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0832执异5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申请执行人:***(又名李新起),男,194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申请执行人:黄玉花,女,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被执行人:程立林,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被执行人: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梁山县人民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邵桂英,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玉花与被执行人程立林、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我与被执行人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使用资质协议,并以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梁山龙城华府4#楼地暖工程分包合同,2017年7月31日,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被执行人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账号:37×××71)拨付给我工资尾款266182元,2017年8月1日,法院冻结此账户内90000元,现申请解除冻结涉案账户内的工资款。
申请执行人***、黄玉花称,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的债务问题与本案无关,法院冻结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合情合理。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黄玉花与被执行人程立林、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7日作出(2015)梁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程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玉花损失272229.10元。二、被告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程立林赔偿原告***、黄玉花损失272229.1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玉花其他诉讼请求。程立林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6月12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8民终1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黄玉花申请执行。2017年8月1日,本院冻结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账号为37×××71内存款90000元。
本院认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劵,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该划拨的存款在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应当认定该存款归梁山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异议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存在不能扣划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异议人提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伯学
审判员 马慧颖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