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673号
原告上海都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杨锋,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于元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雷,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江湾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陈雅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显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晓燕,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都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江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都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元良、被告绍兴江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显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都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原告为被告的绍兴·江湾·龙湾府项目提供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展了工作,提供了服务,可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人民币352,889元的定金和设计费264,66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定金352,88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64,66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288.90元(根据合同第6.1条的约定违约金超过定金的10%,原告只按照定金的10%主张)。被告绍兴江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对解除合同已口头确认,但没有形成书面意见;原告主张2015年4月28日提交成果被告不确认;确认函被告没有确认过,合同约定的被告方项目设计负责人是案外人袁某某,对其邮箱中收到文件予以认可,袁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离职,之后由案外人宋海良接替为负责人,被告把其邮箱地址都告知原告等。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绍兴·江湾·龙湾府项目(以下简称“龙湾府项目”)的设计工作;本合同总价为1,764,445元,具体付款程序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定金352,889元(第一次付费)、概念规划设计咨询定案经甲方确认通过之后7日内支付264,666元(第二次付费)、首轮建筑方案设计经甲方确认后7日内支付264,666元(第三次付费)……乙方按工作进度分阶段提交账单、发票,甲方核审无误并在收到发票后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乙方设计费,每逾期一日,乙方可按相应阶段应收设计费的万分之五向甲方索取逾期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时,乙方可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并要求甲方按照相应阶段应收款的10%支付违约金;除本合同中已有约定的回复期限外,一方对另一方要求确认或回复的函件,必须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或确认,否则发出函件的一方有权认为对方已经采纳或接受了己方的意见;甲方指定袁某某为本项目负责人,乙方指定杨锋为本项目的商务负责人,魏德杰为本项目的项目经理,杨锋为本项目的设计总监,除非另外有特别授权外,除上述人员之外的其他人无权签署双方往来的通知、确认书等文件,如果双方之一更换相关负责人,须提前两周以书面形式(含法人代表或者授权人签字)且以公司名义通知对方,否则视为违约;本合同经双方盖章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等。另原、被告因绍兴·江湾·万商路西延R-10地块项目(以下简称“万商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在本院另案处理,案号为(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67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开具了定金352,889元的发票并邮寄给被告指定的项目负责人袁某某。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召开会议。原告表述其向被告汇报本案龙湾府项目及另案万商路项目的设计方案,被告对龙湾府项目没有异议,对万商路项目提出了部分修改意见。被告则不予认可,认为因原告对龙湾府项目的设计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没有支付定金,定金未付则合同后续的程序不会进行。2015年4月30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袁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R-10地块概念方案汇报[2015-4-28]会议纪要”,对涉及万商路项目的部分内容提出了修改意见。2015年6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将《绍兴·江湾·龙湾府R-13地块项目确认函》等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袁某某。被告未作出答复。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表示收到原告的催款函,但并未收到过龙湾府项目的发票,被告方项目负责人袁某某已于2015年6月30日离职,今后被告指定宋海良为项目负责人,并告知相关联系方式等。原告与被告沟通协商无果后遂致讼。庭审中,被告表述龙湾府项目已委托第三方进行设计并完成。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发票及邮寄凭证、设计成果、公证书、电子邮件截屏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秉着诚信原则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合同生效后7日内,被告本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定金,而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已经按约为涉案的龙湾府项目制作了相应概念规划设计方案,并提交给被告方指定的项目负责人袁某某,对于该方案被告仅抗辩其不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对于该方案具体如何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被告是否向原告指出问题、提出相应修改意见等情况均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告则于2015年6月19日将龙湾府项目的确认函发送给被告指定的袁某某请求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方收到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或确认,否则原告作为发出函件的一方有权认为对方已经采纳或接受了己方的意见,现被告直至2015年7月23日的发函中亦未对此问题作出答复,应当视为被告方认可了原告的相关概念规划设计方案。被告方指定的项目负责人虽然于2015年6月30日离职,但原告发送确认函在先,被告项目负责人的离职在后,并不能当然影响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对于原告所负的合同义务。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系智力成果,难以量化,因而双方按合同约定分阶段付款较为公平,第一次付费虽为定金,但仍计算在设计费之内,且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定金及第二次付费(概念规划设计)的金额,本院均予以支持。因被告表述龙湾府项目已委托第三方进行设计并完成,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应予解除。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被告已存在违约行为,现原告按定金的10%予以主张,自动调低了相应违约金金额,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江湾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都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352,889元;二、被告绍兴江湾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都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264,666元;三、被告绍兴江湾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都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5,28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28.40元,由被告绍兴江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鸣香
代理审判员 张 艨
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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