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32民初3835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648172130,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官庄街道办事处东文化广场五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梁山县梁山镇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169150645P,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集团)、梁山县梁山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梁山镇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山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七冶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下欠原告施工劳务工资295000元并从2018年12月28日起直到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支付原告追索欠款所花的交通费、律师费6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1承包梁山县黄河滩区脱贫与迁建民生工程,将第十七标段分包给被告梁山镇建筑公司,被告3是被告梁山镇建筑公司的员工。原告组织相关人员给被告梁山镇建筑公司提供建筑施工劳务。劳务完成后,2018年12月28日,被告3代表被告梁山镇建筑公司与原告就原告组织人员完成的施工劳务进行结算,出具结算单。结算结果为被告梁山镇建筑公司应付原告组织的人员完成的劳务工资为618425元,已付243425元,下欠原告劳务工资375000元,并约定欠款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山镇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原告催讨,被告3支付了30000元后再次承诺分期支付,并约定不按约定支付则承担原告的所有费用。然而,约定期限全部届满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原告又多次催讨,被告梁山镇建筑公司和被告3仍未依约支付,直到2020年5月15日,被告梁山镇建筑公司仍欠原告劳务工次295000元,被告3再次承诺分期给原告支付,并写下《协议》。被告3每次写一份新的依据后就收回了以前的所有结算依据。***的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2万元的约定又未履行。据了解,被告1尚欠被告梁山镇建筑公司工程款未结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审理,判令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梁山镇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是挂靠在其公司的,对有欠条的欠款无异议,但要等被告十七冶集团的工程款支付给其公司后才能给原告。
被告十七冶集团、***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梁山镇建筑公司、***劳务施工的事实。2019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催讨的事实及被告***承诺如不按期履行则承担原告所有费用的事实。2019年11月19日出具的协议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3与原告约定了新的还款期限。2019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及被告***承诺定期支付并未支付的事实。2020年5月15日出具的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及被告***尚欠原告295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之前的欠款单据都被被告***收回。其他均为照片打印件。
2.劳务分包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直接代表被告梁山镇建筑公司与被告1形成承包关系,即被告***的用工行为也是代表被告梁山镇建筑公司的身份。
3.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为50000元及该款项已经支付。
4.车票8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所花费的交通费。每人每次需要花费926元。梁山县华梁宾馆发票1张,证明原告每人每晚需要花费100元的住宿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山镇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欠款295000元属实,只要是***签的字就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律师费过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无异议,但住宿费过高。
被告十七冶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十七冶集团承包梁山县黄河滩区脱贫与迁建民生工程,将第十七标段分包给被告梁山镇建筑公司。被告***系被告梁山镇建筑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质量、环境健康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预)结算、结算等的管理工作。原告***组织相关人员给被告梁山镇建筑公司提供建筑施工劳务。劳务完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梁山镇建筑公司仍欠原告劳务工资29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2020年5月31日前付20000元,剩余款项275000元***于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2020年5月15日前所有欠条、单据作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上述协议履行。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为被告梁山镇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梁山镇建筑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95000元,并约定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梁山镇建筑公司给付劳务工资29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追索欠款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律师费共计6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原告每次支出交通费为701元、住宿费为100元,共计6次,故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为480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806元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中已明确载明2020年5月15日前所有欠条、单据作废,故原告主张被告***、梁山镇建筑公司承诺承担原告全部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费50000元,并非原告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上述劳务工资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工程结算单、***、协议均由被告***个人出具,被告***在2020年5月15日协议中亦明确承担付款义务,因此,被告***应与被告梁山镇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十七冶集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山县梁山镇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29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梁山县梁山镇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追索欠款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806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3元、申请费2295元,共计5608元,由被告***、梁山县梁山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194元,由原告***负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