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鸿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鑫盾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鸿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988号
原告:上海鑫盾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茅玉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子乾,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陆欢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鑫盾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子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鑫盾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95,603.20元及违约金79,120.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原名上海晋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2017年度鑫盾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消防自动报警设备及配件,合同总金额为365,000元,后被告又要求原告追加30,603.20元的设备,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消防工程也已经验收,但是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亦未果,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购销合同,也未向原告购买过消防设备,被告也没有收到过本案原告所述的消防设备,也没有购买过本案所述的消防设备,故认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于2004年4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上海晋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8日,案外人康某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2017年度鑫盾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需方)就位于金海路XXX号的佳源三期工程向原告(供方)采购消防自动报警设备(附产品购销清单),运输方式为汽运,包装运输费由供方承担,交货时间电话通知,合同总价款365,000元;付款方式为,2017年10月付第一批货款,余款消防验收结束付清,消防报警设备款由鸿叶公司付款;供方保证所供设备为合格产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的特殊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自发货之日起保修24个月;需方收货后应当在供方的《收货回执单》上加盖公章,并按《收货回执单》所列地址邮寄至供方,需方在收到设备之日起10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需方未能结清货款,需按某天的发货量货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如需增加或减少设备按实际结算;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需方落款处具名“上海晋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并盖具“上海晋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案外人康某作为需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2018年1月31日由原告出具,案外人康某签字确认的《消防自动报警设备清单》一份,列明了项目为奉拓公路金海公路2,载明了设备名称、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和合计总价款30,603.20元。原告以此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采购设备和新增货款的情况。
(2)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送货单14页,载明收货单位为“康总”,其中大部分送货单由实际收货人“熊飞”签收,以此证明原告已依约送货的事实。
(3)《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项目名称拓林佳源新都,项目地址拓林镇奉拓公路北侧、金海公路西侧,委托单位上海祥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此证明所涉的消防设备系原告提供且已经检验合格。
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康某非被告人员,被告也没有叫熊飞的工作人员,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所涉的消防设备为原告提供。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1)上海雀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鼎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付款凭证、银行付款通知,证明雀鼎公司是康某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与被告之间为转包合同关系,被告已将39.50万元工程款及20万元质保金支付给了康某,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9335、9336号二份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并未采信康某认为其系被告工地现场负责人的说法,而是独立的承包方,应独立承担相关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7年度鑫盾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消防自动报警设备清单》、送货单,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银行付款通知、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系争《2017年度鑫盾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的效力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从合同的落款形式上看,该合同需方落款“资料专用章”并非公章,不能对外代表企业法人,在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印章系被告所有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合同相对方系被告。从合同的签字人来看,该合同由康某作为需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因为康某既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系被告方人员或者具有被告的合法授权,故可以认为康某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有三种情形,一是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二是相对人善意且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构成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三是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对系争合同进行了追认,因此本案显然不属于以上第一种情形。在此情况下,应进一步判断本案情形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况,也就是需判断原告是否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善意、且有理由相信康某具有代理权。因为原告作为从事商业活动的公司,应当明知“资料专用章”并非有效公章,不能对外代表公司,也就是说原告明知康某的代理权有瑕疵,仍与案外人康某签订购销合同,不能认定为善意,不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康某签订系争合同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系争购销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义务,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至于无权代理的后果,法律规定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告若认为应当追究康某无权代理的责任,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鑫盾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鑫盾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崔志兴
人民陪审员  吴慈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小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