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5098号
原告:上海鼎实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101号12幢F区5208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鑫霞,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嘉徽,该单位职员。
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三中园区先锋村。
法定代表人:汪旭波。
原告上海鼎实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鑫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鼎实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15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了《报账/中标通知书》,约定了原告提供蓝光四川区域观岭B地块概念方案设计,被告支付包干设计费15万元,付款方式为中标通知书双方盖章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全款。被告却某不予支付,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于2021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电子商业承某汇票》,票据金额15万元,票据尾号为106289,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6日。该汇票已经由被告承某,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按期提示付款,但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遂原告和被告对接人沟通,回复为被告确实无法兑付。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电子商业承某汇票项下的任何款项。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被告向原告发送《蓝光四川区域观岭B地块规划建筑方案设计询价表》,载明招标内容工程名称为蓝光四川区域观岭B地块规划建筑方案设计,地点为成都市金堂县观岭大道1188号(观岭国际社区内),本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周期35日,方案深化设计周期20日,立面深化设计周期20日,本次招标通过概念方案比选确定建筑方案设计单位。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方案汇报内容包括方案汇报PPT、效果图展板、模型等。特别说明:设计成果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本次招标通过概念方案比选确定建筑方案设计单位,中标单位无补偿,技术评分第二至四名按拿地方案重点标准补偿设计费用进行补偿,即每家单位15万元,技术评分最后一名单位不予补偿。该询价表同时载明投标单位资质说明、招标人信息等内容。后原告制作“蓝光成都观岭国际规划建筑设计概念方案”参与投标。
201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报账/中标通知书》,载明:感谢贵司参与我司蓝光四川区域观岭B地块概念方案设计投标及对本项目招标工作的支持,根据贵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期间往来函件,经我司详细评议,现确定贵司为本项目中标单位。项目名称:蓝光四川区域观岭B地块概念方案设计,包干总价为1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付款方式为中标通知书双方盖章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全款。该通知书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当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请款函》,载明:我司于2018年9月14日参与“蓝光四川区域观岭B地块概念方案设计”的投标,并于2018年11月1日收到定标结果通知,最终未能中标本项目。但我司作为合作供应商,将会继续支持贵司的工作,真诚期盼再次合作的机会!与此同时,根据招标文件说明,未中标的单位将会给予150,000元的设计方案补偿费。请贵司将设计费用汇至我司账户。2020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50,000元的设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尾号为106289的电子商业承某汇票一张,出票人、承某人均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票据金额1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6日。承某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某,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0月8日,原告提示付款,当日被拒绝签收。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表示,被告向原告发送《报账/中标通知书》虽表示,确定贵司为本项目中标单位,但实际上原告未中标,通知书中150,000元实际是被告应支付给未中标单位的设计费用补偿款。被告为支付上述补偿款向原告出具了案涉票据。
另查明,原告上海鼎实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上海XX有限公司,2020年11年30日,经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变更为现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报账/中标通知书》、设计概念方案、电子商业承某汇票、请款函、发票及《蓝光四川区域观岭B地块规划建筑方案设计询价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蓝光四川区域观岭B地块概念方案设计对外招标,原告进行方案设计和投标,虽然根据被告向原告发送《报账/中标通知书》显示原告为项目中标单位,但根据《据蓝光四川区域观岭B地块规划建筑方案设计询价表》载明的“本次招标通过概念方案比选确定建筑方案设计单位,中标单位无补偿,技术评分第二至四名按拿地方案重点标准补偿设计费用进行补偿,即每家单位15万元”等内容能够印证原告非该项目中标单位,但基于技术评分排名,应向原告支付15万元补偿款。基于上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于2021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万元的电子商业承某汇票一张用于支付该补偿款。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在票据到期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现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票据款项,以及自票据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实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款15万元;
二、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实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自2021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徐 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田春锋
书 记 员 陈洁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