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1民初826号
原告:曲阜裕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尼山镇中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599291106M。
法定代表人:孔德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兵,山东有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校场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6140863631。
法定代表人:张爱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哲,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春年,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市康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喻屯镇政府商业街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092461524M。
法定代表人:王长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明、戴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曲阜裕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阜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康龙置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裕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裕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兵,被告曲阜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公司或被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哲、常春年,被告济宁市康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康龙公司或被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阜裕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曲阜**公司支付商砼款524702.50元,偿付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二承担自愿加入债务总额524702.50元本金中的253100元及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一供应其承包被告二开发建设的昌平小镇项目所需商品砼。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9月18日经结算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524702.50元,因被告一无钱支付,经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协商,达成还款的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被告二)用该项目沿街商业南段11号商铺作为抵押物,作为丙方(被告一)向原告(乙方)付款的保证,抵押工程款的总金额为253100元;甲方在2020年12月13日前确保将工程款抵押房屋相应的金额拨付给乙方,2020年12月17日前,甲丙双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或丙方未能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甲方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于乙方。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一、被告二未按协议股行给付商砼款的义务,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二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行为,故应当与被告一在所加入的债务数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曲阜**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属实,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应支付利息,我公司同意该款由济宁康龙公司全部偿还,原因因济宁康龙公司自签订协议后,没有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
被告济宁康龙公司辩称,一、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根据以上规定,曲阜分公司未经我公司书面授权,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因此,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成立。二、原告在民事起诉状要求答我公司承担四倍利息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曲阜**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主体封顶一月后一次清结清全部混凝土款,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本金及利息。证据3-1、3-2、3-3《价格调整确认函》三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曲阜**公司调整合同约定价格。证据4《客户商砼对账函》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曲阜**公司双方确认2020年9月18日前,被告曲阜**公司欠原告524702.50元。证据5《三方协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曲阜**公司、济宁康龙公司三方签订还款协议,由被告济宁康龙曲阜分公司在2020年12月13日前确保将工程款抵押房屋相应的金额253100元拨付给原告,并以开发建设的昌平小镇项目沿街商业南段11商铺作为抵押物。经质证,被告曲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济宁康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不发表意见,认为证据5中没有签订日期,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济宁康龙公司曲阜分公司在曲阜市投资建设的昌平小镇项目,曲阜**公司为承建方之一。2018年9月26日、2019年5月26日,曲阜裕达公司(供方)与曲阜**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两份,由曲阜裕达公司向曲阜**公司承建的昌平小镇项目供应所需混凝土,货款支付期限及付款方式为月结,次月15号前供需双方兑账,需方按混凝土总用量的90%给供方结算,以此类推,主体封顶一月后,一次性结清全部混凝土款,逾期按银行贷款率4倍支付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曲阜裕达公司依约向曲阜**公司供应混凝土。2020年9月18日,曲阜裕达公司向曲阜**公司发出《客户商砼对账函》,曲阜**公司在该对账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经确认,截至2020年9月18日,曲阜**公司欠付商砼款524702.5元。因曲阜**公司资金困难,不能支付材料款,经曲阜裕达公司(乙方)、曲阜**公司(丙方)与济宁康龙公司曲阜分公司(甲方)协商,三方达成《三方协议合同》,协议约定由甲方以相应工程款抵押房屋部分的方式代替丙方购买材料,甲方将昌平小镇沿街商业南段11号房屋以抵押的形式转让给乙方,作为项目工程款,抵押工程款总金额为253100元。协议还约定,甲方在2020年12月13日前确保将工程款抵押房屋相应的金额拨付给乙方;2020年12月17日前,甲、丙双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或丙方未能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甲方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于乙方。三方协议签订后,曲阜**公司与济宁康龙公司曲阜分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曲阜裕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曲阜**公司支付商砼款524702.50元及利息,要求济宁康龙公司就524702.50元本金中的2531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曲阜裕达公司与被告曲阜**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曲阜**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尚欠原告商砼款524702.5元双方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曲阜**公司给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济宁康龙公司是否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济宁康龙曲阜分公司在《三方协议合同》中对曲阜裕达公司承诺:“因丙方资金困难,无法拨付给乙方混凝土材料款,现由甲方直接以该项目沿街南段11商铺(所有权归乙方)作为抵押相应的工程款,提供给乙方作为混凝土工程款事项”、“在2020年12月17日前,甲方确保拨付丙方相应抵押的工程款,丙方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给乙方混凝土材料该款项”。在《三方协议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也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的期限,而直接约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内,从曲阜**公司应得工程款中,由康龙置业曲阜分公司支付给曲阜裕达公司,若系保证担保,只体现代付,无需约定从何款中支付,上述承诺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而应系济宁康龙曲阜分公司对曲阜**公司所负债务的债务加入。故,济宁康龙曲阜分公司在其承诺的范围内对曲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济宁康龙公司曲阜分公司系济宁康龙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主体封顶一月后,一次性结清全部混凝土款,逾期按银行贷款率4倍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应从2020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曲阜**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4702.50元为基数计息。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而《三方协议合同》中未约定济宁康龙曲阜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应自付款届满日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阜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曲阜裕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2470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470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济宁市康龙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2531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3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曲阜裕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24元,由被告曲阜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康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凡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盛玉洁
书记员宫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