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3民初5198号
原告: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沈德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金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铨公司)与被告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岔河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12月7日、202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际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岔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际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483242.30元,并以483242.30元为基数,判决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息15.2%计付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揽有建筑施工工程,因工程建筑所需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21年5月24日签订有《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原告自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9月21日一直按被告要求供货,然被告却不信守合同规定按时付款,致使原告停止供货。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拖延不付,为此,原告具状于贵院,敬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岔河建筑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第一,2021年7月23日早晨7:15左右,原告在泵送混凝土过程中,因原告泵车操作人员操控失误,将软管从立柱钢筋笼抽出时碰倒被告施工人员,工人从脚手架上坠落地面送医院抢救无效后当日死亡,该事故是原告未按要求使用56米泵抽而使用37米泵送混凝土,操作人员***无证操作泵送车。***未站在脚手架同一平面操控戳料软管,而是站在地面仰视操作造成视觉误差,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此事故被告损失巨大,其中被告赔偿职工家人家属180万元,还被主管部门责令停工两个月,造成人工费、钢管、塔吊租赁费及其他损失近40万元,且被如东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146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第3.6条,如由于乙方(指原告)驾驶人员个人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与甲方(指被告)无关,均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经济损失。第5.6条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规施工,不得违反工地劳动纪律规章制度,若发生安全等责任事故,应由责任方负全部责任的等约定,原告应赔偿被告的上述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48万余元的货款,被告要求抵销因该起事故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款180万元。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在向原告追偿上述事故损失时,原告辩称泵车所有人***和泵车工***非其公司员工,且原告与***签有泵车租赁合同及安全协议,故其拒绝赔偿被告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此理由不成立,首先,双方合同履行主体是原被告双方,不涉及第三人,与***无涉。其次,该合同第1.4条约定了混凝土泵送价每方10元,第1.4.3条对标号C30以下泵送价又进行了细化。第3.4条约定,乙方应提前勘察现场,将所需各种泵管及配件送到现场,并确定泵车的就位点,混凝土搅拌车行驶路线以及现场进出路线,靠泵停车公交车、待靠车位置等,以确保供应的连续性。这些条款充分证明了泵送混凝土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将其合同义务分包给案外人***,***的履行过程和履约结果代表原告,何况被告并不知晓原告将泵送混凝土的业务分包给他人,直到发生7.23事故后,调查组深入调查后才发现原告擅自分包了此合同义务,故原告作为购销合同的主体,***全面履行。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方人员死亡,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最后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中已将泵送价计入混凝土价格,其另找***泵送混凝土,获取差价款,从中渔利,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原告提供的浇灌水池基础的商品混凝土部分质量不合格,原告于2021年6月2日送检的混凝土立方体经抗压检测只有设计值的87.7%和88.3%,达不到技术要求,为不合格产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明细反映,2021年6月2日共送混凝土227立方(69+158),价格118639.6元(34141.2+84498.4)。该批次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货款被告不应给付。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15.2%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1、双方在合同第6.2.1条中约定,按月对账,预付70%货款后发货,当月首供应砼方量结算在次月5日前对账,余款30%在工程款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既没有按月对账,原告也没有预收货款发货,对货款总金额双方一直没有确认。原告诉求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息没有事实依据,且10月1日工程尚未竣工;2、合同第6.4条中约定:乙方因质量供货速度方量短缺所引起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更换供应商。第9.2条约定,当发生下列情况时属于乙方违约:(2)因乙方原因提供的混凝土标号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2021年6月2日检测报告能证明原告混凝土有质量问题,由此导致的货款争议及之后更换供应商,均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利法律后果;3、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7.23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向原告追偿该事故导致的损失,不同意支付货款,而原告要求被告带款提货,否则拒绝供货,对被告的供货信息置之不理,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工期再次延误。被告无奈只得向其他供货商高价临时购买商品混凝土,给被告造成损失,也增加了成本支出。4、原告未能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足够(48万余元)的3%税率混凝土专用发票,被告财务无法及时支付货款。第五,因双方履行过程中没有及时对账,原告结算明细中单方罗列的混凝土供货数量、信息价及应收货款项目均未得到被告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和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际铨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岔河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于2021年5月24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C15、C25、C30等规格混凝土。合同关于定价,以如东信息价下浮22%。如需泵送每方加10元。表中价格C30泵送为基数,标号C30以下增减每一等级增减10元/m3,标号C30(不含C30)以上增加每一等级增15元/m3。如需微膨胀,则另加微膨胀费15元/m3,如需早强剂,则另加15元/m3,如有抗渗要求,则抗渗P6,P8,P10在原标号的基础上另加10元/m3,23元/m3,30元/m3。对于交货与验收,双方约定预拌混凝土送至甲方工程地点后,由监理方、甲方对预拌混凝土进行取样抽检,做试块,乙方可派人协助并监督,现场试块由甲方进行标准养护,且送县检测中心检测,其费用由甲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试验工程按苏建质(2004)872号文精神执行。当甲方、监理方对混凝土质量提出异议时,双方根据下列情况约定:(1)在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抽检中,如发现预拌混凝土不符合技术要求,甲方应在现场向乙方提出异议,经双方及监理方确认后,由乙方运出送达地点并重新供应。(2)按照国家规范所做试块为检验依据,当混凝土质量达不到双方商定的技术要求时,可采取其他检验方法进一步确认,其费用根据检验结果由责任方承担,最终结果如达不到技术要求而造成的损失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
合同对计量及付款方式,约定预拌混凝土的方量计算按乙方预拌混凝土发货单(甲方签收量)结算。容量标准不低于国家标准2.35±2%。双方约定,按月对账;按以下方式结算、付款:预付70%货款后发货,当月所供应砼方量结算在次月5日前对账。余款30%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注:以上价格指送至工地价格,含运费、含税费(混凝土专用发票,税率3%)。甲方如不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供,甲方不得更换供应商,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乙方因质量,供货速度,方量短缺所引发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更换供应商。
对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当发生下列情况时,属于甲方违约:(1)甲方无正当理由违反约定拒绝接货;(2)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的货款;(3)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4)合同签订后,合同供货时间内工程达不到合同量的80%,视为欺骗及违约。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未能及时付款,应按违约额支付每日8‰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乙方拒绝供货或延迟供货的责任。当发生下列情况时,属于乙方违约:(1)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供应速度供货,但因国家(市场)宏观调控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不能及时供货(断货),不属于乙方违约,双方另行协商。(2)因乙方原因提供的混凝土标号、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3)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4)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都应该严格履行合同,如有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规定,在乙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解决处理,并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维权而花费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尾部双方加盖公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2、原告提交的104份商品砼发货通知单显示,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南***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筑工地供应C15、C25、C30混凝土,供货期间自2021年4月3日至9月21日,浇筑方式有非泵送,有泵送,被告相关人员在发货通知单签收人处签字。原告提交的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昌纺织项目)结算明细显示,原告合计向被告供应1111立方混凝土,货款总价为573242.3元,泵送费用为1万元,总计583242.3元。
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21年9月18日、2021年9月22日分别给付原告5万,总计10万元。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为被告开具了案涉货款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52667.1元。
3、2021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函告》一份,载有:你司因承建南***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向我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我司只是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方,建设工程的施工方是你司,而非我司。凡建设施工的管理均归你司,与我司无涉。你、我双方订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后,我司严格且全面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可你司未尽然,经我司催告,至今仍欠款不付。鉴上,具本函你司,请你司按合同规定付款。否则我司停供货,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均归你司。
原告提交报告编号为F02320422100721的混凝土检测报告一份,委托日期为2021年11月19日,检测对象为2021年6月2日浇筑的基础梁,委托单位为南***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见证单位为江苏建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经办人为**,现场检测见证人为***,检测结论:依据DGJ32/TJ145-2012《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标准检测评定,该批构件现龄期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39.4Mpa,达到设计值的131.3%。原告述称该份检测由县质检站组织,原被告、南***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建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在场。
被告提交编号为171001060082的混凝土抗压检测报告一份,收样日期为2021年6月7日,工程部位为水池基础底板,委托单位为南***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江苏建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送样人为**,现场取样送检人为***,检测结论:样品经检验。该试件抗压强度为26.3Mpa,设计强度C30,达到设计强度87.7%。被告述称监理公司有权随时抽检和送检,该份检测是江苏建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南***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取样检测,且未通知本案原被告双方。
4、原告提交如东县2021年底4、5、6、7、9期部分材料信息价中显示,第4期C30信息价为640元/m3,第5期C30信息价为665元/m3,第6期C30信息价为660元/m3,第7期C30信息价为615元/m3,第9期C30信息价为635元/m3,2021年9月21日C30信息价为685元/m3。
5、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银行存款55万元,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保单保函作为保全担保。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权益。原告为此已预交保全费3270元,且支付保函保费1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岔河建筑公司向原告际铨公司购买混凝土,由此双方所签订的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723机械伤亡事故为由要求抵销原告诉请的货款是否成立?2.被告抗辩2021年6月2日所送混凝土质检不合格,要求在货款总额中扣除,是否成立?3.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被告以“7•23”机械伤害亡人事故为由主张抵销原告诉请的货款,相关政府部门已形成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且从现有材料来看,该事故是一起人身伤害引起的侵权纠纷,牵涉到多方当事人,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无法处理也不应该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中不予理涉。
第二,被告辩称2021年6月2日所送混凝土质检不合格,故要求在货款总额中扣除,根据《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第4.3约定,由监理方、甲方对预拌混凝土进行取样抽检,做试块,乙方可派人协助并监督,现场试块由甲方进行标准养护,且送县检测中心检测,如发现抽检的预拌混凝土不符合技术要求,甲方应在现场向乙方提出异议,经双方及监理方确认后,由乙方运出送达地点并重新供应。庭审中,原告提交同一检测机构出具的混凝土抗压报告,检测对象为2021年6月2日浇筑的基础梁,抽检取样时原被告、监理公司、南***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均在场,该份检测报告显示原告于2021年6月2日供应的混凝土抗压强度符合标准要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收到被告提出的有关混凝土质量有问题的任何异议,且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6月份竣工并验收合格。此外,被告庭审中自述其提交的检测报告是江苏建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南***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取样检测,并未通知本案原被告双方,原告也述称其未收到混凝土检测不合格的相关通知。综上,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的实际情况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按月对账预付70%货款后发货当月首供应泵方量结算,在次月5日前对账,余款30%在工程款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但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既没有按月对账,原告也没有预收货款再发货且货款的金额,双方一直没有确认,且原告未开足税率3%的混凝土专用发票,故其不愿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未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供货、结算,双方在此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继续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也接收并使用了相应的混凝土,故双方已事实上变更结算方式。原告可在交付混凝土的同时请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于2021年9月21日最后一次供货完毕,现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6月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秉持诚信原则给付尚欠货款。至于被告述称后期工程原告未按约向其供货构成违约,自“7•23”机械伤害亡人事故后,双方因是否以货款抵销事故赔偿款产生分歧,原告向被告函告催要货款,在得知被告明确不给付货款后行使不安抗辩权,停止继续供应混凝土并函告被告,原告停止继续供货之举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不属于违约。按照合同关于定价的约定,结合原告当时供货时如东县部分材料信息价,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所示的混凝土价格符合合同约定的定价标准,故根据结算明细表显示,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及泵送费用总计583242.3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3242.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48324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息15.2%计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未能及时付款,应按违约额支付每日8‰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乙方拒绝供货或延迟供货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对于违约金标准,原告考虑到合同约定偏高,主动进行了适当调整,本院照准。但对于起算时间点,依据合同约定,货款308269.61元,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而货款174972.69元,则从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有合同约定。本案因被告不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全保险费系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必要性支出,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83242.3元及违约金(以308269.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年息15.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4972.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年息15.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75元,保全费3270元,保全保险费1100元,合计8645元,由被告南通岔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执行依据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阶段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袁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