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终1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孝成,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王玉忠,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县第五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张祥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吉忠,山东XX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普珠,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凌永辉,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孝成、平阴县第五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平阴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普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于普珠持有安监部门核发的塔吊作业操作证。平阴五建公司系于1994年9月1日登记成立的集体所有制内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安装等。平阴五建公司与某民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平阴五建公司承包某1#、3#住宅楼的建筑安装工程。根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条约定,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案外人廉某,系由平阴五建公司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
代孝成曾雇佣工人在平阴五建公司承包的某1#、3#住宅楼工地从事建筑工作。于普珠经跟随代孝成工作的记录员王某介绍,于2011年4月份至2012年年底期间跟随代孝成在该工地从事开塔吊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代孝成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7月17日、2012年9月30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8月27日、2015年2月18日向于普珠支付工资5000元、4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20000元、2000元,共计39000元。
于普珠向原审法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8、25号的书面《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在该《还款计划》正文第4行中的“∧”、“2013年”字迹为手写字迹,正文下方的“2013、8、27号支付贰万元下欠贰万元(王某经办)”字迹为手写字迹,其余字迹均为复印字迹。在该《还款计划》复印件背面另有于普珠手写的“2月18日12点,2000”字样。于普珠于2015年12月17日向某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普珠于2015年9月18日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向王某送达了出庭通知书,但王某未出庭陈述证言。此外,于普珠亦申请原审法院到平阴县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建管科调取涉案证据材料,但建管科工作人员称没有档案留存,故未调取。
原审法院认为:于普珠主张其自2011年4月份起至2012年年底期间跟随代孝成从事开塔吊工作,故与代孝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代孝成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代孝成是否拖欠于普珠工资报酬18000元;二、平阴五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于普珠主张根据其与代孝成签订的《还款计划》记载,代孝成共欠于普珠工资4万元,约定分两批付清,第一批于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第二批于2013年阴历年底前付清。代孝成于2013年8月27日由王某经办向于普珠支付2万元。代孝成不认可,主张于普珠提交的《还款计划》系复印件,其已经付清了于普珠的所有工资,并提交由于普珠出具的书面收据8份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于普珠提交的《还款计划》复印件记载,正文下方有“2013、8、27号支付贰万元下欠贰万元(王某经办)”的手写字迹;结合代孝成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8.27号”以及2015年2月18日的收到条,足以印证《还款计划》复印件记载的内容属实,且代孝成亦按照该《还款计划》履行义务。代孝成辩称该《还款计划》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代孝成主张其已经分8次向于普珠支付劳动报酬共计54000元,并不拖欠于普珠劳动报酬;于普珠对其中7次付款共计39000元无异议,但对2011年11月12日的付款有异议,认为该次支付数额应为1500元,而非代孝成主张的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代孝成提交的日期为2011年11月12日的书面字据,虽然形式上为“借款条”,但记载的用途为“工资”,且于普珠亦认可系支付的工资。对于支付数额,因该书面字据记载的“15000”中最后一个“0”与前两个“0”字迹明显不一致,存有瑕疵,且代孝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于普珠主张代孝成支付劳动报酬1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于普珠主XX阴五建公司应为代孝成拖欠其劳动报酬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平阴五建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代孝成并非其公司的项目经理,亦未将工程违法转包或分包给代孝成,代孝成只是在工地上干一些零活,并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平阴五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某住宅楼工程的开地槽、垒墙体等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应用工主体资格的代孝成组织人员施工,违反了前述规章规定,且平阴五建公司亦认可于普珠跟随代孝成在该工地工作,故平阴五建公司依法应对代孝成拖欠于普珠劳动报酬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平阴五建公司辩称其未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或分包给代孝成,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代孝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于普珠劳动报酬1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平阴县第五建筑安装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125元,由被告代孝成、平阴县第五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上诉人代孝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普珠据以主张权利的还款计划为伪造,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代孝成应向于普珠支付18000元工资错误。1.于普珠提交的“还款计划”不是代孝成所书写;2.代孝成应于普珠要求,确实曾给于普珠写过一个与工资相关的证明或者计划,里面有最后结算的表述,但是在于普珠工资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形成的,但不是于普珠提交的伪造的还款计划,原件在于普珠处;3.代孝成提交的2011年至2012年底,于普珠收到代孝成支付的工资收据中,其中2011年11月12日15000元借支工资的借款条中,于普珠承认收到15000元。若以于普珠提交的“还款计划”计算于普珠的诉讼标的,也不会得到还欠18000元的欠款数额。计算数额的错误,足以得出于普珠提交的“还款计划”不真实的结论;4.2013年8月27日,代孝成让王某给付于普珠20000元工资,2015年2月28日在于普珠夫妻逼迫下给付于普珠的2000元,均是在没有彻底结算、于普珠没有出示当时的工资结算计划(或证明)的情况下支付的,并不是按照于普珠提交的“还款计划”所履行。代孝成并未授权王某在复印件或其他文件上签署意见。原审采信该“还款计划”并作为判决依据错误。二、原审判决在于普珠的主张自相矛盾的情况下,支持于普珠的主张,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庭审过程中,于普珠自述2011年4月至2012年底代孝成共欠于普珠工资50000元,期间向其支付了10000元。但代孝成提交的于普珠书写的收据八张,总数额共计54000元,2011年11月12日于普珠向代孝成借支15000元,不论于普珠是否认可,均得不出代孝成尚欠于普珠18000元未付的结论。三、在于普珠自己认可2011年11月12日的借据为于普珠书写的情况下,不采信代孝成所提交的该借据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于普珠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于普珠负担。
上诉人平阴五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1.于普珠主张的是工资,原审判决认定的是劳动报酬,工资和劳动报酬并非同一概念,原审判非所诉;2.工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裁后审”,本案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二、于普珠是债权请求权,于普珠对平阴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于普珠主张的是2011年4月份至2012年底期间的工资,所以于普珠应当从2013年1月开始主张权利,于普珠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于普珠与代孝成之间不仅存在工资争议,尚存借贷纠纷;2.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不应将是否违法转包或分包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平阴五建公司。四、原审判决对代孝成与于普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及数额没有查清。因对“还款计划”的内容存在争议,且为复印件,不应予以认定。根据代孝成的答辩,代孝成所支付的工资已经超付。原审判决将于普珠借款15000元认定为借款15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于普珠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于普珠负担。
被上诉人于普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代孝成是否应向于普珠支付劳动报酬18000元及平阴五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对于于普珠于2011年4月至2012年底受代孝成雇佣在平阴五建公司承包的某1#、3#住宅楼的建筑安装工程中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确认。于普珠主张代孝成尚欠该期间18000元工资(即劳动报酬)未付,为此,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的《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予以佐证。该《还款计划》复印件中有案外人王某在该复印件上书写的“2013年8月27日支付贰万元(王某经办)”字迹。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代孝成称于普珠主张的《还款计划》是代孝成和于普珠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出具的,后经代孝成查实2011年4月份至2012年底期间,共支付于普珠54000元。按照约定已超付了5400元。为此代孝成提交部分支付凭据(含借据)予以证实。根据代孝成提供的支付凭据显示,代孝成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支付5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4000元;2012年7月17日支付3000元;2012年9月30日支付20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3000元;2011年11月12日借款15000元,合计32000元。但于普珠对代孝成提供的前述凭据中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2日的借款15000元有异议,称“实为给付的工资,并且是1500元,而非15000元。”因该借据上标注的用途为工资,在代孝成对为何在借款凭据上标注为工资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该款名为借款实为工资(报酬)并无不当。鉴于该借款凭据中所书写的15000元最后一位数字与前四位数字存在差异,且于普珠不予认可。原审据此认定该借款凭据存在瑕疵而采信于普珠“实为1500元”的主张亦无不当。故代孝成在2013年8月25日前,实际支付给于普珠的工资(报酬)应为18500元。上述支付凭据(含借据)显示的时间均在代孝成认可的《还款计划》形成前(即2013年8月25日之前)。于普珠主张其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底,期间共计21个月,每月工资(报酬)2800元,合计工资(报酬)为58800元。代孝成提交的付款凭据证实代孝成已于2013年8月25日前支付了18500元,尚余40300元未还。该数额与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中确定的尚有40000元待还的数额基本相符。因此,仅以代孝成提交的2013年8月25日前的支付凭据(含借据),不足以认定代孝成已经支付了《还款计划》中所记载的欠款数额。其后,于普珠认可王某已于2013年8月27日向其支付20000元;代孝成于2015年2月18日向其支付2000元的事实,尚余18000元未付。在代孝成无其他证据证实确已向于普珠支付了余额18000元的情况下,原审判令代孝成向于普珠支付该18000元并无不当。现代孝成主张其曾书写的《还款计划》不是于普珠所持复印件,但代孝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所做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平阴五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办方,对其所承包的工程负有组织施工等义务,但诉讼中,平阴五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就代孝成所负责的施工部分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平阴五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应用工主体资格的代孝成组织人员施工,违反了相关规定并判令平阴五建公司对代孝成所承担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根据于普珠提交的《还款计划》显示,于普珠曾于2013年8月25日主张权利,王某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20000元,此后代孝成于2015年2月18日又向于普珠支付2000元,于普珠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平阴五建公司主张于普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00元,由上诉人代孝成负担250元,由上诉人平阴第五建筑安装公司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言江
审 判 员 赵平洋
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