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91民初2319号
原告:***,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诚,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金盾公司)、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高新控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金、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以上各项费用以司法鉴定为准;支付拖欠工资75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济南金盾公司及济南高新控股公司做消防安装工作。2015年8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高空坠落致伤,经武警山东总医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7日。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济南金盾公司辩称,其主体不适格,与***没有劳务关系。
济南高新控股公司辩称,一、其已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济南金盾公司,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资支付及事故的责任承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工程承包人济南金盾公司系济南高新控股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具备相应的资质,即使***受雇在涉案工程工作,劳动过程中遭受损害,济南高新控股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济南高新控股公司与济南金盾公司签订的《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4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济南金盾公司作为承包人保证工资的足额发放、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由其全部承担,因此济南高新控股公司并非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二、济南高新控股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关系,济南高新控股公司不应向***支付工资,更不应对其受害承担赔偿责任。济南高新控股公司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工作,即使***在涉案工程处工作,但其并非受雇于济南高新控股公司,济南高新控股公司无义务向***支付工资。三、***已经就受害赔偿事宜与济南金盾公司、***达成协议,***应按照协议向有关责任方主张权利。综上,本案工程发包人济南高新控股公司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进行,合同对于工资发放及事故责任承担已经明确约定,济南高新控股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关系,且***已就受害赔偿事宜与责任方达成协议,因此,济南高新控股公司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济南高新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提交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病例一份、山东省交通医院病例一份、济南市中医院病例一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例一份,以及《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的受伤情况以及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济南金盾公司对武警医院的住院病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齐鲁医院的门诊病例有异议,主张根据其内容来看,其上明确载明病人没有到,且病例有涂改。对济南市中医院的病例不认可,因为***已经在武警医院治疗终结。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所谓济南金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在*某某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现在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因此济南金盾公司的连带责任已经结束。济南高新控股公司对上述四份病例的质证意见同济南金盾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但主张根据《协议书》显示,2015年10月21日,***已与济南金盾公司、案外人***就其受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不应在协议签订后再向济南高新控股公司主张赔偿。经开庭审查,本院对***所举的四份病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济南金盾公司提交收条四份,共同证明《协议书》签订后,其与案外人***前后支付***68800元,且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主张其收到的68800元不是济南金盾公司支付的,而是案外人***给的。济南高新控股公司主张对证据无法核实,因为其对济南金盾公司的实际工作情况,致害原因及受雇佣情况等均不知晓。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济南金盾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济南金盾公司对证人证言认可,主张证人证言证实雇佣主体系案外人***,不是济南金盾公司,因此主体不适格;另证明系因***本人原因导致事故发生,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主张两证人均未在事发现场,对***的相貌特征不清楚,均未与***一起工作等。经审查,***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四、济南高新控股公司提交济南金盾公司营业执照一张、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明文件一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济南金盾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相应资质。提交《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4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由济南金盾公司全部承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主张济南金盾公司、济南高新控股公司的上述约定是无效的,不能因济南高新控股公司与济南金盾公司签了免责合同就免去其赔偿责任。济南金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应的资质,可以进行相应的施工。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在济南金盾公司承揽建设的济南汉峪金谷工地A4地块消防工程工地施工中受伤,入住武警山东总队医院。2015年10月21日,***(甲方)与济南金盾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如下:一、乙、丙双方同意甲方在办理完出院手续时,乙方暂时支付给甲方误工费、护理费、药费等5万元。如甲方相关费用不足时可随时向乙方申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二、出院后,待甲方经过一段时间治疗、修养后,可做伤残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按国家规定标准再进行一次性全额赔偿,届时先期支付部分应从全额中扣除。三、甲方出院后申请评定伤残鉴定等级时,乙方、丙方要积极密切配合。如果乙方、丙方不配合,甲方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甲方的权利。四、乙、丙双方负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向法庭提交了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病例、山东省交通医院病例、济南市中医院病例、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例作为检材。庭审中,济南金盾公司仅认可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病例的真实性,***亦同意以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病例作为鉴定检材。遂本院以该病例为检材,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8日作出济三和***[2017]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其中需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30天。3、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时间为60天。4、被鉴定人***今后无后续治疗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答复:1、对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我所是依据委托单位所提交病历材料以及法医对被鉴定人***查体后结合其目前伤后恢复所遗留症状,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相关标准得出的结论,其右膝虽损伤,但经法医查体其被动活动可,达不到评残标准,鉴定意见书也明确写明(除右肩关节以外的损伤,其余损伤均构不成伤残等级),故我所认为所做鉴定意见是有理可据的。2、对被鉴定人***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是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等相关条款之规定,结合其体格检验时的情况综合分析得出,且我所仅收到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一份住院病历,可另行提出补充鉴定申请,由委托单位提交补充资料。故我所认为鉴定意见是合理的。***对该答复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另查明,2015年2月3日,济南高新控股公司(发包人)与济南金盾公司(承包人)签订《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4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4地块消防工程发包给济南金盾公司。合同第9.1(9)条约定:承包人施工范围内发生的安全事故均由承包人负责。第9.19(3)约定:承包人应负责办理应由承包人投保的保险,承担合同规定的保险义务,承担所雇人员伤亡处理和善后保障的一切费用,包括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费、诉讼费等有关费用。合同第20.1条约定:承包人应保证严禁施工中任何安全事故的发生,如出现人员伤亡及其他损失和影响巨大的事故,由相关主管部门对承包人进行处罚。发包人由此产生损失及责任的,由承包人负责解决并赔偿。第35.2(3)第9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工程事故和安全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承担全部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济南金盾公司将涉案工程清工部分分包给案外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于诉求及庭审中,均主张其诉讼主张系基于其与济南金盾公司和济南高新控股公司的雇佣事实,故其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雇主责任。与两被告存有雇佣关系,应为本案中***首先要证明的基础事实。但审理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济南金盾公司和济南高新控股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本案中,***要求两被告承担雇主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士焱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