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县梁山镇建筑工程公司

梁山县梁山镇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832民初5481号
原告:梁山县梁山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冯正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山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山县梁山镇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山县梁山镇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梁山县华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梁房字第××号房产证中第13号房产(原福利宾馆)中一楼自东向西第四间房屋(共计两间房屋),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取得了梁山县华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梁房字第××号房产证中第13号房产(原福利宾馆)的管理、经营、使用、收益权,并于2009年4月16日经梁山县人民法院以(2009)梁民初字第5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09年下半年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将上述房产中一楼自东向西第四件房屋占有,后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屋返还原告,被告拒绝。综上所述,原告拥有上述涉案房产的管理、经营、使用、收益权,被告的占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法定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使用的土地不在鲁政土字(2015)341号批复所涉及土地范围内,其与鲁政土字(2015)341号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山县梁山镇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