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阴县第五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与平阴县第五建筑安装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商初字第109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张新颖,山东文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阴县第五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张祥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忠,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代孝成,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孝直镇供销社商业街路南第三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代孝成,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廉兴廷,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崔天虎,男,出生日期及民族不详,平阴县玫瑰镇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平阴县第五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建筑公司)、代孝成、廉兴廷、崔天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颖、被告第五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忠、代孝成、被告代孝成、廉兴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天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第五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代孝成租赁原告的塔机一台,每天租金210元。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租金还款协议一份,并由被告廉兴廷、崔天虎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至2014年3月10日的租赁费193950元并依每日210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
被告第五建筑公司辩称,1、我单位项目部确实租赁过原告一段时间的塔机,至2011年12月30日,分四批支付了原告28000元租金后即告知原告不再使用让其前来拆除,原告以没有其他地方使用为由没有拆除,故双方租赁合同已自2011年12月30日终止。2、2012年11月1日的协议是迫于压力签订的,且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出具合法合规的发票,导致没有付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代孝成辩称,所租赁塔机使用至2011年12月30日即通知原告拆走塔机、前来结算,原告既没有拆除塔机也没有来结算;2012年11月1日的协议是迫于压力签订的,且原告没有出具发票所以我没办法向财务交帐,也没办法支付原告租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廉兴廷辩称,担保属实,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崔天虎没有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代孝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由代孝成租赁原告的塔机一台,租金为每日210元。合同约定:春节报停一个月,若损失每个部件由乙方承担;叁个月结一次租金,至塔机运出基地后,本合同终止。
合同签订后,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26日起算,后被告代孝成分三次给付原告租金23000元,给付日期分别为:2011年4月28日给付1万元,2011年11月2日给付1万元,2012年1月20日给付3000元。
2012年11月1日,被告代孝成向原告出具《吊车租费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平阴五建欠***吊车租金玖万元整,此款分四批付款完,第一批2012年年底付叁万元,其他三批在资金充余时间拨付,但最后一批必须在2013年10月底付完,如付不了按吊车日租金自2012年11月1号继续算至付款日期。欠款人代孝成”。在该还款协议书上崔天虎、刘孟刚、廉兴廷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2013年2月8日代孝成给付原告租金5000元,余款未付。
诉讼中被告第五建筑公司认可代孝成系其项目部经理。被告第五建筑公司认为还款协议书中的”如付不了按吊车日租金自2012年11月1号继续算至付款日期”的约定系违约责任性质,该约定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一份、吊车租费还款协议一份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代孝成系第五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租赁原告***的塔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义务应由被告第五建筑公司承担。被告第五建筑公司欠原告***塔机租金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偿还。还款协议书中”如付不了按吊车日租金自2012年11月1号继续算至付款日期”的约定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对此被告第五建筑公司认为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表述系被告代孝成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承诺,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需要以逾期付款损失为衡量依据,而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第五建筑公司的上述主张成立,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予调整,其计算标准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廉兴廷、崔天虎做为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责任方式,依法应对被告第五建筑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依法可向第五建筑公司追偿。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及被告代孝成辩解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阴县第五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塔机租金85000元。
二、被告平阴县第五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4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廉兴廷、崔天虎对上述第一、二条判决载明的被告平阴县第五建筑安装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廉兴廷、崔天虎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平阴县第五建筑安装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人民币5850元,由原告***负担2773元,被告平阴县第五建筑安装公司、廉兴廷、崔天虎负担3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昌亮
审判员  张跃安
审判员  赵新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