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阴县第五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1174某某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12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新,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学山,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县第五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张祥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忠,山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传新、***、平阴县第五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9)鲁0124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平阴县人民法院(2019)鲁0124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王传新、***、五建公司立即向***支付拖欠的材料款46655.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传新、***、五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证据足以证实王传新、***、五建公司拖欠其材料款的事实。一、涉案材料系***用于其承揽的五建公司违法转包给其的涉案工程,***和王传新在涉案工地中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及五建公司为了逃避责任而歪曲事实,均否认***转包过五建公司承包的涉案的孝直镇展洼社区建设工程、玫瑰镇夏沟村社区工程、孝直镇供销社工程。同时***也否认雇佣王传新为其记账、管理工地的事实。为查明案情,一审法院组织第二次庭审。在法院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平阴县玫瑰镇夏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平阴县玫瑰镇夏沟村与五建公司的建设施工协议一份、五建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据,上述证据证实五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王传新系***雇佣的工作人员。为进一步查明案情,***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平阴县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64号案件材料及五建公司展洼项目的记账凭证。(2015)平商初字第64号案件证实五建公司承包的夏沟工地拖欠的赵学义的水泥款由***还,该卷宗中的***、赵学义所签合同为王传新所书写。五建公司展洼项目的记账凭证证实五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再次组织庭审予以质证,并认定。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王传新、五建公司三方的关系,即五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违法转包于***,王传新系***雇佣的涉案工程的技术员并代为记账。二、一审法院认为***仅仅提交了王传新出具的收条,未提交直接证据证实***系涉案材料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仅依靠间接证据无法达到准确无疑、足以排除其他可能的程度,该认定欠妥。一审中,王传新作为当事人陈述了向***出具涉案收条的过程,***提交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证实了***、王传新、五建公司之间的关系。虽然***否认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没有提交一份证据来证实其主张,反而是其谎言在***的证据面前一一被揭穿。***基予和***的熟人关系,又基于建筑工地需要建材的不确定性、应急性,所以双方不可能签订书面合同,只能是需方随时要,供方随时送,然后双方隔一段时间后结算一次。这是建筑行业约定俗成的不成文的规定。另外,一般的情况下收料及结算由老板或者工程负责人指定专人负责,其本人不会给供货人出具手续。这给当事人维权带来了一定难度,这也是客观事实。本案中就是因为上述原因***只有***雇员王传新出具的收到条。即使***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欠款的事实,但大量的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完全可以依据上述原则推定出***拖欠材料款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诉求同上。
王传新辩称,一审判决错误,***应当还钱。
***辩称,在(2015)平商初字第64号案件中,***没有同意偿付赵学义主张的水泥款项,我方不知道一审判决书中所述的庭外和解协议。
五建公司辩称,一、从诉讼主体方面说,***的法律主张是自相矛盾的,其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有错误,买卖合同关系具体相对性,***自己都不能确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二、从证据方面说,***提交的收条仅能证明收货关系,与五建公司无关。三、从法律事实方面说,***主张的货款数额是自己陈述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是不能推定案件事实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传新、***、五建公司立即支付***材料款46655.4元及利息(以46655.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王传新、***、五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建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安装、水泥预制构件制造、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公司曾分别与平阴县玫瑰镇夏沟村民委员会、平阴鸿瑞蔬菜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承建位于夏沟社区及展洼社区的部分住宅楼。
***持有王传新出具单据5份,分别载明:
“今收到***交来材料单据4张计款伍仟肆佰柒拾元肆角(5470.40元)平阴五建孝直供销社工地王传新08.12.27号”;
“今收到***交来李庄小学材料单据壹张计款壹佰陆拾元整(160.00)王传新***08.12.27号”;
“今收到***材料单子计73张计石子1456M3*40白灰320.5吨*220元白灰膏2方*200石粉25.5方计款700元石渣4车*220合计壹拾叁万零柒佰叁拾元整(130730.00元)展洼工地王传新2010.11.29号”;
“收***单子20张石子494M3*42元计款20748元贰万零柒佰肆拾捌元整平阴五建展洼工地王传新2011.元月13号”;
“今收到***2012年展洼工地石子单子7张共169M3*48元计款8112元2011年展洼工地石子单子8张共143M3*45元计款6435元合计款共壹万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整(14547.00)平阴五建夏沟工地王传新2013.5.27号”。
以上共计171655.4元,***自认***已支付125000元,现仍欠付46655.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赵学义诉王传新、***、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平商初字第64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同意偿付赵学义主张的水泥款项,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赵学义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仅提交王传新出具的收单条欲证实***在不同的建设项目欠付建筑原材料款项,在***否认王传新系其雇佣人员及其制作的账目情况下,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实***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与***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的买卖协议、收取***供应的建筑原材料以及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其仅依靠间接证据证明所述事实,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明体系,对案件事实作出的结论无法达到准确无疑、足以排除其他可能的程度,应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王传新、五建公司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因***诉状中述称王传新系***雇用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收单条的性质并非作为买卖合同一方出具的欠款条,故王传新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另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该收单条中未加盖五建公司公章,该公司亦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计483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自认王传新向其出具收单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在***否认王传新系其雇用人员及王传新制作的账目的情况下,***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王传新出具收单条系得到了***的授权,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五建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其将涉案货物交付给了五建公司。因此,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农泽
审 判 员 宋海东
审 判 员 刘永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秦长葳
书 记 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