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昌建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昌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13338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云,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昌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岳而村南104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刁维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怡婷,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奎荣,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洲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昌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聂奎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云、被告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刁维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怡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奎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4560元及利息损失(以345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二、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28日与被告昌建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同年9月15日被被告昌建公司委派至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沪高速公路莱芜至××段××段作为被告昌建公司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项目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昌建公司主张劳务费,被告昌建公司回应原告的劳务费已支付给被告聂奎荣,应向被告聂奎荣主张。后经多次沟通未果,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4560元,原告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昌建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为京沪高速公路莱芜至××段××段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但答辩人从未见过原告,并不认识原告,更不可能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有待进一步查实。二、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劳务合同,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因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三、即便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能够查证,答辩人也已经将涉案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聂奎荣,答辩人无任何义务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与义务,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聂奎荣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与***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原告的起诉状中也已经确认其是昌建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应依据该证据向昌建公司独立主张其权利。2、答辩人与昌建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收到昌建公司的所有款项均为工程款项,现双方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昌建公司不可能将其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用不支付给原告反而转付给答辩人,这种说法显然违背常理。答辩人从未收到昌建公司转付该笔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昌建公司授权王兆彬作为公司代理人,组织参加中铁十局京沪高速拓宽改造工程临沂项目,并代表昌建公司处理投标活动的一切事宜。
2018年9月26日、10月23日,王兆彬代理昌建公司分别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别签订京沪高速改扩建七标钻孔桩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将京沪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七标段K640+099-K644+399段、K644+399-K647+550钻孔桩工程分包给昌建公司,劳务作业地点位于临沂市,工期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1月31日。该合同中,昌建公司委派王兆彬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施工,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取、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借款等相关事宜。
昌建公司将承包的京沪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七标段K640+099-K644+399段、K644+399-K647+550钻孔桩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聂奎荣。聂奎荣于2018年9月1日组织四台旋挖机进场施工,于2019年1月26日完成了分包工程退场,经过相关验收为合格工程。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与昌建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受王兆彬、杨立新委派到聂奎荣旋挖钻机班组做现场协调管理员。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28日起至本合同结束止,***服从昌建公司的工作安排,担任班长岗位工作。”;提交昌建公司企业内部档一份,周培政电话(152××******)实名认证截图一份、及原告代理人与昌建公司股东周培政录音一份,证实周培政系昌建公司股东,周培政认可王兆彬负责涉案工程项目,且昌建公司在另一案件中将***的劳务款给了聂奎荣;提交杨立新、王兆彬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李泳利身份证号:37292819********,于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元月21号共计149天,***身份证号:372928197109××××于2018年9月15号至2019年元月21号共计128天,系王其亮工班工人,受王兆彬、杨立新委派到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沪高速公路莱芜至××段××段项目经理部三工区作为山东昌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为王其亮工班下属聂奎荣旋挖钻机班组现场协调管理,此二人工资270元/天,共计:74790元(人民币:柒万肆仟柒百玖拾元整),聂奎荣结算包含二人工资。”证实***受王兆彬、杨立新委派到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沪高速公路莱芜至××段××段项目经理部三工区作为山东昌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结合证据一可证明山东昌建是***的用工单位,山东昌建工程有限公司对***劳务费有偿付义务。
被告昌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杨立新曾有过私刻昌建公司公章的行为,该份劳动合同中也并没有昌建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仅凭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从未在我公司工作过,并没有受我公司管理,也并未为其缴纳社保,昌建公司从未见过原告,与原告并无任何劳务关系,请求法庭向原告核实,当时是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与其签订的本证据;对企业内档真实性无异议,录音材料中我方并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明中结算的时间和数额,并且我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项打给了聂奎荣,聂奎荣也答应向其他施工人支付费用,该录音中也说明了昌建公司与聂奎荣、王其亮没有任何关系,因原告与聂奎荣、王其亮干活,昌建公司更不可能认识原告;关于提交的“证明”,该份证据仅能说明原告是跟着王其亮和聂奎荣干活,与我公司无关,其工资计算的方式及工作时间,昌建公司并不知晓,是原告与王其亮和聂奎荣进行的内部结算,聂奎荣与昌建公司经过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昌建公司已经将涉案款项支付给了聂奎荣,并且该证明的最后一句“聂奎荣的结算包含此二人工资”,因此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不应由昌建公司承担。
另查明,因被告昌建公司拖欠聂奎荣工程款,聂奎荣向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昌建公司与聂奎荣、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出具(2020)鲁1391民初1704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昌建公司于2021年7月5日之前向聂奎荣一次性支付2070000元;二、昌建公司逾期未付,则应向聂奎荣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双方就涉案工程再无其他纠纷。
2021年7月5日,昌建公司向聂奎荣转账2016553.03元。同日,聂奎荣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昌建公司工程款2016553.03元,余款62094.97元,放弃追求,此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完毕。
再查明,2018年8月1日,昌建公司与王兆彬签署挂靠协议,昌建公司同意王兆彬挂靠在昌建公司名下从事工程施工建设,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被告昌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王兆彬。原告对昌建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昌建公司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民事调解书、劳动合同、昌建公司企业内档、录音材料、证明、挂靠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昌建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与昌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复印件,被告昌建公司对合同不认可,称公司印章有被私刻的嫌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被告昌建公司关于已将原告劳务费支付给聂奎荣的陈述及王兆彬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系作为被告昌建公司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负责聂奎荣挖钻机班组现场协调管理,且被告昌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聂奎荣之间有关于原告劳务费由聂奎荣支付的约定,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实其向聂奎荣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原告劳务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有昌建公司的公章、***的签名,故双方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予以采纳。根据原告陈述***系提供劳务,结合王兆彬、杨立新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与昌建公司之间虽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但实为劳务合同,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与昌建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昌建公司主张的王兆彬与昌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协议,王兆彬挂靠在昌建公司名下从事工程施工建设,涉案工程系在王兆彬挂靠昌建公司期间承包并施工。本院认为,被告昌建公司的上述主张关系到王兆彬的切身利益,其非本案当事人,无法对昌建公司的上该主张进行抗辩,对证据进行质证,故对于昌建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且即使***与昌建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是真实的,王兆彬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挂靠行为系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昌建公司为获得利益明知违法仍允许***挂靠在其名下从事工程施工建设,应当对***以昌建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
三、关于被告昌建公司主张的***的劳务费已支付给聂奎荣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昌盛公司虽提交了钻孔桩工程量清单及材料清单、设备清单等证据,但是上述材料系昌建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签署,非与聂奎荣签署,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昌建公司与聂奎荣的结算情况,本院不予采纳。昌建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聂奎荣,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数额及期限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书中未载明工程款包含的具体项目,且被告聂奎荣不认可上述工程款中包含***等人的劳务费,故被告昌建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四、关于原告***的劳务费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不管王兆彬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还是昌建公司涉案工程的代理人,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管理者,能够证实***的具体工作内容及提供劳务的天数、劳务费计算标准,本院对王兆彬、杨立新出具证明中的上述内容予以认定,对***主张的劳务费34560元,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昌建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提供劳务,被告昌建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被告昌建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3456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昌建公司支付其劳务费345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被告昌建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以345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15日起(本案诉前调解立案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聂奎荣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昌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4560元。
二、被告山东昌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45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15日起(本案诉前调解立案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计332元,由被告山东昌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燕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