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红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红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半球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4民初3858号
原告上海红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冠周,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半球实业有限公,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区。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原告上海红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半球实业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杰、代理审判员黄静雅、人民陪审员朱善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冠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被告应于2012年1月24日前向原告开具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45,391元钢材款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判决书履行其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造成原告产生了税款损失718,561.08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偿付税款损失718,561.08元;二、被告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税款损失718,560元,并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执字第22197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开具4,945,391元钢材款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同案被告黄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的判决内容。原告遂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开具4,945,391元钢材款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下落不明,且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2014年5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执字第221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原告依据(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向其开具4,945,391元钢材款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该次执行程序。由于被告至今未按判决书履行其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造成原告产生了税款损失。原告遂涉讼。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4,945,391元钢材款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上述判决内容,被告至今仍未主动履行,且原告申请执行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由法院裁定该次执行终结,导致原告无法取得4,945,391元增值税发票可抵扣的进项税款。对于原告由此产生的税款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现原告当庭表示其不再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仅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税款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税款损失718,56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半球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红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税款损失人民币718,5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86元,由被告上海半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杰
代理审判员  黄静雅
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