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郑东新区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建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16480号
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2号7层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殿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宇,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发彦,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建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2楼212室。
法定代表人:崔树森。
被告:***,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河南省远大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桂陵大道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磊。
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建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森公司)、***、河南省远大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信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建森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3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至起诉日止暂计为138万元),合计暂计288万元。2、要求被告***、远大公司对上述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建森公司签订编号为(长信贷)2012年借字第026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150万元借款,借期自2012年3月21日到2012年9月23日止,月利率19.5‰,如逾期按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远大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并且,其在保证合同中注明的负责人***个人也承诺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订立合同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于2012年3月20日将150万元款项汇至崔树森账户,并由其出具收款收据,但被告却不履行还本付息合同义务,两名保证人也并未承担担保义务,原告无奈诉诸法律,请求保护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我给被告建森绿化公司担保期限已过,本案与远大防腐公司无任何关系,借款到期日,远大防腐工程没有收到任何催款通知。
被告建森公司、远大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长信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建森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长信贷)2012年借字第02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9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
同日,原告长信公司(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远大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甲方与被告建森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长信贷)2012年借字第026号的《借款合同》,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
同日,原告长信公司(账号:76×××**)通过上海浦东银行向被告建森公司(账号:76×××**)转账150万元。
2013年6月2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本人***为建森绿化公司和崔树森贷款三百万提供担保,本人承诺下周一6月24日代为偿还本息。
2013年11月14日,原告长信公司向建森公司出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编号为(2012)年长信催字第026号,载明:根据(长信贷)2012年借字第026号借款合同,你单位向我公司借款150万元,已于2012年6月23日到期,截止2013年11月14日尚拖欠本金150万元,欠利息40.5万元等。被告***在回执上签字,回执载明:贵公司发来的(2012)年长信催字第026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收悉,本人已完全清楚该通知书所告知事项,本人承诺将完全遵照与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该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本人将自愿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及不利后果。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是被告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债权人长信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就2012年3月21日编号为(长信贷)2012年借字第026号《借款合同》和编号为保字2012026号《保证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23日,承诺人***自愿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并自愿偿还债务人建森公司拖欠债权人长信公司的债务人民币195万元整,承诺人分五次偿还债务,首次还款日为2014年2月18日,还款金额人民币45万元整,二次还款日为2014年5月18日,还款金额人民币53.5万元整,三次还款日为2014年8月18日,还款金额人民币49.9万元整,四次还款日为2015年1月18日,还款金额人民币46.3万元整,五次还款日为2015年3月18日,还款金额人民币32.7万元整。承诺的结算日不能按期还款的,承诺人仍按编号为(长信贷)2012年借字第026号《借款合同》的约定结算利息;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等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自承诺人第五次还款日后两年止。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从未还过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复印件)、借记/贷记通知(借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保证书》各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长信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建森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长信公司(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远大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向债权人长信公司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记/贷记通知(借记)证明其已经履行出借150万元的义务,被告建森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建森公司偿还本金1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建森公司支付利息(以15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3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至起诉日止暂计为138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9月23日止;借款人应按月利率19.5‰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间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故被告建森公司应当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债权人长信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五次还款日为2015年3月18日,还款金额人民币32.7万元整;承诺的结算日不能按期还款的,承诺人仍按编号为(长信贷)2012年借字第026号《借款合同》的约定结算利息。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等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自承诺人第五次还款日后两年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应当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长信公司(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远大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甲方与被告建森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长信贷)2012年借字第026号的《借款合同》,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3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已向远大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被告远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建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建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3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河南省建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磊
审 判 员  赵宜勇
人民陪审员  贾共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