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郑东新区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南省建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191执62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郑东新区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CBD内环29号新蒲大厦8层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16034300。
法定代表人:王殿臣,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省建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2楼212室,组织机构代码77654335-2。
法定代表人:崔树森。
被执行人:杨利兵,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郑州市郑东新区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建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利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豫0191民初164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河南省建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3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利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书生效后,河南省建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利兵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郑州市郑东新区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调查及执行措施:
一、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予答复。
二、2018年8月10日、10月9日、11月26日,本院3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提起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公司股权、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虽发现被执行人杨利兵名下有汽车一辆,但因申请人未实际控制车辆,故本院无法处置。
三、2018年12月1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部分银行账户进行冻结,但仅冻结到少量余额,且因数额较小,暂未予处置。
四、2018年10月2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到庭传票,要求被执行人于2018年10月30日到庭说明情况,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到庭。
五、2018年8月1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于2018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限制消费令。
六、2018年10月30日,本院工作人员到被执行人河南省建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调查,经查该住所地并非该被执行人的公司经营地址。
七、2018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财产及被执行人的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共3472267.4元(其中包含诉讼费),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且申请人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终结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翔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代理审判员 王世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玮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