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708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跃春、平一方,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河南省建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邹述锋,男,汉族,1973年8月4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建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邹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平一方,被告邹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建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南省建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邹述锋协商一致,就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小写)30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第五条:还款方式: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第七条:丙方(被告河南省建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邹述锋)接受乙方的请求,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款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追索债务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评估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五条:4、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贵客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乙方除应按实际占用天数向甲方支付利息外,应另向甲方支付每日6‰的逾期罚息;第十九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管辖”。同时,约定月息55‰。被告***偿还了本借款本息后,不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90万元及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依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河南省建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邹述锋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今计算;2、判令被告河南省建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邹述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邹述锋辩称,对借款事实无意见,同意以房子折抵价款给原告。
被告***、河南省建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5月6日开始,原告***陆续借给被告***共计550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250万元,下余借款300万元未偿还。双方于2012年8月4日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被告河南省建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邹述锋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及借据上盖章、签字。2013年6月20日,被告邹述锋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据上显示,双方约定的月息为55‰,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原告诉请中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故该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显示被告河南省建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邹述锋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9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河南省建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邹述锋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河南省建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邹述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建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邹述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巧荣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