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鸿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鑫盾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鸿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4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盾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茅玉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子乾,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君,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大叶公路1939号第2幢1022室。
法定代表人:陆欢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鑫盾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鑫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鑫盾公司有理由相信鸿叶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一是涉案货物的送货地为鸿叶公司施工的工地。二是鸿叶公司施工的房屋确实安装了鑫盾公司在上海地区有独家销售代理权的消防设备。三是消防设备安装需要资质,不可能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康某个人或上海A有限公司,鸿叶公司所称转包的情况已经违法,是无效的。四是鑫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鸿叶公司的副总经理张某早就认识,有理由相信是在与鸿叶公司签订合同。
被上诉人鸿叶公司辩称,不同意鑫盾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某并非鸿叶公司员工,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后果应由康某承担。
鑫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叶公司支付鑫盾公司人民币395,603.20元及违约金79,120.64元;2、本案诉讼费由鸿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叶公司系于2004年4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上海B有限公司,2017年5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8日,案外人康某作为鸿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鑫盾公司签订《2017年度鑫盾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鸿叶公司(需方)就位于XX路XX号的佳源三期工程向鑫盾公司(供方)采购消防自动报警设备(附产品购销清单),运输方式为汽运,包装运输费由供方承担,交货时间电话通知,合同总价款365,000元;付款方式为,2017年10月付第一批货款,余款消防验收结束付清,消防报警设备款由鸿叶公司付款;供方保证所供设备为合格产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的特殊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自发货之日起保修24个月;需方收货后应当在供方的《收货回执单》上加盖公章,并按《收货回执单》所列地址邮寄至供方,需方在收到设备之日起10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需方未能结清货款,需按某天的发货量货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如需增加或减少设备按实际结算;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需方落款处具名“上海B有限公司”,并盖具“上海B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案外人康某作为需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系争《2017年度鑫盾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的效力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从合同的落款形式上看,该合同需方落款“资料专用章”并非公章,不能对外代表企业法人,在鸿叶公司予以否认,鑫盾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印章系鸿叶公司所有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合同相对方系鸿叶公司。从合同的签字人来看,该合同由康某作为需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因为康某既非鸿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鑫盾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其系鸿叶公司方人员或者具有鸿叶公司的合法授权,故可以认为康某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有三种情形,一是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二是相对人善意且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构成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三是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现无证据证明鸿叶公司对系争合同进行了追认,因此本案显然不属于以上第一种情形。在此情况下,应进一步判断本案情形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况,也就是需判断鑫盾公司是否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善意、且有理由相信康某具有代理权。因为鑫盾公司作为从事商业活动的公司,应当明知“资料专用章”并非有效公章,不能对外代表公司,也就是说鑫盾公司明知康某的代理权有瑕疵,仍与案外人康某签订购销合同,不能认定为善意,不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康某签订系争合同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系争购销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鸿叶公司不发生效力,鑫盾公司无权要求鸿叶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义务,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至于无权代理的后果,法律规定由行为人承担责任。鑫盾公司若认为应当追究康某无权代理的责任,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鑫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20元,由鑫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鑫盾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单2份,拟证明Z公司特意增加鑫盾公司出售的品牌产品,即Z公司指定鸿叶公司来购买系争合同的产品,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提交证明2份,拟证明康某负责鸿叶公司消防设备的进出及员工工资,且鑫盾公司提供的消防设备已由鸿叶公司员工熊某、夏某签收。被上诉人鸿叶公司质证认为,均不认可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康某、熊某、夏某均非鸿叶公司员工。对此,本院认证认为,2份工程联系单在本案一审期间已经形成,鑫盾公司亦不存在于一审期间提供证据的障碍,故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纳。2份证明系由康某、夏某个人作出,无法作为认定两人与鸿叶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康某与鑫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双方均确认系由康某与鑫盾公司签订《2017年度鑫盾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同时盖有“上海B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在商业活动中,资料专用章仅有证明公司资料的作用,不用于对外缔结合同,难以作为康某有权代表鸿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外观证明。同时,康某亦未持有其他可以证明其系鸿叶公司代理人的材料,难以认定康某与鑫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表见代理。鑫盾公司提出送货地系鸿叶公司工地、消防设备安装需要资质不可能转包、鸿叶公司的工地确实使用了鑫盾公司独家代理的品牌消防设备,但仅仅就购买消防设备而言,并不需要资质,故鑫盾公司所称的上述情况无法作为认定康某系代表鸿叶公司采购消防设备的依据。
此外,关于鑫盾公司是否具有涉案消防设备的独家销售代理权、鑫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与鸿叶公司的副总经理张某早就认识等问题,均与本案买卖合同的认定无涉,对于鑫盾公司的相关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鑫盾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0元,由上诉人上海鑫盾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天衣
审判员  成 阳
审判员  敖颖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