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荣钱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30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梁民初字第3463号
原告:潘荣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雪同。
被告:田希民。
被告:***。
被告: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桂英,经理。
被告:梁山县馆驿镇唐楼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戴红胜,主任。
被告:王恩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戚万安、乔月全。
原告潘荣钱诉被告***、田希民、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山县馆驿镇唐楼村民委员会、王恩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荣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雪同、被告田希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梁山县馆驿镇唐楼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查明事实,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依法追加了被告王恩瑞为本案被告。2015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荣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雪同、被告王恩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希民、***、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梁山县馆驿镇唐楼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荣钱诉称,2013年12月6日下午五时许,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梁山县馆驿镇红星社区住宅楼工地干活期间,被灰斗砸伤左腿,被送到梁山县友谊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入梁山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三踝骨折、腓骨干骨折,行左三踝骨折切口复位内固定术,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且需二次手术。梁山县馆驿镇红星社区住宅楼是田希民以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梁山县馆驿镇唐楼村民委员会的工程,田希民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与被告王恩瑞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原告受***雇佣,各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请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希民辩称,原告诉请与被告田希民无关,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责任,被告田希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恩瑞辩称,被告王恩瑞和***不是涉案工程合伙人,对原告伤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追加的被告王恩瑞都是被告***的雇员,只是分工不同,原告干水泥活,王恩瑞干的是木工活。***与被追加的被告双方的合同无依据,应当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请。
被告***、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山县馆驿镇唐楼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经审理,当事人对四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000元有争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
1、证人侯某证言一份,证明于2013年12月6日,我和潘荣钱受***雇佣在梁山县馆驿镇红星社区住宅楼干活期间,原告被灰斗砸伤左腿的情况。
2、建设工程安全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梁山县馆驿镇红星社区住宅楼系田希民以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效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后又转包给***。
3、潘荣钱住院病历一组,证明潘荣钱受伤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4、梁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潘荣钱受伤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时的伤情诊断情况。
5、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及梁山县友谊医院门诊发票各一张,金额16135.14元,证明潘荣钱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6135.14元、证明潘荣钱在该院支付放射费130元。
6、潘荣钱的住院费用详单一份,证明潘荣钱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6135.14元的用药明细。
7、梁山县友谊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潘荣钱受伤后在该院拍片检查的情况。
8、梁山县人民医院DR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潘荣钱出院后按医嘱定期复查的情况。
9、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两张,证明潘荣钱门诊挂号花费7元,拍片复查花费100元。
10、潘荣钱的X片五张,证明潘荣钱受伤后拍片检查的情况。
11、梁山县拳铺镇李阁村卫生室发票一张,金额948元,证明潘荣钱出院后在该卫生室治疗花费948元。
12、济宁祥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潘荣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一万元。
13、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三千元,证明潘荣钱做司法鉴定花费三千元。
14、交通费票据四张,金额四十八元,证明潘荣钱出院、复查实际花费交通费三百元。
15、潘荣钱之子潘海玉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潘海玉与梁山中集东岳车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16、梁山中集东岳车辆有限公司出具的潘海玉的工资表,证明潘海玉在潘荣钱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
17、梁山县拳铺镇李阁村委会证明,证明潘荣钱、潘海玉系父子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希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是对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恩瑞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6、7、8、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为卫生室发票,不属于正规发票。对证据12、13、14、1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16中的陪护人的工资,不应当予以支持,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
被告***、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梁山县馆驿镇唐楼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参加质证,其放弃了质证权利。
被告田希民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下列证据:
1、发包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7月6日,被告田希民以包大清工方式将梁山县馆驿镇红星社区一号楼、二号楼承包给***、王恩瑞二人。
2、建设工程安全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6日,被告田希民与***就承包工程期间如发生安全及伤亡事故,由合同乙方承担责任。
3、发包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2月24日,因***资金紧张,***退出与王恩瑞对涉案工程的合伙,并由案外人王恩瑞与田希民单独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发包合同。
4、建设工程安全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田希民与王恩瑞就承包工程期间如发生安全及伤亡事故,由合同乙方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潘荣钱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不知情。该证据能够证明***承包田希民的工程。对***与王恩瑞是否合伙承包的该工程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4均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恩瑞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乙方王恩瑞系***下落不明的情况下,2014年2月24日,由被告田希民补签合同的同时,又在被告田希民提交的证据1中补签的被告王恩瑞的名字。对证据2中第10条为无效条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发生事故是王恩瑞与田希民签订合同之前三个月,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王恩瑞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下列证据:
1、合同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将梁山县馆驿镇红星社区1、2号楼的模板制作工程发包给了王恩瑞。
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被告***和田希民签订红星社区的承包合同时,***让自己跟着去的,当时王恩瑞没有去签订合同。没过几天,***又把红星社区的木工、模板活发包给了王恩瑞,自己是***和王恩瑞的中间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否定原告受伤时,是在为二被告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对证据2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红星社区的真正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书面约定。即使证人证言属实,也不能排除被告王恩瑞与***二人合伙。
被告***、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梁山县馆驿镇唐楼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2、13、14、1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卫生室发票一份,因未提供相关医嘱及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系涉案损失产生费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5、16,系护理人潘海玉的月收入情况证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田希民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恩瑞提供的合同书、证人证言各一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12月6日17时许,原告潘荣钱受被告***雇佣,在梁山县馆驿镇红星社区一号楼、二号楼工地干活期间,原告左腿被灰斗砸伤,后去梁山县友谊医院诊疗,因伤情严重转入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被告***代原告潘荣钱垫付医疗费14000元。
另查明,涉案梁山县馆驿镇红星社区一号楼、二号楼工地发包人为案外人梁山县馆驿镇红星村民委员会,承包人为被告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田希民,被告田希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涉案工程中的木工支模、模板制作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恩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关于原告医疗费3320.14元的主张。因原告共计花费住院费16135.14元,被告***已代原告垫付住院费1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372.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卫生室花费948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的标准,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其相关收入证明,应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882元(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请,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实际住院1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999.92元[按照住院期限12天*166.66元/天计算(护理人潘海玉月收入5000元/30天)];5、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因原告潘荣钱共计住院12天,参照济宁市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潘荣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2天×50元/天);6、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能显示原告伤情确需进行营养辅助治疗,故关于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的诉请,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的诉请,经济宁祥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原告的××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作为计算标准,即××赔偿金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9、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10、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请,根据济宁祥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潘荣钱的后续医疗费用约为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予以支持;11、关于二次手术护理费5000元的诉请,因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供相关司法鉴定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2、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根据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给原告潘荣钱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原告潘荣钱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72.14元、误工费11882元、护理费199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4918.06元。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潘荣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虽具有相关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但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不具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田希民;被告田希民承包涉案工程梁山县馆驿镇红星社区1、2楼工程后,又将梁山县馆驿镇红星社区1、2楼工程转包给了不具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故被告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田希民均应当与被告***对原告潘荣钱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潘荣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梁山县馆驿镇唐楼村民委员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山县馆驿镇唐楼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王恩瑞,涉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王恩瑞所承包工程不存在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恩瑞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潘荣钱因本案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54918.06元,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田希民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潘荣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54918.06元。
二、被告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田希民对被告***上述应赔偿原告潘荣钱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荣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田希民负担1183元、由原告潘荣钱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清峰
代理审判员 李家兴
人民陪审员 王静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宜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