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衢州市柯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毛建荣、余艳婷,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衢州市柯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亭川东路42、44号。
法定代表人:郑永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莲,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衢州市柯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达消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艳婷、被告***、柯达消防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起,原告在被告***从被告柯达消防公司处分包而来的市司法局办公楼修缮工程中做工,同月16日,被告***错误指示原告与另一工友切割木块,致使原告被切割机切伤右手。原告住院9天,住院费用被告已支付。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后各方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计55385.60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56915.30元。
被告***答辩称:其已经提醒原告工作中注意安全,具体工作由原告自行决定,其与原告均有过错责任。
被告柯达消防公司答辩称:其并非原告雇主,主体不适格。原告在劳务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诉请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请不符合相关规定。其已将工程转包被告***,故无赔偿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票据,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用。2、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以及误工时间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伤残以及护理期、营养期,花费鉴定费2180元的事实。4、证明1份、领款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劳动,伤后无收入的事实。5、申请、手术记录单各1份,证明原告伤后在医院手术治疗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以证明其另支付5000元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柯达消防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原告工作时未采取保护措施受伤的事实。
庭审中,本院出示的正路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10号、第1210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借条,原告、被告柯达消防公司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3,被告对出院后护理期间、误工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对鉴定费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称不清楚,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柯达消防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原告不认可,称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4、调查笔录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未骨折,手术记录单中的名字与原告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衢州市司法局办公楼修缮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柯达消防公司承建后转包被告***施工)处做工,上午9时左右,原告与他人共同切割木板时,因切割机打滑割伤原告右手。事发后,原告即去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右腕部割伤,右拇长展、拇短伸肌腱离断伤,右桡神经浅支挫伤。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限为105日,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45日。为此,原告住院9日,花费医疗费7355.72元(其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199.72元已由被告***支付),鉴定费2180元。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年满60周岁后仍从事劳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柯达消防公司在取得工程施工承包权后将工程交由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施工,对原告在劳务中身体受到的伤害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中未充分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方面因素,本院确定两被告各承担40%的责任。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从事一定的劳动,且因伤丧失劳动报酬,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对原告所提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损伤所受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067.02元,由被告***、衢州市柯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各赔偿22533.51元(被告***已付12199.72元,实际应再支付10333.7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3263元,由原告负担934元,被告***负担1030元,被告衢州市柯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繁义
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祝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