致,且这两张汇总表的明细项目与第一次提交的项目一致,均由朱某,4签字加盖远东公司公章。进一步分析发现,其中的第二张汇总表项目名称干燥包装合成厂房、原料库*4,与第一张表三项完全一致。通过比较发现,第一次诉讼汇总表已经包含第二次的所有项目,说明两次诉讼的诉讼标的相同。比较两次诉讼,第二次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等对合同施工竣工等表述与第一次相同,双方无异议,两份调解书查明事实部分对合同的表述一致,都是经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分析两次诉状内容,根据第一次诉讼的诉状“2005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等,与第二次诉状内容一致。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提交的结算书,时间是2008年6月8日,结算书认可仓库厂房等工程总价18476141.38元,经双方审核认定,最终造价为1620万元,上面提到的两次诉讼中的汇总表,也有朱某,4签字的两个金额合计是1620万元,扣除已经付的工程款503万元,实际欠款是11164600元,扣除第一次诉讼时请求的金额800万元后,余额3164000元,即为第二次诉讼的金额,前两次诉讼的诉讼标的、金额一致,只是请求不同。
2、工程项目实际在2006年4月20日前全部竣工。既然第一次诉讼就已经包括了全部工程,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自认已经完成工程,两次调解书查明部分也完全一致。原告的说法没有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条第24项工程预付款规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方式、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工程开工付合同价款的30%,主体完工付合同价款30%,余款竣工验收后一年内结清。因此远东公司的付款义务到期日为2007年4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应该在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计算。因为该案竣工之日内一年,就以一年的说法,2007年4月30日到2007年10月31日为原告行使优先权的期间,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优先权,因此不存在此权利了。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6个月期限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提出优先权的问题。
3、调解书否认了优先权的存在。优先受偿权应由法律规定,而不能双方约定。原告主张已经不存在的优先权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二次诉讼审理过程中,法庭就一旦原告适用该规定是否造成相对人或其他权利主体认为原被告有串通的问题已经提醒了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两次诉讼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多处自相矛盾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
2005年6月26日,远东公司与南通兴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仓库,开工日期为2005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8月28日,合同价款860000元。
2005年9月6日,远东公司与兴茂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合成厂房、干燥房,开工日期为2005年9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月28日,合同价款2800000元。
2005年10月20日,远东公司与兴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溶剂回收房、污水处理站、氯蔗糖车间变电所、道路、围墙、下水道等,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2006年4月30日,合同价款6000000元。
2007年远东公司与兴茂公司签订落款日期为2005年6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仓库、合成厂房、干燥房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4月28日;合同价款为12860000元。”庭审中询问“哪些合同履行了,金额是多少?”。原告回答“280万、600万以及86万的合同都是履行了,1286万的合同是配合被告贷款制作的合同”。标的额为1286万元的合同属虚假合同。因此,该份合同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
2008年6月8日,兴茂公司与远东公司进行结算,结算书载明的内容:“南通远东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仓库、厂房等工程总价18476141.38元,经审核认定最终造价为16200000元整,已付工程款5035400元,实际欠款11164600元。实际欠南通兴茂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1164600.00元<壹仟壹佰壹拾陆万肆仟陆佰元整>”,结算人南通远东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上加盖了远东公司的印章并有朱某,4、史美英的签名。
2008年7月23日,本院受理了兴茂公司与远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08年8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远东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1日前支付原告南通兴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人民币800万元。
2012年2月10日,朱某,4(系远东公司的总经理)在其中一张抬头为《南通远东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基建工程汇总表》书写“实际结算按玖佰零叁万壹仟捌佰壹拾元整”并签名,另一张抬头为《南通远东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基建工程》书写同意按审计数据为准,计币柒佰壹拾陆万捌仟壹佰玖拾元整。证人朱某,4出庭作证认可以上内容是其书写并签名,并加盖了远东公司的印章。
2012年6月20日,本院受理了兴德公司与被告远东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南通远东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南通兴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200000元,除先行给付5035400元,本院(2008)东民一初字第1818号案件中确定的8000000元,尚有工程款3164600元,由被告南通远东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前给付。二、原告南通兴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工程款在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南通远东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将工程拍卖,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庭审中,证人朱某,4证明其系远东公司的总经理,工程项目完工时间已经记不清了,有两期工程,所以进行了两次结算。第一次诉讼800多万元原告放弃了优先权,第二次诉讼的316万元原告没有放弃优先权。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3164600元债权不具有优先权,案涉工程在2006年4月30日前就已经竣工,二期工程并不存在。
另查明,2009年3月5日,南通兴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由南通兴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受理了远东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向远东公司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报材料,2018年4月4日管理人作出了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发送给了原告,初步审查结果载明:确认债权11219558.00元,其中本金11164600.00元,其他54958.00元系工程款。确认的债权全部为普通债权(第三顺序),其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确认。2018年4月16日,原告对远东公司管理人债权审查结果提出异议。2018年4月25日,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结果异议的复查结果通知书,载明:经复查,管理人认为贵单位所提的异议不成立,决定维持原确认结果不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三份、(2008)东民一初字第01818号民事调解书、(2012)东民初字第0670号民事调解书、申报债权初审意见、异议书、债权复审通知书、企业变更证明,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南通远东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基建工程汇总表、结算书、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证人朱某,4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款3164600元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1、本案中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是否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条款对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及其起算点作出了明确限定。以促使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积极行使权利,防止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和不定。从而从终局上保护并衡平发包人与承包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前与远东公司有两次诉讼,即2008年7月23日、2012年6月20日两次诉讼,三份有效的建筑施工合同,二次结算标的相同。本院认为,第一,在建设工程实际竣工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其权利行使期限为实际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第二,工程未竣工,合同约定了竣工日期的,承包人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6年4月30日,原告应该在6个月内行使优先权,但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优先权已不存在。2012东民初字第0670号民事调解书以原告南通兴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工程款在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南通远东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将工程拍卖,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并未确认其优先受偿权。
2、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的期数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无论工程是一期或是两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证人朱某,4的证言其记不清工程项目完工的时间。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项目的完工时间。工程已竣工且工程结算款已届期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只能以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开始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2006年4月30日。因此,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3164600元优先受偿权实际已经超过了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期限。
3、建设工程优先权属于法定权利,不依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调解协议中也明确了若被告南通远东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将工程拍卖,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原告对案涉工程款3164600元不享有优先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通兴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远东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享有的3164600元破产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2117元,由原告南通兴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17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赵 俊
人民陪审员 罗张琴
人民陪审员 缪忠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管飒爽
书 记 员 吴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