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32民初4026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倩,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忠磊,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代理人:丁养琛,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832018001467,住所地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邵桂英,经理。
被告:上海三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养琛,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呈祥,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广军,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兰敏(实习),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梁山房地产建筑安装公司)、上海三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三合公司)、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被告***、上海三合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裁定驳回,被告***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倩、邱忠磊,被告***、上海三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养琛,被告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房地产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定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用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79756元;2.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用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将梁山水寨新社区安置房馍台1#、2#、3#楼的建筑工程发包给上海三合公司,上海三合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梁山房地产建筑安装公司,同年8月原告***和被告梁山房地产建筑安装公司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包括土建、水电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合同约定工程款共计12898780.2元(实际工程款为13776533.3元),施工期间为2011年8月7日至2012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总承包价50%,半年内再付总承包价的4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一年内付4%,剩余1%三年内付清,合同第八条同时约定工程款每推迟一天罚甲方总价款的0.5%。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并通过工程质量验收,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而是在工程完工后直至2015年2月份才陆续将工程款结清,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上海三合公司辩称,1.原告是与被告梁山房地产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被告***、上海三合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2.原告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其与被告梁山房地产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3.违约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由于原告依据的施工协议是无效合同,当事人对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因此,原告依据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山房地产建筑安装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已取回),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工程施工协议文本原件,证明2011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梁山房地产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涉案工程是被告梁山房地产建筑安装公司从被告上海三合公司承建,该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实际承建梁山县“梁山水寨新社区”安置房馍台1#、2#、3#楼,建筑面积15924.42平方米,承包单价为810元/平方米,合同实际总造价为13776580元,工程施工期限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总承包价50%,半年内再付总承包价4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4%,剩余1%三年内付清;同时约定工程付款每推迟一天罚甲方(即梁山房地产建筑安装公司)总价款的0.5%以此类推。
3.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出具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三份,原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建设工程馍台1#、2#、3#楼完工,并经上述单位验收后评定为合格。具备交付条件,被告***、梁山房地产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
4.涉案工程款的拨款明细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一份(原件已取回),证明涉案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和款项数额,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到2013年12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被告***已经支付了570余万元,通过该结算单可以确认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造价为12898780.2元。
5.借款凭证和还款收据一宗,原件(原件已取回),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垫资从案外人处借款并支付了高额利息,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上海三合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该合同显示甲方为被告梁山房地产建筑安装公司,乙方为原告***本人,该施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仅支持成本,因此原告主张按承包单价810元/平方米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该合同也约定了税金、管理费,给予风景委和水泊街道办按720元/平方米的3%提取款,1.5%计提企业管理费,应当依法予以扣除,另外第八条中约定的工程付款每推迟一天罚甲方总价款的0.5%,也明显高出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应该按逾期付款的价款计算,另外从发包方中能显示为被告梁山房地产建筑安装公司,而甲方代表人为被告***,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将***列为本案被告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对证据三中的“李如银”签字明显不是一人所签,且部分材料仅有被告梁山房地产建筑安装公司签字盖章,缺少其他应当参与验收单位的签字盖章,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明显与合同不符;对证据四拨款工程证明是复印件,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否则不予质证,对原告本人书写的拨款明细因是原告本人所制作,因此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对结算证明因该证明中显示以实际结算付款为准,因此该证据并不能作为该工程的结算凭证,且***是上海三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应当依法提供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有效证据,提供的转账证明因不显示打款人和收款人因此不能确定该证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对证据五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客观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该借据上借款人均是张洪勇,而不是本案原告且该借据中均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该借款不能证实用于涉案工程支出,因此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被告梁山房地产建筑安装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与被告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无关,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三显示建设单位为梁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加盖的公章也是梁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公章,与被告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无关,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不具备被告资格;证据四与被告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无关;证据五与被告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无关,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被告***、梁山房地产建筑安装公司、上海三合公司、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证明,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涉案工程款的拨款明细为原告自己出具且被告***、上海三合公司不认可,银行账户明细没有收付款人信息且被告***、上海三合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借款凭证和还款收据一宗,被告***、上海三合公司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原告***与被告梁山房地产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梁山房地产建筑安装公司受被告上海三合公司委托,享有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等一切事务权利,工程名称为梁山县“梁山水寨新社区”安置房馍台1#、2#、3#楼,建筑面积15924.42平方米,承包单价为810元/平方米,工程期限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总承包价50%,半年内再付总承包价4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4%,剩余1%三年内付清,工程付款每推迟一天罚被告梁山房地产建筑安装公司总价款的0.5%以此类推。该协议发包方盖章处有被告梁山房地产建筑安装公司印章,甲方代表人有被告***签字。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0月25日由参加验收单位(建设单位:梁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景区建设科、监理单位:梁山县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施工单位: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设计单位:梁山县建筑设计院)签章出具的梁山县水寨新社区(馍台-1/2/3号)回迁楼《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水寨社区馍台1#-3#楼工程造价12898780元,已付款5820000元,余款7078780元,(注:以实际结算付款为准)。原告***自认涉案工程完工后直至2015年2月份工程款陆续结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作为自然人具有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故原告***和被告梁山房地产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原告***和被告梁山房地产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中违约责任条款并不属于“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故该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因合同无效失去效力,原告参照该协议中违约条款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579756元(按照涉案工程的总造价12898780.2元*被告主张违约责任20%计算),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予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条确立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自认涉案工程完工后直至2015年2月份已陆续结清工程款,原告***已得到折价补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否逾期支付工程款、被告是否存有过错及因被告过错而受到的具体损失,故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79756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崇岳
审 判 员  马景金
人民陪审员  程 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尚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