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32民初825号
原告: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邵桂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明凡,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翟继现,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县拳铺镇拳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同库,主任。
原告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山县拳铺镇拳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凡、翟继现,被告梁山县拳铺镇拳北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同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86525.18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梁山县拳铺镇拳北村民委员会将其居民楼3号、4号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单价750元/平方米,并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付款日期。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设计变更,并增加了工程量。该工程入住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786525.18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以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梁山县拳铺镇拳北村民委员会辩称,没什么答辩意见,我们双方协商处理。
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计算依据问题。原告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
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3号、4号居民楼的工程造价为6427810.18元及支出鉴定费26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山县拳铺镇拳北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由以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梁山县拳铺镇拳北村民委员会将梁山县拳北社区住宅楼3号、4号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合同约定甩项后合同价款为750元/平方米,并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付款日期。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对基础进行了加深,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但部分工程未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0年11月开工建设,于2011年10月份竣工,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1日交付使用。该工程款经本院委托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案涉3号、4号居民楼工程造价为6427810.18元,并支付鉴定费2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4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山县拳铺镇拳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款经本院委托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为6427810.18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案涉工程款4300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2127810.18元未付,事实清楚,被告梁山县拳铺镇拳北村民委员会应予以支付。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应认定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使用日期为2012年5月1日,本院酌定该日期为案涉工程的交付日期。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应自2012年5月2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山县拳铺镇拳北村民委员会给付工程款2127810.18元及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2日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鉴定案涉工程款支出的鉴定费26000元,是本案必要的支出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款没有结算,且原告也未全部施工完毕,原、被告对案涉工程鉴定费用应根据鉴定工程款的数额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的比例各自负担,即被告梁山县拳铺镇拳北村民委员会应负担鉴定费19854元(2127810.18元÷2786525.18元×26000元),其余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山县拳铺镇拳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27810.18元及按工程款2127810.18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2日计息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梁山县拳铺镇拳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19854元。
三、驳回原告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6元,由原告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39元,由被告梁山县拳铺镇拳北村民委员会负担1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道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