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宝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曲阜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1民初781号 原告:**,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曲阜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校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614086363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市**置业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尼山镇仁和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MA3MT1D65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曲阜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济宁市**置业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履行《三方协议书》,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下旬**公******2#楼、4#楼、沿街商业南段项目外墙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6月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劳务费297140.0元。2020年7月,原被告三方经协商同意使用沿街商业南段商业8号建筑面积104.14平方米的门面房折抵原告的劳务费,并签订了《三方协议》。2021年1月初,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方均已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所请。 **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应当扣除曲阜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020)0519002号中的罚款5万元。 **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请的三方协议缺乏可实际履行性,原告要继续履行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从三方协议来看,所抵付的工程款仅为297140元,而房屋总额为516534.4元,抵付金额远远小于房屋总额,在原告未向我公司支付差价款的情况下三方协议客观不能实际履行。另外,在原告实际购买者无法确定的前提下,同样存在实际履行的现实障碍,因此,三方协议缺乏实际履行性,原告要求履行三方协议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我公司是以房屋抵扣的方式代替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三方协议不能实际履行的前提下,工程款支付的主体仍为被告**公司,原告应向被告**公司索要工程款。三、三方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签订案涉协议后,被告**公司需向我公司开具相应工程款的专用增值税发票,现被告**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明显违反协议约定,为确保协议的整体性,我公司当然有权拒绝继续履行三方协议。四、我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是超额支付,根据三方协议第四条第5项的约定,我公司有权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三方约定由乙方承建的昌***住宅2#楼、4#楼外墙抹灰工程,目前2#楼外墙抹灰工程已完成,外墙真石漆喷塑已完成,4#楼外墙抹灰工程由其他施工队**包,乙方只承包了外墙喷塑真石漆,目前工程量已全部完成,因甲方资金困难,未能支付该项工程款,现由丙方以房屋部分房款抵扣的方式代替甲方支付给乙方作为工程款,乙方施工的工程量总金额为297140元,丙方同意甲方将丙方房屋对应房款抵付乙方应付的工程款297140元,乙方实际购买者与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同时根据房屋总价补齐房款,如房屋实测面积与预售合同约定的面积有差异的,丙、乙方已协商一致由乙方实际购买者按实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相关约定执行。抵扣工程款的房屋坐落于曲阜市,编号为沿街商业南段08号,建筑面积为104.14平方米,单价4940元/平方米,房屋总额为516534.4元,双方还约定的抵款方式为:1、签订本协议后,甲方需向丙方开具相应工程款的专用增值税发票。2、当乙方全部完成甲方的工程量后向甲、丙双方出具同等金额收据。3、乙方出具相关收据后须在接到丙方通知七日内到指定地点与丙方就上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4、《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乙、丙双方应按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如因乙方不履行或者未按时履行合同中相关约定,造成上述房屋无法交付、无法办理产权证书等,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如给丙方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5、若该项目已支付的工程款(包括以房抵款部分)超过竣工决算款,则由乙方将丙方超额支付的款项退还丙方。若乙方在接到甲方要求缴纳超额支付款项的通知三日内未支付,则丙方有权不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丙方有权解除且不承担任何责任。 另查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双方协议,双方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甲方以该项目沿街商业南段商铺编号为08号的商品房的部分房款抵付外墙抹灰所有工程量剩余的全部工程款。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为人民币201655元。抵款方式:①签订本协议后,乙方需在完工时向甲方出具收据。②乙方完工并出具相关收据后须在接到甲方通知七日内到指定地点与甲方就上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三方均应当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三方协议》中三方对抵款方式的约定,当原告**全部完成被告**公司的工程量后向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出具同等金额收据,原告**出具相关收据后须在接到被告**公司通知七日内到指定地点与被告**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约定,原告**应先向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出具收据后,被告**公司再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庭审中,原告**认可目前尚未向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出具同等金额的收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三方协议书》,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尚不成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