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402民初3256号
原告:上海鼎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101号12幢F区5208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76267207K。
法定代表人:谢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芳,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盖州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琳,女,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平顶山市深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路54号院福岛快捷宾馆4层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3371177730。
法定代表人:杨书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鼎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深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因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上海鼎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平顶山市深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反诉,但其未在期限内缴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上海鼎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因平顶山市深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交纳反诉费,应按其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海鼎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按平顶山市深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上海鼎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高俊营
审判员 张文革
审判员 殷莉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煜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